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恒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424民初669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9月21日生,务农,住湖南省衡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红霞,衡东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女,汉族,1983年5月12日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现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毅,男,汉族,1984年5月29日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系被告**前夫。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
负责人:姚惠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围,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金波,男,汉族,1988年9月4日生,住湖南省衡东县。
被告:湖南恒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东县洣水镇建材大市场B1栋4楼。
法定代表人:刘长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波,男,汉族,1988年9月4日生,住湖南省衡东县,系湖南恒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船山大道26号万恒茶文化广场一、三楼A106-A134、A301-A335室。
负责人:王长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黎,上海汉盛(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沙分公司”)、朱金波、湖南恒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红霞,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毅,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围,被告朱金波暨被告湖南恒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平安衡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朱金波、湖南恒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64,057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分别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申请承担赔付义务;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交警队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2.1万元医疗费,本案中我承担了我应当承担的责任后有剩余要求返还。3、其他意见与人保长沙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辩称:1、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12.2万元,商业三责险50万元,我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本案为三车交通事故,朱金波驾驶的车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两辆车交强险先行共同赔付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划分。2、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8年9月17日,我司认为已过诉讼时效。3、针对原告诉请的各项目发表意见如下:医疗费:我司不承担非医保医药费用,超过两个交强险医疗费限额2万元之外的医药费,按照15%核减非医保用药;误工费:应提供银行流水及误工证明;残疾赔偿金:我公司依法向法庭申请保留5个工作日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且即使原告构成伤残,也应当按照2018年的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请求法庭酌情认定3,500元。交通费:凭正式的票据。财产损失:原告应提供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4、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朱金波与被告湖南恒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辩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交警队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案涉车辆登记在湖南恒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在本案事故中如需要承担责任,由朱金波个人承担,不需要公司承担。3、事故发生后朱金波垫付了2.1万元医疗费,本案中朱金波承担了应当承担的责任后有剩余要求返还。4、其他意见与平安衡阳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平安衡阳支公司辩称:1、朱金波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100万元。2、事故发生至今已将近4年,已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3、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交通费:应当按照住院天数20元/天计算,其余各项损失答辩意见与人保长沙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7日12时58分许,被告**驾驶湘A7××**小型轿车自新塘镇往洣水镇方向行驶,行经新塘镇杨泗桥村7组地段,遇被告朱金波驾驶湘DC××**小型轿车超原告***驾驶的湘D3××**普通三轮卸货摩托车。因**未实行右侧通行,造成湘A7××**小型轿车左前轮与湘DC××**小型轿车左侧在道路中线左侧相撞,同时湘DC××**小型轿车车尾挤湘D3××**普通三轮卸货摩托车往道路左侧偏移侧翻,在湘DC××**小型轿车停后,湘D3××**普通三轮卸货摩托车在惯性作用下,再次与湘DC××**小型轿车车头相撞,致三车受损,***受伤的交通事故。衡东县XXX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朱金波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无责。
***受伤后在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共住院45天。2022年3月2日-3月7日,衡阳市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因交通事故致左侧2-5肋骨折,其中3-4肋畸形愈合,累计4肋骨折,2处畸形愈合,符合十级伤残;误工120日,住院期间有陪护,营养期60天。事故发生后,被告**、朱金波分别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万元。
**驾驶的湘A7××**小型轿车在人保长沙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朱金波驾驶的湘DC××**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湖南恒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车在平安衡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的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侵害,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结合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住院、门诊收费票据等收款凭证,结合门诊收费明细单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住院医疗费27,739.72元,门诊费2,116.48元,共计29,856.2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般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院酌定60元/天,原告住院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2,700元。
3、营养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酌定营养费30元/天,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60天,故营养费计算为1,800元。
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其自愿主张按居民服务业42,081元/年计算,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45天,故护理费计算为5,175元。
5、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未达法定退休年龄,其自愿主张按湖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7,604元/年计算,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误工120天,故误工费计算为12,360元。
6、伤残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赔偿年限应计算20年,故伤残赔偿金计算为44,866元/年×20年×10%=89,732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复查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900元。
9、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600元,有相应的鉴定费票据,予以支持。
10、车损。原告主张车损14,000元,庭审中人保长沙分公司定损3,500元,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52,623.20元。
依据事故认定书,**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朱金波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无责。本院酌定,**承担70%的责任,朱金波承担30%的责任。**驾驶的湘A7××**小型轿车在人保长沙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朱金波驾驶的湘DC××**小型轿车在平安衡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平安衡阳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分别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计56583.5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分别赔偿车损175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人保长沙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计(152623.20元-20000元-113167元-3500元)×70%=11169.34元,由平安衡阳支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计(152623.20元-20000元-113167元-3500元)×30%=4786.86元。
被告**、朱金波分别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万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后,剩余部分原告应予以返还。
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平安衡阳支公司均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后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施行,本案事故发生于2018年,故本案应适用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本案原告医疗终结后一直与保险公司协商,且庭审查明2019年10月原告向朱金波、保险公司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中断予以重新计算,原告于2022年4月起诉,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
因涉案事故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损失79,502.84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73,120.36元;
以上一、二项给付内容限赔付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至衡东县人民法院账户(中国银行衡东支行营业部,582061124099)
三、被告**为原告***垫付的费用21,000元,从上述保险理赔款中予以扣除;
四、被告朱金波为原告***垫付的费用21,000元,从上述保险理赔款中予以扣除;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91元,由被告**负担1,254元,被告朱金波负担5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肖 彬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谢玲丽
书 记 员  刘红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