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182民初5011号
原告:**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市明珠路8号世纪天城10幢1单元2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2MA2RBUAY9E。
法定代表人:邓传波,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天浪,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明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市苏巷镇苏巷村曹郢队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2MA2POBLP19。
法定代表人:陈法,任公司董事长。
被告:**三巽壹號院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市体育路68号新天地城市广场3号楼4单元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2MA2NLKJ1X0。
法定代表人:王子忠,任公司董事长。
原告**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市明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巽壹號院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申请撤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宋维国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周甜甜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