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恒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湖南恒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4民终36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住衡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岳辉,男,196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县,系上诉人表兄弟。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社春,湖南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恒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东县洣水镇建材大市场B1栋4楼。
法定代表人:刘长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姣丽,湖南楚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恒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恒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2021)湘0424民初1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2021)湘0424民初19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20450元;3、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护理费104700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共住院治疗8次,住院702天。劳动争议仲裁和一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都主张支付护理费的天数为698天,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698天判决被上诉人支付护理费。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护理费标准过低,时间过短,住院天数认定错误,护理期认定为住院天数的三分之一,没有法定依据,也不符合上诉人因伤情严重,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的实际情况。上诉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时间为2021年5月11日,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应当认定为24个月,一审按12个月计算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恒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60228元是正确的,这一认定已经充分考虑和保护上诉人作为劳动者的利益。上诉人认为应当按24个月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无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仲裁裁决和原审判决均认定上诉人的护理费为27120元已经充分照顾了上诉人的利益,上诉人认为其实际住院天数为702天,主张的天数为698天,原审判决认定的护理费标准过低,时间过短,护理期认定为住院天数的三分之一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护理费104700元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共计419982.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基础打桩合同》,被告委托原告进行房屋基础打桩。2019年1月20日左右,原告进场到被告的位于衡东县杨桥镇湘.江南温泉项目工作。2019年1月26日17时许,原告和他人一起抬搅拌机过程中,搅拌机发生侧翻导致被压伤,原告受伤后在衡东县住院治疗7次,住院677天,诊断为多发性损伤,胸部外伤,后尿道损伤等。2019年4月15日,衡阳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2019)衡工伤认字第30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2021年5月11日衡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衡劳鉴2021042219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确定原告伤残捌级。原告受伤后,被告全额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还借54475元给原告,未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但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18年衡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5194元,但原告主张月平均工资按5019元计算。2021年9月14日,衡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东劳人仲字(2021)97号仲裁裁决书,裁定: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伤住院治疗期间护理费27120元(120元×677天÷3);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60228元(5019元×12个月);3、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以上第一和第二项合计87348元,减去原告借支54475元,余款32873元在本裁决书生效后15天内支付。原告对上述裁定不服,遂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认可向被告借支54475元,也认可被告已经支付余款32873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以及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工遭受工伤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职工因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根据以上规定,原告在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的,被告应当支付护理费,护理费计算为27120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为60228元。而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已经支付。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交通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则应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而不应由被告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二条规定:“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该案中原告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并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客观上有再就业的要求,因工伤致残,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劳动能力。因此,被告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向原告支付应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湖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是八级伤残为10个月本人工资”,故原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50190元(5019×10)。综上所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南恒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50190元;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湖南恒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未提出上诉,本院只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20450元及护理费1047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本案中,上诉人因工受伤,伤残等级为捌级伤残,其停工留薪期待遇一般不超过12个月。一审以12个月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为6022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其停工留薪期待遇应按24个月计算,但未提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延长的依据,故上诉人主张停工留薪期待遇应按24个月计算,金额为120450元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住院期间大多数时间是康复期,不需要护理,其穿衣、吃饭、行走、如厕无需他人辅助,一审酌情认定其护理费为27120元,符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支付其护理费104700元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文慧
审 判 员 刘文斌
审 判 员 廖鸣平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肖琳芳
书 记 员 吴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