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和县幸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太和县幸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界首市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2民终40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和县幸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界首市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三角元综合大市场**110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821522612692。

法定代表人:韩岩,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勤,男,196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

上诉人太和县幸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金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2020)皖1282民初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和县幸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并由***、***、王金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作出后,太和县幸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通过其他途径支付给***、***、王金勤30000元,该款应当扣除。

***、***、王金勤辩称,太和县幸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王金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太和县幸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王金勤工程款92849.3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从2018年1月30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由其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至2017年,界首市砖集镇美好乡村和易地扶贫工程项目由***、***、王金勤中标,其三人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已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2018年1月30日,经双方结算,太和县幸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王金勤工程款862849.34元,后太和县幸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陆续支付工程款770000元,下欠92849.34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王金勤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已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2018年1月30日,经双方结算,太和县幸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三人工程款862849.34元,后陆续支付工程款770000元,下欠92849.34元未付。其三人虽未提供资质,但太和县幸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应支付其三人工程款,故对***、***、王金勤要求太和县幸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2849.3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三人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太和县幸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王金勤工程款人民币92849.34元;二、驳回***、***、王金勤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2元,减半收取计1061元,由太和县幸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在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对一审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意见同一审一致。通过庭审调查,并综合一、二两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以及一、二两审举证、质证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确定的工程欠款数额是否正确。

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经结算,一审法院据此判令太和县幸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王金勤欠付工程款,并无不当。太和县幸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已通过其他途径支付给***、***、王金勤30000元,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太和县幸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22元,由上诉人太和县幸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杰

审判员 袁理想

审判员 刘 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张婷玉

书记员张玉

附:(2020)皖12民终4052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