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恒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湖南恒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湘0424民初1347号 原告:***,男,1962年1月12日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3月1日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 被告:湖南恒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东县洣水镇建材大市场B1栋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4241854142767。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和平,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湖南恒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二被告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46036元;2.被告***支付劳务费1500元,原告于开庭时撤回该项诉讼请求;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2年10月,被告***承包被告建筑公司砌砖工程。同年10月底,被告***雇佣原告***前往紫金湾小区二期14栋砌砖,工资为一套房6500元,点工一天240元。2022年11月8日下午,原告***在飘窗处砌好砖后被管子挂住裤腿,导致原告***下来时摔伤左手。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衡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建筑公司支付原告全部医疗费约7000元。原告***伤情经衡阳市中天***定所***定意见书评定为10级伤残。被告***欠原告***15**元劳务费。原告出院后多次找被告方协商赔偿事宜,双方未达成一致。原告认为被告建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资质的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1.我方与被告***是承揽关系,我司将项目工程砌砖承包给被告***,我方与原告无任何实际上的权利义务关系;2.据我司了解,原告与被告***也系承揽定作关系,原告受伤及损失依法应由其本人自行承担;3.对原告的***定有异议,我司保留申请鉴定的权利;4.原告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5.原告受伤的医疗费用我司已经全部垫付,金额为6797元。 被告***辩称,1.原告摔伤属实,但主要原因是原告未注意安全造成;2.我与原告不是雇佣关系,我是将房子砌砖承包给原告及另外一个与他合伙的人,是定作承揽关系,施工都由他们自行安排和管理;3.我认可与恒建建筑工程公司是承包关系;4.我不认可原告的***定,要求重新鉴定。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22年10月,被告建筑公司将砌砖工程承包给被告***。2022年10月底,被告***雇佣原告***至紫金湾小区二期14栋进行砌砖工作。2022年11月8日下午,原告***在飘窗处砌好砖后,被凸出来的钢筋管子挂住裤腿,导致原告***下来时摔伤左手。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衡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建筑公司已支付原告全部医疗费共6797元。原告***伤情经衡阳市中天***定所湘衡中天司鉴[2023]临鉴字第115号***定意见书评定为10级伤残,误工期120天,护理期40天,营养期60天。被告建筑公司和被告***对此鉴定意见有异议,当庭选定至南华大学***定中心重新鉴定。根据南华大学***定中心湘南大司鉴中心[2023]临鉴字第1188号***定意见书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40日,营养期为60日,均包含住院期间,无需后续治疗。另查明,被告***不具备承包工程的资质。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的陈述、***定意见书、住院病历、证人证言、转账凭证、银行流水等证据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下的身体权和健康权纠纷,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没有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也没有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双方之间应当为劳务关系,本案依照民法典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处理。原告***在执行被告建筑公司劳务过程中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伤害,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伤害原因系被告建筑公司提供的劳动生产环境存在潜在危险,现场场地的危险材料即裸露凸出来的钢筋管子未按规定进行危险清除,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及受益人应当对原告伤害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不具备承包工程的资质,作为转包工头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作为长期从事泥瓦工的工作人员,对自身工作环境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当减轻其他侵权人的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建筑公司对原告***的伤情应承担60%的责任,被告***承担20%的责任,原告***个人应承担20%的责任。结合本案证据以及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 1.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湖南省202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301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定残时原告已满61周岁,赔偿年限应计算19年,赔偿系数为10%,故残疾赔偿金计算为47301元/年×19年×10%=89871.9元. 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发生事故时原告为60周岁,虽超过退休年龄,但考虑到原告长期从事泥瓦工作,误工费标准应当按照湖南省2022年建筑业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3928元计算,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为120天,误工费应计算为53928元÷365天×120天=17729.75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但未提供护理费票据,应按照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022年度年平均工资50501元的标准计算,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为40天,故护理费计算为50501元÷365天×40天=5534元。 4.住院生活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生活补助费10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住院生活补助费应计算为100元/天×20天=2000元。 5.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5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故营养费计算为50元/天×60天=3000元。 6.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600元,有相应的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7.精神抚慰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考虑到原告本身存在部分过错,本院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8000元。 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完整的交通费票据,考虑到原告的治疗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按20元/天计算,故交通费计算为20元/天×20天=400元。 9.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住院、门诊收费票据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资料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住院医疗费6797.19元(已由被告建筑公司承担)。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34932.84元。 按照上述责任划分,原告***应承担自身损失134932.84元×20%=26986.57元,原告还应负担诉讼费1625×20%=325元;被告建筑公司应承担原告损失134932.84元×60%元=80959.7元,被告建筑公司还应负担诉讼费1625×60%=975元,扣除被告建筑公司已承担的医疗费后,应支付给原告75137.51元;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123403.09元×20%=26986.57元,被告***还应负担诉讼费1625×20%=325元,共计27311.5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千零三条、一千零四条、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一千一百七十条、一千一百七十三条、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peichang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恒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责任划分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75137.51元。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责任划分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7311.5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25元,由原告***负担325元,被告湖南恒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75元(已计算在赔偿款中),被告***负担325元(已计算在赔偿款中)。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校对责任人:***打印责任人:***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三条自然人享有身体权。自然人的身体完整和行动自由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身体权。 第一千零四条自然人享有健康权。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权。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peichang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二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