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恒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标迪夫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南恒建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湖南恒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1民初2641号
原告:湖南标迪夫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安乡县。
法定代表人:袁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洋,宁波市鄞州盛飞专利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湖南恒建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东县。
法定代表人:朱林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娇丽,湖南楚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振,男,汉族,1983年11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衡东县,系湖南恒建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湖南恒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东县城关镇。
法定代表人:刘长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石超,湖南金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标迪夫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迪夫公司)与被告湖南恒建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建房产公司)、湖南恒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恒建建筑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洋,被告恒建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娇丽、向振,被告恒建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石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标迪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使用侵犯ZL20111033××××.6发明专利的空腹楼盖;2、两被告拆除已完成的侵犯ZL20111033××××.6发明专利的空腹楼盖;3、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被告恒建房产公司实施的是使用行为,被告恒建建筑公司实施的是制造和销售行为。事实和理由:原告系ZL20111033××××.6号“一种采用钢筋泡沫组合填充构件制作的空腹楼盖”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原专利权人系王某,于2016年12月5日转让至原告。2015年,王某发现由恒建房产公司开发、恒建建筑公司承建的紫金湾一期项目中,在地下车库建设时采用了涉案专利。王某遂做了证据保全公证并据此向衡阳市知识产权局申请行政执法。由于该局怠于履行其职能,王某遂提起行政诉讼。后由于王某与恒建房产公司达成和解,遂申请撤诉。但是,二被告并未实际履行和解协议。2017年,原告发现二被告在同一项目二期开发过程中,又使用了被诉侵权产品,故再次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并诉至法院。
被告恒建房产公司辩称:1、本案系重复诉讼,原告之前提起过行政诉讼,知识产权局也做过处理;2、被告与王某的和解协议已全部履行完毕;3、被告使用的产品系自己设计的专利产品,未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恒建建筑公司辩称,其作为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采用的技术系由恒建房产公司发明,其不存在侵权行为。其他答辩意见与恒建房产公司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仅就证明目的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但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对证明力予以评定。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证据3、4(2015)湘衡东字第××号公证书、(2017)湘衡东字第××号公证书,该两份公证书系对被诉侵权行为的公证,内容为涉案工程施工现场的照片以及公证员对其所见的描述,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该两份公证书,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于开庭后补充提交的《专利维权转让协议》,该协议与原告受让涉案专利的事实相印证,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证据3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该专利申请日在原告专利之后,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证据4(2016)湘衡东字第××号公证书,亦是对涉案工程现场施工状况的公证,一定程度上能反映出被诉侵权产品的特征,本院予以认定,但对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予以评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以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专利号为ZL20111033××××.6、名称为“一种采用钢筋泡沫组合填充构件制作的空腹楼盖”的发明专利原专利权人为案外人王本淼,该专利权于2016年12月5日转移至原告标迪夫公司。2016年12月12日,原告作为受让方与转让方王本淼签订《专利维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针对ZL20111033××××.6号专利在专利权属转移前发生的侵权行为,追究侵权人侵权责任的权利在专利权属转移生效后也转让至受让人,由受让人进行专利维权行为,所获得的维权利益及由此产生的维权费用由受让人承担。该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10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6月11日。原告提交了2017年10月20日缴纳涉案专利年费的收据。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以专利权利要求1为其保护范围,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该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采用钢筋泡沫组合填充构件制作的空腹楼盖,包括上翼缘、肋梁、下翼缘和钢筋泡沫组合填充构件;所述钢筋泡沫组合填充构件由塑料泡沫体和钢筋体组成,所述钢筋体包含隔离钢筋和支撑钢筋,所述钢筋体的隔离钢筋和支撑钢筋由钢筋整体制作,所述隔离钢筋置于塑料泡沫体上表面,所述支撑钢筋贯穿塑料泡沫体,所述支撑钢筋的长度大于塑料泡沫体的高度,所述支撑钢筋的支撑点在空腹楼盖模板上。说明书中记载“当钢筋泡沫组合填充结构6应用到现浇空腹楼盖时,模板2上铺设底板钢筋3,绑扎好肋钢筋4,肋钢筋4之间形成网状的空格,在空格内布放钢筋泡沫组合填充构件6,然后铺设顶板钢筋5,预留预埋和抗浮处理之后进行混凝土的现场浇注,现场浇注的混凝土与底板钢筋3结合形成空腹楼盖的下翼缘15,与肋钢筋4形成空腹楼盖的肋梁16,与顶板钢筋5形成空腹楼盖的上翼缘17”。专利说明书附图如下:
(2015)湘衡东字第××号公证书记载:2015年1月9日,公肖某义伍某1飞与申请人王某一起来到衡东县恒建公司董家园项目工地水泥浇注现场,拍得照片十二张。与公证书相连的部分照片如下:
(2017)湘衡东字第××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5月20日,公证员肖某、伍某1申请人标迪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洋、摄像师谭庆红来到衡东县恒建公司董家园项目工地水泥浇注现场。摄像师对现场进行摄像,并拍得照片十一张。与公证书相连的部分照片显示:
(2016)湘衡东字第××号公证书记载:2016年5月5日,申请人恒建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振与公证员肖某、伍某2起来到紫金湾项目工地现场,肖某现场拍得照片四张。与公证书相连的部分照片如下:
王本淼曾以衡东董家园项目使用的产品侵犯其ZL20111033××××.6号专利为由,以恒建房产公司为被请求人,向衡阳市知识产权局提出处理请求。衡阳市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6月18日作出衡知法处字(2016)××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包含涉案专利的部分必要技术特征,侵权行为不成立,驳回了请求人的请求。王本淼不服该处理决定,以衡阳市知识产权局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过程中,因王本淼与恒建房产公司、恒建建筑公司达成和解协议,故于2016年9月8日申请撤诉,本院作出(2016)湘01行初××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许王本淼撤诉。
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技术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其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二被告则认为其使用的泡沫体上包裹着不干胶,不干胶起隔离作用,且被诉侵权产品上有四个混凝土块,也能起隔离作用,故被诉侵权产品上没有隔离钢筋。被告恒建建筑公司当庭陈述,其系涉案楼盘的施工单位,其所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其从外面采购了钢筋、不干胶等材料,再在施工现场组装的;其在2015年使用的施工技术方案和2017年采用的技术方案是一样的。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综合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本案是否系重复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曾就本案中的被诉行为,以恒建房产公司和恒建建筑公司为被告提起过其他民事诉讼,而被告所称的(2016)湘01行初××号案件,系王本淼对于行政处理结果不服而提出的行政诉讼,该案被告系衡阳市知识产权局,无论是案件当事人,还是诉讼的标的、诉讼请求,与本案均不相同,故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
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了原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七条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院根据原告主张保护的权利要求1,依据上述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进行技术比对分析。比较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以下特征:1、一种采用钢筋泡沫组合填充构件制作的空腹楼盖;2、包括上翼缘(根据说明书,即为混凝土和顶板钢筋的结合)、肋梁(根据说明书,即为混凝土和肋钢筋的结合)、下翼缘(根据说明书,即为混凝土和底板钢筋的结合)和钢筋泡沫组合填充构件;3、钢筋泡沫组合填充构件由塑料泡沫体和钢筋体组成;4、钢筋体包含隔离钢筋和支撑钢筋,隔离钢筋和支撑钢筋由钢筋整体制作;5、隔离钢筋置于塑料泡沫体上表面,支撑钢筋贯穿塑料泡沫体;6、支撑钢筋的长度大于塑料泡沫体的高度,支撑钢筋的支撑点在空腹楼盖模板上,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原告ZL20111033××××.6号专利的保护范围。具体如下图所示:
三、二被告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原告主张,被告恒建房产公司实施了使用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恒建建筑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2017)湘衡东字第××号公证书所附图片显示,涉案紫金湾工程的建设单位为恒建房产公司,施工单位为恒建建筑公司,涉案侵权产品使用于紫金湾工程,故本院认为被告恒建房产公司实施了使用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结合被告恒建建筑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其从外面采购了钢筋、不干胶等材料,再在施工现场组装”,可以认定被告恒建建筑公司实施了制造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恒建建筑公司仅系涉案楼盘的施工单位,其须向恒建房产公司交付该楼盘,故本院认为恒建建筑公司亦实施了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
四、责任的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因此,原告主张二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已完成的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因在涉案楼盘中已经完成并投入使用的侵权产品与该项目中其他未涉及侵权部分已经成为不可分割的整体,如判决被告拆除此部分侵权产品,既严重影响了该项目其他未涉及侵权部分的使用,又会造成巨大的社会资源浪费,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将在考虑赔偿数额时,将已完成的部分一并考虑进去。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失及被告的获利,原告请求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专利系发明专利;2、被告恒建建筑公司实施的是制造、销售行为,被告恒建房产公司实施的是使用行为;3、涉案工程一期和二期中均使用了被诉侵权产品,使用面积较大;4、原告为维权必然产生的公证费、差旅费等合理维权开支等因素,本院判定被告恒建建筑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被告恒建房产公司对上述赔偿义务在5万元范围内与被告恒建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过此金额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恒建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侵害原告湖南标迪夫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第ZL20111033××××.6号发明专利权的产品(不包括已安装完毕的涉案产品);被告湖南恒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湖南标迪夫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第ZL20111033××××.6号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湖南恒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南标迪夫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元,被告湖南恒建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义务在50000元范围内与被告湖南恒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已包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湖南标迪夫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湖南标迪夫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湖南恒建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湖南恒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鑫
人民陪审员  刘爱军
人民陪审员  范可鸣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程 婧
书 记 员  刘 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条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