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内2921民初725号
原告:甘肃摩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原兰州摩根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王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吉,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拉善盟城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
法定代表人:杨永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世杰,内蒙古君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摩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根公司)诉被告阿拉善盟城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摩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吉,被告城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世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摩根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村原告货款6919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空气能热泵机组安装合同书》,约定合同总价976950元,约定预付款20万元,机组安装前付50万元,安装调试正常后60日内一次性支付228102元,质保期为空气能热泵机36个月,其他附件18个月。质保金48848元在保质期满后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应空气能热泵机组的义务,2017年11月安装调试完毕,20l8年10月,被告提出在合同之外,再次安装两套空气能热泵机组(功率为26KW机子2套、空气源热泵主板7块),价值215000元。现被告已经使用近3年,原告安装后被告仅支付了50万元的货款,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8年2月11日,剩余69195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约定,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起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城开公司辩称,2017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空气能热泵机组工程合同书》,合同总价976950元,其中税款141950元,货款835000元。合同第九条第1项约定:“乙方(原告)按照甲方(被告)规定,本工程分为两个部分4000平米生态大厅和2000平米生态大厅。4000平米生态大厅冬季最冷时室内温度达到10度-16度;2000平米生态大厅内温保证20度以上,夜间温度保证在18度以上,因温度未能达到要求造成甲方苗木等损失的,乙方按损失给予赔偿。”第十一条保修约定:“空气热源泵机组设备保修期为36个月,水泵、管路、配电线路保修期为18个月,保修费用由乙方自理”。原告签订合同前已经对“大漠绿苑”也就是安装地点,进行实地勘察,并制定安装、设计规划,并承诺达到上述条款约定的温度。但是,合同履行后2017年冬季,原告提供的热泵机组并不能够达到合同第九条第1项约定温度,导致室内部分植物死亡,原告为保证达到约定温度于2018年10月提出增加2台机组便可达到约定温度,因此原告要求支付新增机器价款215000元是没有合同依据的,被告对其所述价款数额不予认可,因为其增加设备也是为了履行其保证提供达标温度的合同义务,不应当再次收取费用。而且,该新增的设备安装后由于原告提供的设备安装电缆选型、变压器选型过小,导致电缆绝缘体烧损引发短路,致使主板烧损。被告通过电话、发函、《律师函》等形式要求其履行保修责任,但原告拒绝维修,致使“大漠绿苑”多种稀有植物因低温死亡,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就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9年10月,原告未经被告同意、也未通知被告的情况下将空气能电脑主板锁码,致使机器无法启动和正常使用。2020年中旬,双方协商在互不追究违约责任的情况下,以80万元总价(含已支付的50万)一次性解决此事,原告也同意按此方式处理。但双方在此事具体操作方式上发生争议:被告要求先签订补充协议,并在当日付款;但原告称先支付30万,后签补充协议。因此,双方至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综上所述,原告所提供机组在第一个供暖期内未能达到约定室内温度,原告违约在先,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又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保修义务,因此被告享有先履行义务抗辩权利,在原告未解决问题达标问题前有权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有权扣除保证金48848元的抗辩权利。另外,按现行税务制度原告无法按原有税率向被告出具发票,其应缴纳税费141950元已经降低,原被告双方的剩余价款确定后也应当按现行税率重新计算税款。原告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将保留诉权另案诉讼,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就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庭审中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一份《空气能热泵机组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空气能热泵机组安装及调试,温室空气能热泵机组报价明细表显示,空气能热泵机组数量为15台,合计703200元,电路系统合计21350元,水路系统合计26783元,辅件合计37108元,机械费合计16800元,人工费合计29759元。以上合计835000元,税费141950元。工程总包干优惠价(含税)976950元。付款方式为甲方支付乙方工程预付款20万元,乙方负责组织发货至甲方安装现场。机组安装前甲方支付乙方工程预付款50万元、安装调试正常运行后60日甲方一次性支付工程款228102元。预留5%的质保金48848元,质保金于质保期满后支付。空气源热泵机组主体设备保修期为36个月,水泵、管路、配电线路保修期为18个月,保修费用由乙方自理。(用户违章操作造成损坏的除外)。之后被告向原告陆续付款共计50万元。
2019年7月17日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一份律师函,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接受兰州摩根新能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指派王永吉律师就拖欠货款一事函告。该律师函显示,被告支付了50万元货款,剩余476950元至今未给付,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
另查明,2019年8月兰州摩根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甘肃摩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2017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空气能热泵机组工程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已经支付50万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案涉合同约定,被告认可案涉合同中的设备已经于2017年11月、12月安装,且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已届满,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案涉合同所约定的剩余款项476950元(976950元-50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机组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温度,其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被告辩称现行税务制度原告无法按原有税率向被告出具发票,应确定剩余价款后重新计算税款,案涉合同中已经对于税费及合同总价进行了约定,且原被告并未对税款等达成新的合意。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提出再安装2台机组,并要求被告支付补充协议的总价194000元及配件购买协议的价款21000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被告认为新增加的2套机组系因为原告为保证达到约定的温度而进行增加的。虽然被告认可原告提供并安装了补充协议及配件购买协议中的设备及货物,但是原告所提交的补充协议及配件购买协议中被告公司未加盖印章,无法证明双方就新安装的设备及货物的价格等形成新合意。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笔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阿拉善盟城开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甘肃摩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76950元;
二、驳回原告甘肃摩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60元,由被告阿拉善盟城开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227元,由原告甘肃摩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查 娜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李学婧
书记员 孟香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