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界好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钢材有限公司与***好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湘0802民初456号之一 申请人:*****钢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800MA4M2QUU2E,住所地***市永定区西溪坪办事处***居委会北站好人建安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原告*****钢材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好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8021869206135,住所地***市永定区西溪坪办事处***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被告***好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被告***好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 申请人*****钢材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好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7日作出(2023)湘0802民初456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好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中优温泉谷置业有限公司的应收工程款11682054元,期限一年。申请人*****钢材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10日向本院提交申请,请求解除对被申请人***好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本院认为,申请人*****钢材有限公司提交解除对被申请人***好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好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中优温泉谷置业有限公司的应收工程款11682054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张 婕 书 记 员 朱月姣 附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