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3民终2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志江,四川腾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稻城县毅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稻城县。
法定代表人:蒋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宗浩,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上诉人稻城县毅辉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毅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色达县人民法院(2021)川3333民初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毅辉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1.毅辉公司支付的款项中,有两笔金额共3.5万元并未支付给***,而是支付给了案外人王开文和颜奇亮,该两笔支付未经***授权或认可,不应当认定为系向***支付的劳务费;2.一审认定判决认定合同无效,却未告知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导致***失去合同无效后请求赔偿的权利。
毅辉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并无不当。毅辉公司与***之间并没有完成最终结算。***主张的金额未扣除毅辉公司支付给***的全部费用,以及管理费用、未完工部分费用、维修费用等款项。
上诉人毅辉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毅辉公司向***支付199,066.5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及理由:***未完成约定的全部项目安装内容,应扣减其未履行的部分;应扣减的费用有:装饰装修安装费32,935元、地暖安装费13,780元、返修部分28,261元。
***辩称:我方应得的劳务费金额应为309,042.5元,有两笔付款共3.5万元系支付给案外人,并未经我授权或认可,该笔款项不能认定为系毅辉公司向***支付的劳务费。毅辉公司所称的安装、地暖工程内容不属于***的工作范围。没有证据证明系***的原因造成质量不合格需要返修;即使应当返修,毅辉公司应当通知***,在***拒绝或返修质量仍不合格的情况下方可由第三方承担维修任务,其费用予以扣除;本案毅辉公司并未履行通知义务,该费用不应当由***承担。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毅辉公司向***支付工程款30.3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0.3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8日起按每日1%的标准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毅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毅辉公司通过招投标承建了色达县吉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项目,约定2019年9月10日完成该项目施工。2018年9月4日,毅辉公司与***签订了《工程项目劳务承包合同》,将承接的色达县吉祥社区服务中心项目劳务工程交由***承建,工程期限历时150天,劳务款最终以案涉项目审计金额的30%进行支付,待毅辉公司收到案涉工程项目95%工程款后,10日内向***结清尾款;如果毅辉公司未能按约向***支付款项将向***支付每天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履行了承建义务。案涉工程于2019年9月10日完工,并于2020年7月13日完成审计,审计核定工程造价总价为5,369,741.7元。截至2021年3月15日,色达县卫生健康局就色达县吉祥社区服务中心项目向毅辉公司支付工程款达5,208,484元。2020年1月13日,毅辉公司向***支付了工程款1,336,88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内容禁止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无相应资质,毅辉公司与***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请求支付剩余部分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该合同系无效合同,对***请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毅辉公司请求从支付给***劳务款中扣除支付给案外人的劳务款,毅辉公司在庭审中未提交足以证明该笔费用应当由***承担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的目的,故对毅辉公司的该请求,不予支持。2020年7月13日,色达县吉祥社区服务中心项目工程经审计验收合格并使用,审计核定工程造价总价为5,369,741.7元。参照合同约定按照30%支付劳务款条款约定,毅辉公司应当支付***劳务款1,610,922.5元,但截至2020年1月13日,毅辉公司也向***实际支付了劳务款1,336,880元,毅辉公司还欠***劳务款1610922.5-1336880=274042.5元,故对***请求支付工程劳务款30.3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对毅辉公司欠***劳务款金额为274,042.5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判决:一、被告稻城县毅辉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274,042.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22.5元,由原告***负280.5元,被告稻城县毅辉建筑有限公司负担2,642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毅辉公司应支付***劳务费具体金额的问题。
首先,***主张,其已经收到的款项并非收条上记载的1,336,880元,有两笔款项共3.5万元的系支付给案外人,不应认定为向其支付的款项。***还提交了与毅辉公司负责人马建国的微信聊天记录欲加以证明。毅辉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根据收条足以认定其收到的款项金额。经查,***提交的微信记录,虽有提及“有两个我没有签字,那个我不认账”等可能涉及记账金额的内容,但查***出具的收条,明确载明:收到人工及周转材料费共计1,336,880元。本院认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此项主张,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毅辉公司主张的安装费32,935元。毅辉公司提供的证据有:毅辉公司与案外人李中华签订的合同以及向李中华支付款项的转账汇款单。经查,***与毅辉公司之间系劳务承包合同关系,毅辉公司负责该工程的主材并运输至项目指定统一地点下车;***则负责该工程所需剩余全部工作。毅辉公司与案外人李中华的合同约定为“包工及包料”,其施工范围为“爬梯、屋面雨棚、围墙栏杆及大门、卷帘门”。本院认为,根据两份合同可以看出,一个是包工不包料,另一个是包工包料,合同的承包范围明显不同;李中华完成的工作是否属于***应当完成的工作,缺乏证据证明,对于毅辉公司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毅辉公司主张的地暖安装费13,780元。毅辉公司提供的证据为与案外人四川东宏盛和暖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书,该合同总金额为68,900元,其中安装费为13,780元。毅辉公司与***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并未包含地暖安装,毅辉公司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毅辉公司主张的维修费用28,261元。毅辉公司诉称,***负责的部分产生了后续的维修费用共28,261元。毅辉公司声称通知了***却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为,若***完成的工作需要维修,毅辉公司应当通知***,毅辉公司是否通知***履行维修义务,缺乏证据证明。毅辉公司的此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因合同无效的损失,可以依法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毅辉公司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9元,由***负担675,由稻城县毅辉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6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松涛
审判员 韩 义
审判员 段慧超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胡 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