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冠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盛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河北冠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民终4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盛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邑县工业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国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涛,河北庶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冠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邑县千秋小镇C区西头临待底商。

法定代表人:苏会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军涛,河北律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盛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红电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冠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2019)冀0127民初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红电子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查清事实依法撤销(2019)冀0127民初90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首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于2018年6月2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合法有效。第二,被上诉人在和上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时,该项目已是上诉人与高虽县人民政府合作项目,合作协议名称为《河北盛红智慧家居产业园区项目合作协议》并且该项目经市政府批准,被列为石家庄市重点项目,该项目进入市重点建设项目绿色通道。另外,该项目扶持内容被上诉人也都知情后,才与上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根据以上事实情况,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应当合法有效。第三,涉案项目确实因环境治理的原因临时停止过施工,现在环境治理是大形式所致,不能全部归责于上诉人。但在2019年7月30日,相关单位已经允许该项目复工。所以,被上诉人一审时起诉内容与不符合事实。综上,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该项目列为石家庄市重点项目,对该项目建设给予了绿色通道。另外,该项目虽有临时停工,但不是上诉人原因所致,现项目允许复工已2个月的时间,被上诉人完全有施工的条件,被上诉人应当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建设义务。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查清事实依法撤销(2019)冀0127民初90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冠博公司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和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32条规定第39条、和第40条规定规定规定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应当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该规范属于效力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32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第39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第40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此,城市规划法关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属于效力性规范,没有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施工合同均为无效合同。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条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第一项规定,发包人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在庭前,原告代理律师申请高邑县人民法院前去高邑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申请调取被告是否存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高邑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主管工作人员告知法院工作人员被告河北盛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目前没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法院对高邑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主管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已经在一审庭审出示并入卷。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和被告在2018年6月2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应属无效。三、同时,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合同应认定无效合同。从另外一个角度来考虑,没有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方就不可能合法拥有土地使用权,在没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工程建设,无疑侵害了国家土地所有权,侵害了国家利益。同理,建设方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的合法性存疑,也侵害了国家利益甚至他人合法权益。如果承包单位不知建设方没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与之订立施工合同,那么就可以认定建设单位存在欺诈,依据《合同法》第52条第(l)项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如果承包人明知道建设单位没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与之订立施工合同,那么可以认定承发包双方存在故意串通,依据《合同法》第52条第(2)项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在协议签订前,被告承诺已经办理好了所有手续,协议签订后,工地多次被高邑县镇政府、管委会和规划部以手续不全要求停工,并查封场地。我公司多次找上诉人要求其出示相关手续,均被上诉人无理拒绝。由于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前提,没有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就不可能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即使通过不正当程序取得了,这种取得也是无效的,占用的土地依法应该收回。而拥有土地使用权和占有该土地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的基础,直接影响到施工合同能否实际履行,最终影响到能否实现合同的根本目的。同理,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也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的基础,否则,建设工程的合法性存在问题,即便开工建设,也改变不了其违法建筑的本质属性。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在上诉人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承包人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请贵院依法判决骏回上诉,维持原判。

冠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原、被告双方在2018年6月2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无效;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盛红电子公司因在高邑县需要开发建设盛红产业园综合配套楼工程,就与原告冠博公司协商,双方于2018年6月2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对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工期和合司价款与支付等事项做出了约定,并就交房标准事项于同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进入现场。由于被告至今未能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施工所需的证件和临时用地、停水、停电等申请批准手续,各项手续不全,施工现场被管委会、环保部门等多家单位查封至今,造成原告不能进场施工。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盛红产业园综合配套楼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及当庭陈述、本院调取证据《情况说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盛红电子公司在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与原告冠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盛红产业园综合配套楼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按照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参照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的规定,发包人在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与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故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无效的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基此,原审判决为:原告河北冠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盛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关于盛红产业园综合配套楼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依法应当认定无效。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8年6月2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因上诉人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其无效,合法有据。上诉人认为签订合同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项目被列为石家庄市重点项目,并据此主张合同合法有效。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的事实及理由并不能作为认定双方签订合同合法有效的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河北盛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河北盛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瑞江

审判员  李秀云

审判员  寻 亚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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