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云03民特23号
申请人:**天路铁路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MA6K3J2U2R。
住所地:云南省**市高新区永安路295号。
法定代表人:潘浩,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蕾,女,1977年5月6日生,汉族,上海市虹口区人,初中文化,**天路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工作人员,住上海市虹口区,现住云南省**市。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女,1984年3月3日生,汉族,云南省**市人,**天路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出纳,住云南省**彝族自治州**市,现住云南省**市。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男,1969年12月3日生,汉族,云南省马龙区人,大专文化,住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区。
申请人**天路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天路铁路工程有限公司称,劳动者申请仲裁时,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未提交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将社会保险费用以现金方式直接向劳动者发放,由劳动者自行缴纳社会保险。因此,无需再支付经济补偿及养老保险。请求:撤销沾劳人仲案字【2020】第4号裁决书。
被申请人***称,补充协议系被胁迫签订的,并且,该协议不真实,其实发工资也非补充协议所载3500元/月。
经审查查明,2020年4月23日,沾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中国铁路昆明局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南工务段、**天路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作出沾劳人仲案字【2020】第4号裁决:一、被申请人**天路铁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8216.1元;二、被申请人**天路铁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2018年单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5293.44元,2019年单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5965.92元,合计11259.36元;三、驳回申请人其他诉求。在仲裁时,**天路铁路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补充协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申请人**天路铁路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裁决的事由属于法定事由,但是,在仲裁时,劳动者***虽未提交《补充协议》,**天路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已提交,不存在仲裁时隐瞒了相关证据的情形,申请人**天路铁路工程有限公司提出撤销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其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天路铁路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时,遗漏了参与仲裁的当事人中国铁路昆明局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南工务段,本应驳回。鉴于本案实体处理的结果,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就本案的程序问题,不再另行裁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路铁路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天路铁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陈铭军
人民陪审员 袁忠林
人民陪审员 王敏志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吕梦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