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恒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湖南恒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424民初1956号
原告:***,男,汉族,1954年9月17日出生,衡东县人,住衡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岳辉,男,汉族,1962年7月28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株洲县,系原告表兄弟。
被告:湖南恒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衡东县洣水镇建材大市场B1栋4楼。
法定代表人:刘长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钟,湖南楚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姣丽,湖南楚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湖南恒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岳辉,被告湖南恒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钟、向姣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共计419982.3元。
被告恒建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处做事时受伤予以认可,且被告已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工伤保险予以支付。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当由工伤保险支付。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原告方已年满60周岁,根据工伤保险约定,工伤保险不予支付,我司也不应当承担。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方已达退休年龄,应不予支持。5、停工留薪期工资,在仲裁时已认定,被告认为仲裁机构认定的工资标准过高,仲裁裁定的12个月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现原告诉请的24个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受伤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不超过12个月,如要延长期限应当有相关部门的鉴定予以证明。6、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根据工伤保险规定,也应当由工伤保险支付,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被告方派车接送及住宿费用相关开支,被告均替原告方支付。7、护理费,在仲裁时已认定,标准为120元/天,标准计算过高;护理天数,仲裁机构已予以认定。8、其他票据的支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借支了54475元给原告治疗,并在仲裁裁决后,又支付了32873元,被告已经足额支付给了原告,且被告在法律范围内超出支付了部分费用。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基础打桩合同》,被告委托原告进行房屋基础打桩。2019年1月20日左右,原告进场到被告的位于衡东县杨桥镇湘.江南温泉项目工作。2019年1月26日17时许,原告和他人一起抬搅拌机过程中,搅拌机发生侧翻导致被压伤,原告受伤后在衡东县住院治疗7次,住院677天,诊断为多发性损伤,胸部外伤,后尿道损伤等。
2019年4月15日,衡阳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2019)衡工伤认字第30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2021年5月11日衡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衡劳鉴2021042219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确定原告伤残捌级。原告受伤后,被告全额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还借54475元给原告,未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但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18年衡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5194元,但原告主张月平均工资按5019元计算。
2021年9月14日,衡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东劳人仲字(2021)97号仲裁裁决书,裁定: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伤住院治疗期间护理费27120元(120元×677天÷3);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60228元(5019元×12个月);3、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以上第一和第二项合计87348元,减去原告借支54475元,余款32873元在本裁决书生效后15天内支付。原告对上述裁定不服,遂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认可向被告借支54475元,也认可被告已经支付余款32873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住院病历和入院出院小结以及诊断书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以及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工遭受工伤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职工因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根据以上规定,原告在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的,被告应当支付护理费,护理费计算为27120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为60228元。而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已经支付。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交通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则应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而不应由被告支付。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二条规定:“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本案中原告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并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客观上有再就业的要求,因工伤致残,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劳动能力。因此,被告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向原告支付应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湖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是八级伤残为10个月本人工资”,故原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50190元(5019×10)。综上所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恒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50190元;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湖南恒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 彬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红丹
校对责任人:肖彬打印责任人:刘红丹附相关法条: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湖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