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乾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化工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102民初9765号 原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石家庄市行唐县。 被告: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行唐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原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1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1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到不动产登记机关办理房地产产权转移登记手续(行唐县西叉村村北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为行唐房权证龙州镇字第××号、土地证号为冀行国用(2009)字第××号);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60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行唐县西叉村村北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为行唐房权证龙州镇字第××号,房产面积为3085.22平方米,土地证号为冀行国用(2009)字第××号,土地面积为18468平方米。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全部房屋款项付与被告,被告已于2019年5月26日将购买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第四条第2款、第五条第2款约定“甲方在本契约签订后十日内过户到乙方名下需按契约总价款的1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协助将该房地产过户到原告名下,导致原告无法取得不动产权证书。被告已违反《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1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6日,原告某某公司(乙方、买方)与被告某1公司(甲方、卖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一、甲方自愿将座落在行唐县西叉村村北的房地产出售给乙方,房产证号为行唐房权证龙州镇字第××号,房产面积为3085.22平方米,土地证号为冀行国用(2009)字第××号,土地面积为18468平方米,乙方对甲方所要出售的房地产作了充分的了解,愿意购买此房地产。二、甲、乙双方商定的上述房地产成交价(甲方出售该房产净得价款)¥2600000元,人民币(大写)贰佰陆拾万元整。三、乙方于本契约签订当日一次性向甲方付总价款¥2600000元;四、产权交付及过户登记:1、甲方收到乙方全部房款后,甲、乙双方签订房地产交接单,甲方将房地产、钥匙等交付乙方;2、甲方在本契约签订后十日内协助乙方将该房地产过户到乙方名下。五、……2、如甲方不能在本契约签订后十日内过户到乙方名下需按契约总价款的1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房地产买卖契约》签订当日,双方还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之补充协议》,约定:一、在原房地产买卖契约第三条付款方式的基础上增加:乙方通过银行将购房款汇入甲方指定账户:收款人为***,账号为62×××13,开户行为农业银行石家庄广安支行……。同日,双方签订《房地产交接单》,载明:依据甲、乙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的条款约定,现将座落于行唐县西叉村村北的房地产予以交接:1、房屋所有权证一本(原件);2、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本(原件);3、土地、房屋及大门钥匙一把;4、其它。2019年5月27日,原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其个人账户向双方约定的***农业银行账户分三笔共计支付2600000元,银行回单摘要处分别载明“购旭日化”、“购买行唐”、“购买行唐”,同日,被告某1公司为原告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来购房款人民币(大写)贰佰陆拾万元整(¥2600000.00元)”。 以上事实有房地产买卖契约、房地产买卖契约之补充协议、房地产交接单、收据、汇款单、营业执照、***银行分户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1公司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就被告名下座落于行唐县西叉村村北的房地产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房地产买卖契约之补充协议》,上述契约及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故对上述契约及协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某某公司依约向被告支付了约定价款2600000元,被告某1公司收取购房款后,应按约定在本契约签订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将该房地产过户到原告某某公司名下,故对原告某某公司主张被告协助其办理房地产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1公司未按约定协助原告某某公司办理过户手续,属于违约,根据《房地产买卖契约》第五条第2款约定,被告某1公司需按契约总价款的10‰向原告某某公司支付违约金,故对原告某某公司主张被告某1公司支付违约金2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1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办理座落于行唐县西叉村村北的房地产产权登记手续(房屋所有权证号:行唐房权证龙州镇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冀行国用(2009)字第××号); 二、被告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计2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