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安某某第五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赣州某某技术开发区嘉福发展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7民终30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元颂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某某第五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8月8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市长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某某技术开发区嘉福发展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上诉人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第五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赣州某某技术开发区嘉福发展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赣0791民初4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发包人某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某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某甲公司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判令***某某、某乙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司法鉴定费、财产保全费及案件受理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一、某乙公司未按照约定向***某某支付全部相应的工程价款。在一审程序中,某甲公司申请保全后,某乙公司还在向其他第三方支付劳务费和材料款,并且至某甲公司起诉时案涉项目还有其他施工人与***某某分包的**号楼**号楼未完工,一审法院认定某乙公司已按照约定向***某某支付全部相应的工程价款,事实认定错误。某甲公司指证某乙公司欠付***某某建设工程款,该证据由某乙公司、***某某控制,举证责任应由某乙公司、***某某承担。一审第一次开庭时,某乙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付款审批表及微信聊天记录两组证据。该付款审批表,仅仅是某乙公司和***某某的有关人员签字的几张自行制作的表,没有银行支付凭证;该微信聊天记录是某乙公司和***某某的财务人员就十多亿元工程款的简单确认,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和常理,明显是伪造的虚假证据。且***某某在一审第二次开庭时也当庭否认某乙公司支付给其全部相应的工程价款,一审认定某乙公司已按照约定向***某某支付全部相应的工程价款,系认定事实错误。二、某甲公司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一审第二次开庭时,***某某、某乙公司已经承认某甲公司是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并非法律规定的承包人,不能要求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这一判断不具有合理性。因此,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某乙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某乙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某某后,***某某又分包给某甲公司进行施工,发包人某乙公司应在某甲公司起诉保全后在其欠付所有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某甲公司承担责任。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一审判决错误。某乙公司未按照约定向***某某支付全部相应的工程价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某甲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就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有权依法请求法院判决发包人某乙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发包人某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某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某甲公司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上诉人***某某辩称,应依法驳回某甲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判令某甲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等)。某甲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及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能成立。一、某甲公司仅为专业分包单位,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某甲公司始终以***某某的分包单位身份参与施工,其与某乙公司无直接合同关系,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投入资金、组织劳力、独立承担工程风险,不符合相关法律对实际施工人的定义。实际施工人身份未被任何有效证据证实,某甲公司声称“第二次开庭时***某某、某乙公司承认其实际施工人身份”,纯属曲解。***某某仅认可某甲公司承担部分分包工程,但从未承认其具备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直接主张权利的实际施工人法律地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某甲公司应举证证明其独立完成工程、垫付资金、承担风险等实际施工行为,但其未提交任何施工日志、监理报告、财务凭证等核心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某甲公司作为分包单位,依法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权法定主体仅为承包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明确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仅限于承包人(即与发包人直接建立合同关系的施工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进一步强调:“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某甲公司既非总承包人,也非与发包人直接签约的主体,依法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某甲公司仅为分包单位,非实际施工人,分包单位依法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其上诉理由均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某乙公司未作答辩。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某某、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425139.9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2425139.91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依法判决确认某甲公司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依法判决***某某、某乙公司承担本案的司法鉴定费、财产保全费及案件受理费等费用。
***某某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某甲公司向***某某支付罚款13800元;2.依法判令某甲公司向***某某退还超付工程款587561.6元;3.依法判令某甲公司向***某某返还借款110000元;4.依法判令某甲公司向***某某开具59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5.依法判令本案本诉及反诉的案件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16日,某乙公司(甲方)与***某某(乙方)签订《某某广场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某某广场施工总承包项目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某某承建。
2020年11月10日,某甲公司(劳务分包人、乙方)与***某某(工程承包人、甲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某某广场项目7#、9#楼及相邻地下室与本标段内的附属构筑物项目劳务部分分包给某甲公司;工作内容包含但不限于:钢筋分项工程、模板分项工程、脚手架分项工程、混凝土分项工程、小型机械、小型工器具、辅材辅料、劳保用品;承包方式:劳务清包工,并包括除施工电梯、塔吊、工程实体材料和周转材料以外的所有小型器械、小型工器具、辅材辅料及劳保用品的投入及管理,由甲方负责采购和供应的主要或大宗材料、大型机械等具体详见本合同通用条款的约定;合同暂定总价为1100万元人民币;工程计划开工期限为2020年11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1年6月30日。“专用条款”第四条第三项约定,主体封顶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甲方核定实际已完成工程量的85%,主体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甲方核定实际已完成工程量的97%,剩余3%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限贰年。在质保期结束后,由甲方扣除质保期内发生的各项维修费用或扣款后将剩余的质量保证金于十日内一次性无息返还给乙方。质保期自建设单位或其代表验收合格当日起算。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某甲公司(乙方)与***某某(甲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将原合同工期由2021年6月30日修改为2021年12月30日(甲方有权根据工程总体进度对工期进行调整)。
2022年1月14日,某甲公司(乙方)与***某某(甲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二》,约定:一、根据建设方工程进度计划铺排,需于2021年12月30日前完成K-09-02地块9#楼结构封顶,按现场目前形象进度未达到以上目标节点则需进行抢工施工,就以上赶工事宜作出如下约定:1.K-09-02地块9#楼结构封顶抢工费按总价进行包干,包干含税价为45000元(增值税税率为9%)。2.甲方需要保证材料(钢筋、混凝土)、周转材(模板、方木、钢管等)供应及时,若因材料耽误工期,按时顺延。3.此次抢工费建设方需要在春节前全部支付给乙方,并需甲方出具相应委托付款函。4.甲方与建设方合同约定税率为9%,而甲方与乙方合同约定税率为3%,因此支付乙方费用为建设方确认总价/(1+9%)*(1+3%),等于42522.94元。二、原合同含税总价为11000000元,变更后合同含税总价为11042522.94元,其中税金为321626.88元,不含税总价为10720896.06元。四、付款方式:最终抢工金额以建设方审定金额为准。六、本协议约定与原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合同约定为准,其余以原合同约定为准。
2023年6月5日,某甲公司(乙方)与***某某(甲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三》,约定将原合同工期由2021年12月30日修改为2023年12月31日(甲方有权根据工程总体进度对工期进行调整)。
工程完工后,某甲公司制作某某广场住宅一期7#、9#楼及周边车库结算书,其中某某广场结算汇总表,总计金额11112371.90元。2022年5月29日,某甲公司将该结算书送达***某某,***某某工作人员***于当日签收。
庭审中,双方认可***某某已向某甲公司支付8687231.99元。
另查明,2021年5月28日,四川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某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XJ****-08)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某甲公司依据合同进场进行施工后,要求***某某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及案涉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某甲公司要求***某某、某乙公司支付所拖欠劳务费用2425139.9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2425139.91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现某甲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2022年5月29日,某甲公司根据涉案工程洽商、签证等材料向***某某项目预算部门出具了结算书,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1112371.9元,***某某员工***于2022年5月29日签字确认签收该工程结算书。庭审中,双方认可***某某已向某甲公司支付8687231.99元,故***某某应向某甲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为11112371.9元-8687231.99元=2425139.91元,一审法院支持某甲公司该诉讼请求。对于某甲公司要求确认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某乙公司作为发包人,***某某作为承包人,某甲公司并非法律规定的承包人,且发包人已按照约定向承包人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对于此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责任承担主体。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但其不能证明某乙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及数额,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某某要求某甲公司向其支付罚款13800元、退还超付工程款587561.6元、返还借款110000元、开具59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诉讼请求,因***某某无法提供证据足以证明,故其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2425139.9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425139.91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2元,保全费5000元,反诉费5457元,共计36659元,由***某某承担。某甲公司已预缴的案件受理费31202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31202元,逾期不缴纳的,一审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某甲公司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二、某乙公司是否应对***某某欠付某甲公司的工程款在欠付款2425139.91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某乙公司将某某广场施工总承包项目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某某承建,***某某将某某广场项目7#、9#楼及相邻地下室与本标段内的附属构筑物项目劳务部分以劳务清包工的承包方式分包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与发包人某乙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双方之间并不产生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故某甲公司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的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某甲公司与***某某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某甲公司以劳务清包工的承包方式负责钢筋、模板、脚手架、混凝土等分项工程。但某甲公司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承包人转包、违法分包情形下最终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实际施工人”。某乙公司与***某某也未办理最终结算,在案证据不足以充分证实某乙公司对***某某存在到期债务及欠付工程款的具体金额。某甲公司上诉主张由某乙公司对***某某欠付某甲公司的工程款在2425139.91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34元,由上诉人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