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6)陕04执异24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泽君(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某乙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武功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31222131428B。
法定代表人:袁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与被执行人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某甲公司请求:请求继续执行(2020)陕民终864号民事判决书,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药品上市许可启动拍卖程序。事实与理由: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与被执行人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咸阳中院于2024年7月8日作出(2024)陕04执恢5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异议人现提出异议:一、某乙公司持有的药品上市许可转让符合法律规定,2019年8月26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新增了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有权转让药品上市许可。因此,本案药品上市许可的转让完全具备法律依据。二、执行机构未对具备处置条件的药品上市许可采取执行措施系不作为,明显错误。咸阳中院于2021年6月22日、11月23日分别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某乙公司名下的多个药品上市许可。(2024)陕04执恢51号案件执行过程中继续查封了上述药品上市许可。被执行人名下的药品上市许可已具备处置条件,执行机构未就具各处置条件的药品上市许可采取执行措施系执行不作为,该行为明显错误。综上,请依法继续执行(2020)陕民终864号民事判决书,启动对药品上市许可的拍卖。
某乙公司辩称,一、药品上市许可本质上属于行政许可范畴,不具备纯粹财产属性,依法不得作为强制执行标的。药品上市许可的“可转让性”并不等同于“可强制执行性”,法院不能将其视为普通财产进行拍卖。二、国家某局多次复函明确表示不予协助办理药品批准文号的司法查封手续。药品批准文号的转让并非单纯的民事权利转移,而是涉及药品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的重大监管事项,必须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法院若强行启动拍卖程序,不仅无法实际执行,还将面临与药品监管体系的制度冲突,导致司法与行政的协调障碍,无法实现执行目的。三、药品上市许可的财产价值实现具有高度不确定性与严格限制条件,不具备司法处置的可行性与合理性。即便法院启动拍卖程序,竞买人必须是具备相应药品生产资质、质量管理体系及风险控制能力的医药企业,且最终受让仍需药监局审批同意。此外,药品上市许可涉及药品生产工艺、质量标准、场地设备等多重复杂因素,其价值评估、权利转移、后续监管均远超普通财产的执行范畴,强行拍卖不仅难以成交,还可能影响药品的正常供应与公共健康安全。四、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对被执行人所享有的债权已被其他法院依法冻结,本案执行程序存在多重司法冲突,不具备启动拍卖程序的基础。综上,申请执行人所提异议缺乏法律与实务依据,不应获得支持,请依法驳回其异议请求。
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第三人区国土资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作出(2018)陕04民初2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2012年9月1日签订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现予以解除。二、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工程款14814833.28元并承担相应利息,利息计算如下: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按照850万元本金数额计算利息;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按照605万元数额计算利息;2016年9月1日至2017午8月31日按照570万元本金数额计算利息;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按照520万元本金数额计算利息;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本金4986859.30元计算利息(以上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4月21日以本金4986859.30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自2020年4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以14814833.2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三、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钢材占用费2349680.26元、人员看护费用98700元。四、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它诉请。原告缴纳一审案件受理费240485元、保全费用5000元,合计245485元,由原告承担125485元,被告承担120000元。鉴定费用原告交纳l40500元,被告交纳115000元,由双方各自承担。后原告某甲公司、被告某乙公司均不服,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20年12月14日作出(2020)陕民终8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4民初2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撤销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4民初29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变更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4民初2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工程款15924941.13元并承担相应利息,利息计算如下:自2014年lO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按照850万元本金数额计算利息;2015年9月l日至2016年8月31日按照605万元数额计算利息;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l日按照570万元本金数额计算利息;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按照520万元本金数额计算利息;2018年9月l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本金4986859.30元计算利息(以上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4月2l日以本金4986859.30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自2020年4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以15924941.1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四、某甲公司在欠付工程款15924941.13元范围内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就涉案工程移交相关工程资料;六、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就涉案工程开具发票;七、驳回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用、鉴定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99697元,由上诉人某甲公司负担56148元,由上诉人某乙公司负担43549元。
该判决生效后,被告某乙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11月23日分别作出(2021)陕04执37号等协助执行通知,对某乙公司持有相关药品上市许可的国药准字号进行了查封。后于2024年6月5日、10月10日、11月12日进行了续封。2024年7月8日本院作出(2024)陕04执恢5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院依据某甲公司的申请,在执行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通过全国法院总对总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网络资金、证券、车辆、工商总局、税务、保险等财产信息进行了调查;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网络资金账户等采取了冻结、查封措施;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消费的惩戒措施和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进行了公布。在本案现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已查封的财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除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的情况下,依法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关于异议人某甲公司认为被执行人某乙公司名下的多个药品上市许可已具备处置条件,执行机构未采取拍卖处置措施系执行不作为一节理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执行中能否查封药品批准文号的答复(执他字第2号)》规定:“药品批准文号系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准许企业生产的合法标志,该批准文号受行政许可法的调整,本身不具有财产价值。因此,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对药品批准文号不应进行查封”,故某乙公司名下的药品上市批准文号亦应受行政许可法的调整,本身不具有财产价值,本院对该药品批准文号未采取拍卖处置措施并无不当。
综上,异议人某甲公司提出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某甲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