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和县幸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界首市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千弘水族用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225民初2247号

原告:界首市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界首市大桥北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821522612692。

法定代表人:吴玲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红艳,安徽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水族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经济开发区颍州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5MA2RLUF4X7。

法定代表人:高勤政,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界首市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与被告安徽**水族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红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36120.84元及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以1436120.84元为本金基数,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21年1月1日开始付至所有款额支付完毕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审计费用7000元;上述两项合计:1443120.84元;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8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阜南县经济开发区××区内的1#厂房土建、钢构、水电、消防、防火涂料等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4月13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7月5日,合同价款524万元(不包含围墙及大门),并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相关约定。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即进行施工建设,原告承建期间,因被告实际投资人涉嫌刑事犯罪,阜南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解除了与被告签订的的“安徽阜南经济开发区入园项目投资建设协议书”,管委会于2018年7月初通知原告停止施工,此时原告已完成大部分工程。2020年12月原告已完工程的工程款经审计为4756120.84元,被告在2018年7月3日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0万元;在管委会的协调下,安徽省德威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其中的300万元工程款;被告实际投资人的亲属支付原告工程款2万元,下余1436120.84元,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法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公司(作为发包方)与被告兴华公司(作为承包方)于2018年4月13日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公司将位于阜南县工业区工程名称为安徽**水族厂房及围墙大门建设承包给原告兴华公司承包建设,工程内容:厂区1#土建、钢构及大门、围墙含水电、消防、防湿涂料;签约价格为7500000元;合同价格形式:单价保死,按实际结算;同时双方还就项目经理、合同文件构成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后**公司作为发包人、兴华公司作为承包人在合同上盖印,对涉案合同予以确认。

根据安徽欣睿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总价:安徽**水族用品有限公司1#厂房工程总价为4756120.84元。原告为此开支审计费5000元(票据1张)。

本院对涉案工程工程总价为4756120.84元予以确认。

2020年12月2日安徽省德威实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兴华公司作为乙方、魏春虎、孙兰锋、王敏、邓献春作为丙方、**公司作为丁方、戌方安徽阜南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因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协议约定确认被告**公司已支付原告兴华公司300000元工程款,由案外人安徽省德威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兴华公司工程款3000000元。

原告自认被告实际投资人近亲属支付给原告兴华公司工程款2万元。

故被告实际下欠原告工程款为1436120.84元(4756120.84元-3000000元-300000元-200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协议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1436120.84元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436120.8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许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从2021年1月1日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按照年利率6%计息,本院调整为2021年1月1日起以1436120.84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计算至欠款本息偿清之日止。原告确认工程价款,开支预算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水族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界首市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36120.84元及利息(利息从2021年1月1日起,以1436120.8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计算至欠款本息偿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94元(原告预交),预算费5000元,合计13894元,由被告安徽**水族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光武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刘雪婷

(2021)皖1225民初2247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告知事项

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视为放弃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