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2民终22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芜湖声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北京东路世纪花园**楼1-7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71144037X。
法定代表人:窦昌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海燕,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广告产业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北京中路芜湖广告产业园创意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397842141N。
法定代表人:吴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婕,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涛,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芜湖声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声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芜湖广告产业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广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19)皖0207民初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可以不开庭审理的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芜湖声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芜湖声威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由芜湖广告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原判对事实部分认定存在矛盾和冲突,该矛盾和冲突是因为原判未能准确认定《购销合同》的性质而导致的。原判认定,涉案报告厅音视频安装是在2015年年底,双方先确认的图纸以及《弱电系统清单》,芜湖声威公司根据图纸以及设备清单先行埋线及吊装设备完成隐蔽工程施工。原判也认定芜湖声威公司购买并安装的设备是依据图纸以及《弱电系统清单》。原判还认定,本案是芜湖广告公司在拿到《供货通知书》后,与芜湖声威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双方实际履行了《购销合同》,芜湖声威公司是按照《购销合同》采购了设备并安装、验收。上述二个事实是截然相反的。2.案涉《验收清单》列明设备无法独立使用,侧面证明双方履行的是口头协议,约定安装的设备为《弱电系统清单》中的设备。3.原判既然认为芜湖广告公司对芜湖声威公司负有合同义务,就应该支持芜湖声威公司的货款请求,驳回芜湖声威公司诉请与认定理由相悖。4.报告厅已经交付使用的情况下,芜湖声威公司追讨欠付的货款及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支持。
芜湖广告公司辩称,应维持原判。
芜湖声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芜湖广告公司立即支付芜湖声威公司设备款9084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4504元(2016年6月1日至2018年1月1日按月2%计算),此后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仍以90849元为基数按月2%标准继续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芜湖广告公司立即支付芜湖声威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交通费及其他费用共计1万元;3.诉讼费用等由芜湖广告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底,鸠江区广告产业园一楼展厅和二楼报告厅需要安装音视频系统,芜湖声威公司作为市级协议供货入库单位,接通知后承接该系统的安装建设,并根据涉案报告厅的图纸,进行了早期的报告厅隐蔽工程电缆线线路部分的布设。芜湖声威公司根据该报告厅所需安装音视频系统设备的需要,制作了《弱电系统清单》,于2015年12月27日经芜湖广告公司员工李辉签字确认,该清单载明项目总费用175199元。随后芜湖声威公司购买相关设备并进行了安装。
2016年5月16日,芜湖市鸠江区政府性投资项目招标采购办公室根据芜湖广告公司要求采购办公设备的报告,向芜湖广告公司发出《协议供货通知》,要求芜湖广告公司按照该通知规定的品牌、规格、价格到指定供应商处签订供货协议后购买。该通知指定供应商为芜湖声威公司,通知对设备品牌、型号、数量、价格等均进行了明确规定,货款总计70850元。随后,芜湖广告公司根据该通知要求,与芜湖声威公司签订《购销合同》,采购了通知规定的设备。2016年9月27日,芜湖广告公司对《购销合同》采购的设备进行了验收,并支付了相应价款70850元。
另查明,李辉系芜湖广告公司的员工,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8月11日至2018年8月10日,工作岗位为工业电工。2016年8月30日,芜湖广告公司因李辉的工作表现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且不接受园区领导和公司负责人的多次批评和整改要求,故向芜湖广告产业园管委会建议解除其与李辉的劳动合同。2016年9月1日,芜湖广告公司向李辉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鉴于李辉数次严重失误、失职,给园区带来了较大的管理风险和一定的负面影响,芜湖广告公司决定于2016年9月30日解除与李辉的劳动合同,向李辉发放经济补偿金6600元。
芜湖声威公司为本案诉讼与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委托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为诉讼,合同约定代理费为500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针对芜湖声威公司诉请的设备款,本案审判人员在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均在场的情况下,经现场查看并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弱电系统清单》中第一项数字扩声系统中的2个主扩音箱(价值7760元)、1个主扩功放(价值3980元)、1个智能混音器(价值1890元),第二项视频系统中的2个投影幕布(价值1760元),第四项升降系统中2套电动吊杆杆体及传动系统(价值5000元)已退货,以上合计价款20390元。
因《协议供货通知》和《购销合同》中对涉案报告厅所需安装的音视频系统所列举的项目名称较为笼统,为明晰安装的设备与上述通知和合同中所对应的产品种类,一审法院经摇号确定芜湖永诚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设备项目归属和价格鉴定,该所依据提供的相关材料和现场勘验后,认为无法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芜湖声威公司于2015年12月27日出具的《弱电系统清单》所列举的安装设备,是依据涉案报告厅的图纸和芜湖声威公司根据该报告厅的实际需要制作的,且已进行了实际安装。该《弱电系统清单》由芜湖广告公司员工李辉签字确认,工程施工时李辉在芜湖广告公司的工作岗位是工业电工,报告厅的音视频建设是与李辉的工作性质相吻合,且在《协议供货通知》和《购销合同》中也确定李辉为联系人。对此,芜湖广告公司对于《弱电系统清单》所列举的安装设备负有合同义务。但是,双方当事人在2016年9月27日对涉案报告厅的音视频系统进行验收时,同意按《购销合同》确定的价款进行结算,无证据表明双方对超出该合同价款已安装的设备如何处置达成合意,故对芜湖声威公司诉请芜湖广告公司立即支付《购销合同》外价款的主张难以支持,芜湖声威公司可与芜湖广告公司另行协商解决。
对芜湖声威公司主张的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交通费及其他费用,因无合同约定相关的违约责任,芜湖声威公司要求芜湖广告公司承担,无合同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芜湖声威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判所认定的“2015年底,鸠江区广告产业园一楼展厅和二楼报告厅需要安装音视频系统,芜湖声威公司作为市级协议供货入库单位,接通知后承接该系统的安装建设,并根据涉案报告厅的图纸,进行了早期的报告厅隐蔽工程电缆线线路部分的布设”以及“随后芜湖声威公司购买相关设备并进行了安装”事实,缺乏证据足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二审中,就芜湖声威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芜湖广告公司支付其设备款90849元所依据的法律关系问题,芜湖声威公司称,其始终认为其诉请的法律关系依据是其与芜湖广告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芜湖声威公司在本案中系认为就其主张的设备款90849元所涉货物,其与芜湖广告公司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进而主张芜湖广告公司支付其设备款90849元。但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事实,就设备款90849元所涉货物,芜湖声威公司与芜湖广告公司并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也无证据足以证明芜湖声威公司与芜湖广告公司以口头形式订立买卖合同,也不能推定芜湖声威公司与芜湖广告公司均具有订立买卖合同的意愿,因此,应当认定芜湖声威公司与芜湖广告公司并未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所谓买卖合同并未订立和成立。故对芜湖声威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同时,即便买卖合同关系成立,鉴于芜湖声威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设备款90849元所涉货物已经交付芜湖广告公司,且未能举证证明尚存于芜湖广告公司的设备款90849元所涉货物以及价格价值,其就设备款90849元和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也因缺乏证据而不应获得支持,相应所主张的律师费和交通费及其他费用也不应获得而支持。若芜湖声威公司就本案鉴定实际支出了鉴定费,该费用现也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芜湖声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判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8元,由上诉人芜湖声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洋
审判员 丁大慧
审判员 宋喜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陈少哲
附:本案适用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