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光市明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冰雪之星(上海)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明光市明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2民初46569号之一 原告:冰雪之星(上海)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放鹤路1088号第6幢B5020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明光市明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明光市苏巷镇苏巷村曹郢队3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冰雪之星(上海)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冰雪公司)与被告明光市明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立案。 原告冰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32,952.2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832,952.26元为基数,按3.85%/年上浮50%即5.775%/年计算,自2019年11月29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全部货款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9月30日,共计672天,暂计金额88,562.22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进口仿真冰产品,冰产品的单价为3,700元,采购数量为683平方米,总价为2,527,100元;原告须发货到明光市XX中学城北冰场施工现场;结算方式为转账。验收标准及提出辩议期限为产品按相关国家标准制造和验收,有异议当即提出。2019年11月12日,第一批货物空运至浦东机场;2019年11月14日,第二批货物空运至浦东机场,至此全部货物完成从海外到国内的运输。2019年11月19日,原告完成提货,并于2019年11月20日将全部货物送至《产品销售合同》中约定的明光市XX中学城北冰场施工现场。原告已根据《产品销售合同》的约定完成了交货。原告于2019年12月31日收到了被告支付的1,100,000元货款;2021年8月7日收到了被告支付的594,147.74元货款;剩余832,952.26元货款,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供货的明光市XX中学城北冰场项目已于2019年11月28日竣工,并已验收交付使用,业主明光中学也已向被告支付完全部工程款。但被告至今仍以各种借口拖延不支付原告剩余832,952.26元货款。综上所述,被告欠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明秀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从未签订过书面合同,原告随案提交合同中被告的公章为伪造,且合同末页供货方有原告公章及“**”字样签名,但与之对应的需方却仅有被告公章,无法定代表人签字,与日常的交易习惯明显不符。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之间的供货是由原告负责发货,交货地点为明光市XX中学城北冰场施工现场,应将安徽省明光市认定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位于安徽省明光市,因此本案应由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告提交《产品销售合同》对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约定“协商不成,由原告方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即便该合同系被告签订,因该约定管辖地不明确,亦属无效。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原告系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号XX幢XX室位于本院辖区范围内,故本院取得本案管辖权并无不当。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明光市明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明光市明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朱 任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