稻城县毅辉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稻城县毅辉建筑有限公司、稻城县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稻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3337民初155号



原告:***,男,196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稻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强,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乃博,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稻城县毅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甘孜州稻城县波瓦街53号。

法定代表人:蒋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宗浩,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稻城县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住所地四川省稻城县金珠镇贡巴路66号。

法定代表人:布多,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干国新,男,该单位职工。

原告***与被告稻城县毅辉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稻城毅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原告***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追加稻城县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以下简称“稻城广电局”)为本案被告,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追加。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三方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签章的真实性和相同性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本案于2020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乃博、被告稻城毅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宗浩、被告稻城广电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干国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稻城毅辉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055979.63元;2.判令被告稻城毅辉公司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其中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算;以1555979.63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31日起算,均按照年利率20%为计算标准,计至工程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9月10日为14278元;3.判令被告稻城广电局在欠付被告稻城毅辉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41688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稻城毅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14日,二被告签订《甘孜州稻城县桃花谷景区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稻城毅辉公司承建稻城县桃花谷景区建设项目。原告作为被告稻城毅辉公司该项目的内部承包人,全面负责该项目施工,独自承担项目的所有支出,同时享有项目的所有收益。2020年8月16日,其与被告稻城毅辉公司签订《内部承包施工协议》,确认被告稻城毅辉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055979.63元,并约定该工程款应在2020年8月19日前支付500000元,2020年8月30日前支付1555979.63元。协议签订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稻城毅辉公司均未支付。被告稻城广电局作为该工程的发包人,依照法律规定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故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稻城毅辉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一、其与原告***并未完成最终结算,原告方出具的《内部承包施工协议》非被告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协议中载明的金额未扣除被告方支出的人员工资、管理费用等款项;二、原告***提供的《内部承包施工协议》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应属无效合同。而依据该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原告***在合同无效且案涉工程并未竣工且尚未验收的情况下主张支付工程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依据该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稻城广电局辩称,其与被告稻城毅辉公司就案涉工程通过招投标程序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9年12月23日,被告稻城广电局向被告稻城毅辉公司按合同约定拨付预付款2312529元。2020年6月,案涉工程完成80%,按合同约定应向被告稻城毅辉公司支付第二笔工程进度款2312529元,但因被告稻城毅辉公司未支付民工工资,经多次发函催告其支付民工工资,但该公司均未履行支付义务。后征得被告稻城毅辉公司同意,在稻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监督下与实际施工人***(本案原告)代付了案涉工程中的民工工资、材料款等。故案涉工程已共计支付工程款4625058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组: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稻城毅辉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被告稻城广电局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2.《中标通知书》、《甘孜州稻城县桃花谷景区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二被告通过招投标程序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3.稻城毅辉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条》,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稻城毅辉公司建立项目内部承包关系,并支付管理费253000元。被告稻城毅辉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未发表意见;被告稻城广电局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未发表意见。

4.《农业银行转账凭证》、稻城县人社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稻城毅辉公司建立项目内部承包关系,并履行承包合同的相关义务。被告稻城毅辉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提出应核实郭秀明的身份;被告稻城广电局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

5.《稻城县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关于桃花谷景区相关事宜的函》(稻文广旅函2020第31号、2020年8月10日)、《稻城毅辉公司给稻城广电局的函》(2020年8月10日),拟证明原告***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实际负责组织民工施工并已完工80%,如被告稻城广电局欠付工程款,应直接向原告支付。被告稻城毅辉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补充说明不予认可,提出二被告之间的函件不能认定二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稻城广电局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6.《稻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稻城县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关于甘孜州稻城县桃花谷景区项目相关事宜的整改通知》稻文广旅发[2020]195号、《关于稻城县毅辉建筑有限公司恶意拖欠桃花谷景区项目农民工工资的汇报》,拟证明被告稻城毅辉公司未将工程进度款支付原告,造成农民工讨薪事件发生。被告稻城毅辉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二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不适用于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被告稻城广电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款中包含案涉项目工程的民工工资、材料款、税费等,不认可被告稻城毅辉公司的意见。

7.《内部承包施工协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稻城毅辉公司系内部承包法律关系,原告为项目承包人,被告稻城毅辉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2055979.63元,被告稻城毅辉公司应承担支付工程进度款和资金占用利息的责任。被告稻城毅辉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合同属于违法分包且未进行最终结算,亦非被告稻城毅辉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部协议签署时间落后于工程施工时间,违背常理;被告稻城广电局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被告稻城毅辉公司为合同中标公司,原告***为工程实际施工人。

8.《竣工验收报告》,拟证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应当拨付工程款。被告稻城毅辉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认为原告方与被告稻城毅辉公司未进行工程款结算,故不应付款,且应扣除相应款项;被告稻城广电局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认为可依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20%,但被告稻城毅辉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农民工工资义务。

被告稻城毅辉公司、被告稻城广电局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原被告三方均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并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鉴定意见,经法庭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其三性和结论均予认可。

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组1、2与《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对于证据组3、4,来源合法、真实,但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组5、6,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方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组织施工,并完成工程进度80%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组7,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稻城毅辉公司欠付原告***工程进度款2055979.63元,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组8,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4日,被告稻城毅辉公司与被告稻城广电局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就案涉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施工范围、工期、合同价款、工程进度付款、竣工结算等内容。被告稻城广电局依合同约定向被告稻城毅辉公司直接支付工程预付款2312529元、代付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2312529元,共计支付工程款4625058元。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组织民工对工程进行实际施工。2020年8月,该工程已完工80%。2020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稻城毅辉公司就案涉工程的转包、管理费缴纳、欠付工程进度款2055979.63元、工程进度款支付期限、逾期资金占用利息、付款方式等进行确认,签订《内部承包施工协议》。2020年12月1日,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稻城毅辉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内部承包施工协议》,因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行为无效”的规定,该协议无效。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和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的事实均予认可。在《内部承包施工协议》中***与稻城毅辉公司约定“七、甲(稻城毅辉公司)乙(***)双方一致确认,甲方欠付乙方本项目30%剩余的工程款2055979.63元,支付时间为:2020年8月19日前支付给乙方500000元,2020年8月30日前支付1555979.63元,……”,该条款是双方在确认一致的基础上,对案涉工程进度款的金额及支付时间的明确约定,根据合同法和建工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依法享有依照合同约定取得相应工程款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出被告稻城毅辉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2055979.63元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稻城毅辉公司提出该工程未经最终结算不能支付该款,且该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的主张,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该约定由被告稻城毅辉公司加盖公章,应视为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故,本院对被告稻城毅辉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内部承包施工协议》中“七、…如按期支付,则上述款项不计资金利息,如逾期支付,自约定的还款日起,以欠付的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计息资金占用利息,直至款项付清之日。”的约定,应视为逾期支付应承担相应责任的约定,该约定不属于有关解决争议的独立条款,因协议无效,故该条款亦无效。对于原告***提出被告稻城毅辉公司应支付其资金占用利息(其中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算;以1555979.63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31日起算,均按照年利率20%为计算标准,计至工程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货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对于逾期支付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依法确定为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算;以1555979.63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31日起算)。根据建工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经查,案涉工程已完成竣工验收,但根据二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7.5条“竣工结算审计的最终审定结果,以县审计局审定为准”的约定,二被告并未完成审计,致使发包人稻城广电局欠付承包人稻城毅辉公司的工程价款无法查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稻城广电局在欠付被告稻城毅辉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41688元的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稻城县毅辉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2055979.6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其中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算;以1555979.63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31日起算。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362元。由原告***负担164元,被告稻城县毅辉建筑有限公司负担23198元。本案鉴定费26680元由被告稻城县毅辉建筑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志

审 判 员 张  浩

人民陪审员 公  戈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达瓦志玛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