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和县幸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界首市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某某水族用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225民初1880号
原告:界首市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界首市大桥北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821522612692(2-4)。
法定代表人:吴玲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红艳,安徽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芹英,安徽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水族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经济开发区颍州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5MA2RLUF4X7。
法定代表人:高勤政,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界首市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水族用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原告界首市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界首市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温茂林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陈 雷
书 记 员 王其勤
(2021)皖1225民初1880号民事裁定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