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802民初1859号之二
原告(反诉被告):***泰鑫钢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800MA4M2QUU2E,住所地***市永定区西溪坪办事处***居委会北站好人建安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好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8021869206135,住所地***市永定区西溪坪办事处***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永定区中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泰鑫钢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好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2日立案。被告(反诉原告)***好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被告(反诉原告)***好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反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
代理书记员 陈 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起诉,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