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界好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好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泰鑫钢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8民辖终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好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市永定区西溪坪办事处胡家岗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覃大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英治,湖南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华宏,***市永定区中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鑫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市永定区西溪坪办事处胡家岗居委会北站好人建筑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林艳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小林,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好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好人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鑫钢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22)湘0802民初18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好人建筑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22)湘0802民初1859号民事裁定,本案移送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中案涉两份《钢材购销合同》第六条第二款均约定:如有纠纷,双方自助协商,如协商不成功,可向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先协商,协商不成再起诉。本案被上诉人并未与上诉人协商,而是直接起诉至法院,该情形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且违背民法典的意思自治和自愿原则,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二、本案属于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泰鑫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泰鑫公司的诉请,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泰鑫公司提供的两份《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如有纠纷,双方自助协商,如协商不成功,可向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该合同载明的签订地为***市永定区。因本案诉讼标的额未达5亿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21〕27号)的规定,本案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故一审法院作为本案协议管辖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关于上诉人***好人建筑公司主张本案应先协商,然后才能提起诉讼的问题。本院认为,起诉权是法定权利,除非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自行约定排除或者限制。被上诉人作为涉案合同一方当事人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其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维权,系其依法行使民事权利的表现。上诉人的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本案一审应由本院管辖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因本案无证据证明本案系前述规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故本案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好人建安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覃恩赐
审 判 员 汪云辉
审 判 员 尹相琼
二〇二二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陈飞雄
书 记 员 田锦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