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110民初2345号
原告***,女,汉族,1974年4月2日生,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委托代理人***,河北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冠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高邑县千秋小镇C区西头临街底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7319954519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中京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北冠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河北冠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2月4日早晨,被告河北冠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在施工工地门外的路上洒水,因天气寒冷结冰,原告***从此骑电动车经过时,因路滑摔倒受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160.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510元、误工费9914元、护理费3136元。
被告河北冠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是原告骑行过快紧急刹车没有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造成摔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摔伤的事实与我司有直接因果关系,我司对原告受伤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是成年人本身在此次事故中占有主要过错,自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4日早晨,被告河北冠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工地门外的路上洒水,因天气寒冷结冰。原告***从此骑电动车经过时,因路滑摔倒受伤。
庭审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受伤过程中被告是否存在过错,如有过错则过错的程度及与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方提交如下证据:1、2018年2月4日被告河北冠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门前录像光盘,原告称可证明被告安排工人在项目单位门口进行洒水作业造成原告损伤。
2、派出所询问笔录。
3、2018年6月1日石家庄市鹿泉区气象局出具的《气象证明》,载明2018年2月4日08时温度为-9.8摄氏度。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视频是在被告工地门口,但看不清受伤人是否原告,电动车人摔倒是骑行过快、不安全行驶造成的,没有配备头盔等防护措施,本身存在重大过错,与被告没有直接关联。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为复印件,没有加盖公安机关印章,并且从讯问笔录不能证实和说明受伤与被告有直接关系,在2018年2月4日公安机关第一次笔录中被询问人***与原告系夫妻关系,有直接利害关系,在笔录内容上“走到工地门口,看见电三轮倒车”有倒车请注意”的声音,她一刹车摔倒了”该内容与视频显示相悖,视频上摔倒的瞬间没有倒车,对询问笔录有异议,不认可,***、***两份笔录不能证实原告在工地门口受伤及受伤原因,***笔录说明洒水是按照鹿泉区政府及环保部门要求。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符合民诉法对单位出具证明的条件,《证明》上没有出具人的签字,对该份证据不认可。
被告提交《电动车安全技术规范》,载明不应超过20千米/小时。被告称原告车速过快。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规范没有签发单位及正式实施日期,且为复印件,与本案无关联性。
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医疗费票据8张,金额10160.13元,鹿泉区人民医院住院4天,井陉县中医院住院13天,提交门诊病历和住院病历。
2、误工费9914元,提交2017年和2018年《劳动合同》、石家庄市久立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在我公司工作,于2018年2月4日摔伤请假休息。原告称误工费9914元是按照原告单位实行压两个月工资,(2053+4798+3063)/3=3305×3=9914元。误工期限是根据井陉县中医院诊断证明卧床休息3个月计算的。
3、护理费3136元,按98元/天×2×5天+98元/天×(7+15)天=3136元计算。98元是根据2017年居民服务标准计算,护理是前5天由原告丈夫***和女儿***,后22天由原告丈夫***护理。
4、井陉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住院期间加强营养。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鹿泉人民医院医疗费和门诊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石家庄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报销凭据有异议,对新兴药房票据138元有异议,为个人收据,没有医生批准的外购药,不认可。2月13日通过医疗用品1600元也是收据,不属于正式医疗发票,没有医生批准的外购药,不认可。对井陉县中医院的出院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医嘱明确说明的是继续卧床,没有说明卧床3个月,鹿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井陉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有异议,不合法,医院和医生没有权力和资格对伤者陪床人数、时间、是否需要加强营养及休息期限作出意见,对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误工期限应当由原、被告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由法院指定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对鹿泉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首页认可,对井陉天一店药品销售凭证18元不认可,质证意见同上,对鹿泉人民医院病历认可,对井陉县中医院的病历有异议。对证据2不认可,没有原告工作的岗位、工资等,不认可。单位证明没有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的证明及身份证,也没有出具人的签名按印,不能证明该公司在营业。银行对账单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误工标准不认可,同意按照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期限为17天。对证据3不认可,护理标准认可,护理期限只认可住院17天,人数1人。对证据4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过高,同意20元/天,住院17天。
原告补充称,鹿泉区人民医院医疗费及门诊费1279.10元为自费部分,井陉中医院7125.03元和胸部支具(出院记录医嘱2)1600元(石家庄聪博医疗用品销售有限公司收据)为自费部分,特殊材料为钢钉,药房的156元为自费部分。银行明细中的2018年1月5日、2018年3月31日、2018年5月5日转入款为原告工资,魏玉轩是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认为原告受伤是自己造成,与被告无关。法院若坚决判决被告承担责任,被告应当承担30%的责任。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河北冠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项目部门前路面洒水,因天气寒冷结冰,原告***在此经过时不慎摔倒受伤,视频录像证明了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天气寒冷时路面洒水造成结冰,未设置明显标志,原告无法预知,是造成原告摔倒受伤的主要原因。原告驾驶电动车,未谨慎驾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鹿泉区人民医院医疗费及门诊费1279.10元、井陉县中医院7125.03元和胸部支具(出院记录医嘱)16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的外购药有异议,原告不能证实与原告受伤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相关规定。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医疗费10004.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510元、误工费9124元、护理费3136元,合计24474.13元,由被告承担70%计17131.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冠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17131.8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应当按照上述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36元减半收取218元,由被告河北冠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常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