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424民初314号
原告衡阳泰源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东县荣桓镇清泉村**。
法定代表人刘新岳,董事长。
被告湖南恒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东县城关镇峥嵘北路。
法定代表人刘长知,执行董事。
原告衡阳泰源商砼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恒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原告衡阳泰源商砼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衡阳泰源商砼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是其自由处分权的行使,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衡阳泰源商砼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670.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2670.25元,由原告衡阳泰源商砼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刘尚球
人民陪审员 颜 慧
人民陪审员 颜 咪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曹秀平
书记员文佳
校对责任人:曹秀平 打印责任人:文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