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0305财保501号
申请人:洛阳裕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先进制造业集聚区三西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沈丹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四川盛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九龙县呷尔镇入城大道2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巴塘县宏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巴塘县夏邛镇金弦子大道283号。
法定代表人:**富,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富,男,197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申请人洛阳裕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四川盛洋建设有限公司、巴塘县宏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富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洛阳裕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1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四川盛洋建设有限公司、巴塘县宏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银行存款46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它财产。担保人***自愿提供其名下房产证号为:洛市房权证(2003)字第X2093**号的房产为其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洛阳裕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四川盛洋建设有限公司、巴塘县宏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银行存款46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它财产。
二、查封作为担保财产的登记于担保人***名下房产证号为:洛市房权证(2003)字第X2093**号的房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娴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