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光市明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明光市博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明光市明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182民初5011号
原告:**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市明珠路8号世纪天城10幢1单元2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2MA2RBUAY9E。
法定代表人:邓传波,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天浪,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明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市苏巷镇苏巷村曹郢队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2MA2POBLP19。
法定代表人:陈法,任公司董事长。
被告:**三巽壹號院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市体育路68号新天地城市广场3号楼4单元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2MA2NLKJ1X0。
法定代表人:王子忠,任公司董事长。
原告**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市明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巽壹號院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申请撤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宋维国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周甜甜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