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界市坤龙建安有限公司

原告张家界市坤龙建安有限公司与被告慈利县阳和客运车站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慈利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821民初3908号
原告:张家界市坤龙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北正居委会澧滨小区。
法定代表人:郑建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仙河,张家界市永定区中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慈利县阳和客运车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慈利县阳和客运车站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威,总经理。
被告:慈利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慈利县零阳镇零阳东路91号。
法定代表人:张佰万,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慈利县交通运输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平宇,湖南慈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家界市坤龙建安有限公司与被告慈利县阳和客运车站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慈利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界市坤龙建安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仙河、被告慈利县交通运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平宇、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慈利县阳和客运车站建设有限公司因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慈利县阳和客运车站建设有限公司未能到庭应诉。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家界市坤龙建安有限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工程合同预约金500000元及利息28万元(从2015年4月1日起算至2017年8月30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被告投资修建的慈利县阳和乡车站站房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双方于2014年12月26日签订了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原告将工程竣工交付给第一被告使用后,第一被告无理拒不与原告结算支付下欠的工程款及退还收取的履约保证金,为此,原告于2016年7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后,在慈利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下,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1、第二被告于2017年1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剩余工程款2538402.86元;2、关于原告其它诉讼请求由原告与自愿承担支付义务的第二被告另行协商,若协商不成,则由法院依法判决由第二被告承担。法院于2017年1月17日下达了(2016)湘0821民初1404号慈利县人民法院调解书,当原告与被告协商退还履约保证金及支付利息时,第二被告要求原告撤诉后,保证按合同约定退还收取的履约保证金500000及支付利息,原告撤诉后,多次要求第二被告支付保证金未果。为此,遂诉至法院维权。
原告张家界市坤龙建安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收条原件两份,拟证明慈利县阳和客运车站建设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8日收取了原告张家界市坤龙建安有限公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400000元,2014年12月29日(收条上笔误写成了2015年12月29日)收取了100000元,共计500000元,工程竣工后被告慈利县阳和客运车站建设有限公司未将500000履约保证金返还给原告;
2.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拟证明工程竣工后两个月内,被告慈利县阳和客运车站建设有限公司应退还原告500000履约保证金,如被告慈利县阳和客运车站建设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应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
3.(2016)湘0821民初140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慈利县交通运输局在本案中对履约保证金及利息退还给原告张家界市坤龙建安有限公司负有支付义务。
被告慈利县阳和客运车站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未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
被告慈利县交通运输局辩称:1、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将慈利县交通运输局列为被告其诉讼主体不适格;2、被告慈利县交通运输局没有收取原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也不是合同相对人,被告没有义务退还本案的履约保证金;3、原告诉求慈利县交通运输局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和法定依据。
被告慈利县交通运输局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收条复印件两份,拟证明原告主张的诉求与第二被告无关;
2.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慈利县阳和客运车站建设有限公司曾向被告慈利县交通运输局借款500000元,被告慈利县阳和客运车站建设有限公司应当已向原告返还了履约保证金;
3.(2016)湘0821民初140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慈利县交通运输局没有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的义务。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
证据1、庭审中被告慈利县交通运输局对第一张收条没有异议,但对第二张收条收款日期为2015年12月29日提出质疑,对于原告在提交的第二张收条时称收条收款日期中的年份有笔误,实际收款日期应为2014年12月29日,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为原告承包工程系2015年1月17日竣工验收,2015年12月29日后原告再向被告慈利县阳和客运车站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有违常理,为此第二张收条的收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9日较为符合客观事实,且原告庭审中提交的两张收条中均有被告慈利县阳和客运车站建设有限公司的盖章与其法定代表人王威的签字确认,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慈利县交通运输局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且此份证据有被告慈利县阳和客运车站建设有限公司的盖章与其法定代表人王威的签字确认,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慈利县交通运输局对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协议内容是仅对工程款支付进行的约定。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被告慈利县交通运输局有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的义务,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被告慈利县交通运输局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
证据1、庭审中原告对此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庭审中原告对此证据的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此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慈利县阳和客运车站建设有限公司发生了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原告张家界市坤龙建安有限公司对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调解书中约定了被告慈利县交通运输局对履约保证金的退还负有支付责任。本院认为:该证据协议内容仅对工程款的支付责任进行了约定,但对本案履约保证金的支付责任并无约定,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慈利县交通运输局对履约保证金的退还负有支付责任,被告慈利县交通运输局提交的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慈利县阳和客运车站建设有限公司投资修建的慈利县阳和乡车站站房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双方于2014年12月26日签订了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慈利县交通运输局自愿对被告慈利县阳和客运车站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提供担保,并签订了担保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张家界市坤龙建安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18日、2014年12月29日(收条上笔误写成了2015年12月29日)向被告慈利县阳和客运站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合计500000元,2015年1月17日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慈利县阳和客运车站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张家界市坤龙建安有限公司500000元履约保证金未予返还。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履约保证金是工程发包人为防止承包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并弥补给发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的一种保证,其形式有履约担保金、履约银行保函和履约担保书三种。本案原告张家界市坤龙建安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6日与被告慈利县阳和客运车站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阳和客运车站的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18日和2014年12月29日分两次共计向被告慈利县阳和客运车站建设有限公司交付了5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该事实不仅有原告庭审中陈述,且有加盖了被告慈利县阳和客运车站建设有限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王威签名的收条在卷佐证,为此本院对原告已交付给被告慈利县阳和客运车站建设有限公司500000元履约保证金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慈利县交通运输局于2014年12月26日为履约保证金的返还提供了书面的担保,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本案被告慈利县交通运输局属于国家行政机关,其为被告慈利县阳和客运车站建设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强制性规定,为此被告慈利县交通运输局为本案履约保证金的返还提供担保的民事合同无效,原告请求被告慈利县交通运输局承担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又以慈利县人民法院(2016)湘0821民初1404号民事调解书的调解协议第二条为依据要求被告慈利县交通运输局承担直接给付原告履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同样证据不足理由不当,因为该协议第二条的并未对履约保证金的返还作出直接支付约定,况且也与本案事实不符。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应于14天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核实。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将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对返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发包人应当在核实后14天内将保证金返还承包人,逾期未返还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14天内不予答复,经催告后14天内仍不予答复,视同认可承包人的返还保证金申请。原告与被告阳和客运车站建设有限公司在合同中(见合同14.4.2)对履约保证金的返还约定:发包人应在颁发最终结清证书(所谓最终结清证书是指建设工程合同总金额根据合同规定应付给承包人的全部款项的最终结算金额,其中包括了履约保证金)后7天内完成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原告承建工程项目于2015年1月17日竣工验收后,被告慈利县阳和客运车站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法规规定将履约保证金返还给原告,但被告慈利县阳和客运车站建设有限公司一直未将履约保证金予以返还,为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慈利县阳和客运车站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民商事法律关系中处理违约责任原则是有约定依约定,无约定从法律,本案原告张家界市坤龙建安有限公司与被告慈利县阳和客运车站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约定并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对被告慈利县阳和客运车站建设有限公司违约所造成原告的损失从其约定,为此对原告利息损失本院依法认定为:2015年1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5年3月21日;2015年3月21日之后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两倍计算至付清本息为止,原告利息损失按以上方法计算至被告慈利县阳和客运车站建设有限公司付清500000元履约保证金及利息为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慈利县阳和客运车站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张家界市坤龙建安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1月25日至2015年3月19日之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5年3月21日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两倍计算至付清本息为止);
二、驳回原告张家界市坤龙建安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完毕。
如未按指定期限履行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原告张家界市坤龙建安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被告慈利县阳和客运车站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书   均
人民陪审员 张毅人民陪审员朱军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八条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应于14天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核实。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将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对返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发包人应当在核实后14天内将保证金返还承包人,逾期未返还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14天内不予答复,经催告后14天内仍不予答复,视同认可承包人的返还返还保证金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