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冠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冠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盛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冀0127民初98号 原告:河北冠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高邑县千秋小镇C区西头临街底商。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7月4日生,汉族,石家庄市赵县人,住本村。 被告:河北盛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高邑县工业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冠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博公司)与被告河北盛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冠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3999195.4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高邑县需要开发建设盛红产业园综合配套楼,原被告经过协商,于2018年6月2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关于盛红产业园综合配套楼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合同中对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工期和合同价款与支付等事项做出了约定,并就交房标准事项于同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进入现场,由于被告原因,至今未能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施工所需的证件和临时用地、停水、停电等申请批准手续。由于被告各项手续不全,施工现场被管委会、环保部门等多家单位查封至今,造成原告不能进场施工。后原告向高邑县人民法院起诉,经审理作出(2019)冀0127民初9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关于盛红产业园综合配套楼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无效,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作出(2020)冀01民终47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现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能判如所请。 盛红公司辩称,《河北省盛红智慧家居产业园区项目合作协议》是被告与高邑县人民政府合作项目,并且该项目经市政府批准,被列为石家庄市重点项目,该项目进入市重点建设项目绿色通道。双方在签订2018年6月23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关于盛红产业园综合配套楼施合同的补充协议》时,原告对产业园的项目内容都是知情的,由原告全垫资至主体结构封顶的方式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建设,最终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主体结构封顶,因环境治理而停工,工程未完工,但并不是被告的主观原因。后原告向法院起诉,法院最终确定原告与被告之间订立的合同无效。对于原告所建设的工程,最终可能面临两种结局,一是经当地政府及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工程属于违法建筑,并作出责令拆除的行政行为时,对承包方所投入的人工费、机械费、材料费等损失,结合双方的过错进行分担。二是当地政府及行政主管部门没有作出违法建筑认定,或者没有被责令拆除的,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但前提是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必须验收合格,可现在原告所施工的项目没有经过验收合格,不具备主张工程款的前提条件,即使验收合格,对工程量由于双方有争议,也得进行鉴定,以确定具体的工程款数额。结合以上情况不难看出,现在该项目的前景决定权在政府及行政主管部门,对项目前景不确定之前,原告即向被告主张权利,属于证据不足,被告同意将来根据政府及主管部门对该项目的行政行为,来解决与原告之间的纠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8年6月23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关于盛红产业园综合配套楼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的盛红产业园综合配套楼工程,工期128天,总价款15096049.6元,工程款支付采用原告全垫资至主体结构封顶方式,合同又对其他事项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开始施工,由于被告未能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施工所需的证件,施工现场被高邑县管委会、环保局等单位查封,造成原告不能正常施工。原告无奈于2019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院以被告未能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由,判决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无效,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石家庄市中院二审维持原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本院(2019)冀0127民初90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上诉状、石家庄市中院(2020)冀01民终47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被告质证无异议。 原告提交了欠款汇总表,材料费及机械租赁等费用表、人工费费用表、签证单及变更费用明细汇总、费用明细单、工程联系单、现场签证单、2018年7月16日和9月28日的建设工程预算书、施工图纸、照片八张(证明施工期间因被告原因造成外来车辆围堵施工场地)、混凝土买卖合同、农业银行电子回单、缴纳电费票据等证据,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施工产生的材料费、人工费、机械租赁费等总工程款数为3999195.41元。被告质证称欠款汇总表、预算书等证据均系原告单方出具,没有经过被告方签字确认,不予认可,施工合同无效,不能再依据施工合同主张工程款,且原告施工的项目没有经过验收合格;照片所拍摄时间不明,画面没有出现任何个人,静态画面是施工休息还是围堵不清楚,不能证实原告主张;原告与混凝土公司有买卖合同,也不能证实该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及实际在被告项目投入混凝土数量;对银行回单及电费收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虽然对原告所诉的工程总造价有异议,并且要求鉴定,但只是口头提出,并未提交书面申请,并且在原告也同意进行鉴定的情况下,被告不缴纳鉴定费,因此,应视为被告放弃鉴定申请,所以按照原告提交的系列证据,确认原告所诉的数额为总工程款并无不当。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业已判决无效,因导致合同无效的责任归责于被告,所以被告应赔偿原告因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尽管工程未能验收,但原告按实际投入的资金、完成的工程量及所受的损失向被告主张工程款依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求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条第三项、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盛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冠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999195.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9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地址为高邑县新城大街208号高邑县人民法院,邮编为051330,收件人为材料收转窗口)。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