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282民初749号
原告:***,男,汉族,1962年8月10日出生,安徽省界首市人,住安徽省界首市。
原告:***,男,汉族,1950年10月10日出生,安徽省界首市人,住安徽省界首市。
原告:王金勤,男,汉族,1963年5月25日出生,安徽省界首市人,住安徽省界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和县幸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界首市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三角元综合大市场**110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821522612692。
法定代表人:韩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志,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金勤诉被告太和县幸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被告太和县幸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金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2849.3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原告违约金从2018年1月30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至2017年,界首市砖集镇美好乡村和易地扶贫工程项目由被告中标,原告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已施工完毕,并全部合格。2018年1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862849.34元,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77万元,下欠92849.34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该款,均未果。
被告太和县幸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原告违约金,没有法律根据,贷款利率的4倍是根据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现在民法总则早已取代民法通则,不仅如此双方从来没有约定过违约金,所以原告要求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对工程中标后分包给原告,被告提取管理费用,但该管理费用不包括工程项目部管理人员每月1500元,该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7年,界首市砖集镇美好乡村和易地扶贫工程项目由被告中标,三原告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已施工完毕工程合格。2018年1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862849.34元,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77万元,下欠92849.34元未付。
本院认为:三原告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已施工完毕工程合格。2018年1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三原告工程款862849.34元,后被告陆续支付三原告工程款77万元,下欠92849.34元未付。但三原告未提供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支付三原告工程款,故三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2849.34元本院予以支持。但三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和县幸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金勤工程款人民币92849.34元。
二、驳回原告***、***、王金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2元,减半收取计1061元,由被告太和县幸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波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孙嘉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