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八达建设有限公司

山西朔州平鲁区华美某某煤业有限公司与河南八达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晋06民终9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朔州平鲁区华美***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朔州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太原市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八达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朔州平鲁区华美***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升煤业)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八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2022)晋0603民初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崇升煤业上诉请求:1.撤销(2022)晋0603民初86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应付被上诉人的货款为220487.5元,驳回被上诉人重复诉求质保金86248.75元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货款为220487.5元,并非一审判决中的306736.25元,原判决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与河南博大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共签订4份合同,也即:(1)2011年7月11签署的合同编号为BDCS20110711、合同金额为27万元的自动喷雾装置合同(证据一),约定货到付款95%,质保金5%一年内付清,该合同项下货款在债权转让发生前已经付清;(2)2011年12月30签署的合同编号为BDCS20111230、合同金额为28万元的自动风门合同(证据二),约定货到付款95%质保金5%一年内付清,该合同项下货款在债权转让发生前已经付清;(3)2012年5月30日签署的合同编号为BDCS20120530、合同金额为56万元的自动风门合同(证据三),约定货到付款95%(已付),质保金5%(28000元未付)一年内付清;(4)2012年12月27日签署合同金额为1724975元的矿用无线通讯系统合同(证据四),约定在合同签订后付50%(已付),货到施工现场验货,确认无误后支付30%(未付),设备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3日内完成付款15%(未付),质保金5%(未付)一年内付清(该合同总计剩余862487.5元未付)。2017年4月1日上诉人收到河南博大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发送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证据五),该通知书载明的截至2017年4月1日欠款总额890487.5元无误,结合证据四可证明上诉人于2017年4月1日后累计付款670000元,故目前上诉人尚欠款项为890487.5元-670000元=220487.50元。特别说明的是,该通知书载明的欠款总额无误,但欠款890487.5元构成存在错误:因上诉人已于2013年1月22日支付第(2)份合同的质保金14000元,故该通知书载明的剩余42000风门款实际应为28000元,而矿用无线通讯系统款848487.50元欠款应为862487.50元,即无线通讯系统款中的14000元错误计算至风门款中。综上所述,上诉人与河南博大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只签订4份合同,上述4份合同金额共计2834975元,截至目前上诉人共计已付款金额为2614487.5元,余220487.50元未付。一审法院重复叠加第(4)份合同5%的质保金,导致本案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因此,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的货款实际应为220487.5元,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306736.25元。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驳回。在上诉人于2018年4月17日支付被上诉人货款50,000元后,被上诉人未曾向上诉人催付货款主张权利,直至被上诉人于2021年12月24日提起诉讼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已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同时,被上诉人所举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并且证人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具有客观性,一审法院只是简单的以疫情原因导致证人未出庭,便采纳了此证人证言,严重违反了证人证言的相关规定,故应予以驳回。 八达公司答辩同意一审判决。 八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崇升煤业支付八达公司货款(含质保金)310487.5元。2、本案的诉讼费等由崇升煤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26日,河南博大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机电公司)与崇升煤业签订了《设备销售合同》,双方约定博大机电公司于2013年3月10日前售卖给崇升煤业35套矿用无线通讯系统,价款合计1724975元,并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合同总金额50%,货到双方验货,确认无误后支付合同总金额30%,设备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3日内,支付总金额15%,剩余5%为质押金,质保期一年。博大机电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供货,并经验收安装完毕,崇升煤业陆续支付博大机电公司部分款项。2014年4月11日及2015年5月13日,经崇升煤业与博大机电公司共同**确认崇升煤业尚欠博大机电公司货款890487.50元。2017年4月1日,经三方协商一致,博大机电公司将上述890487.50元债权转让给八达公司,自此之后,崇升煤业陆续向八达公司支付货款共计670000元,现尚欠220487.5元,质保金86248.75元,共计306736.25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博大公司将其对崇升煤业的债权于2017年4月1日转让给八达公司,且于当日通知债务人崇升煤业。因此,八达公司已经取得债权人资格,八达公司主体适格,对于崇升煤业所称八达公司主体不适格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二)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四)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本案中,证人**因疫情防控原因,无法出庭作证,其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八达公司于2018-2019年间,多次向崇升煤业索要欠款。因此,对于崇升煤业辩称八达公司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本案中,崇升煤业未就买卖标的物的质量在质保期内向博大公司提出,视为买卖标的物合格。从崇升煤业提供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可知,博大公司与崇升煤业确认的欠款金额只包括风门款42000元,矿用无线通讯系统款848487.5元,合计890487.5元,未包括双方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中约定的质保金,即86248.75元(1724975元×5%)。因此,对于崇升煤业辩称只欠款220487.5元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山西朔州平鲁区华美***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南八达建设有限公司货款220487.5元,质保金86248.75元,共计306736.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7元,减半收取2987.5元,由山西朔州平鲁区华美***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崇升煤业二审提交证据1、2011年7月11签署的合同编号为BDCS20110711、合同金额为27万元的自动喷雾装置合同及付款凭证,拟证明:在2017年4月1日债权转让前已经付清。2、2011年12月30签署的合同编号为BDCS20111230、合同金额为28万元的自动风门合同及付款凭证,拟证明:在2017年4月1日债权转让前已经付清。其中,5%的质保金也即14000元在2013年1月22日已支付。3、2012年5月30日签署的合同编号为BDCS20120530、合同金额为56万元的自动风门合同及付款凭证,拟证明:在2017年4月1日债权转让前已经付清95%的货款,剩余5%的质保金也即28000元未付。4、2012年12月27日签署合同金额为1724975元的矿用无线通讯系统合同及付款凭证,拟证明:在2017年4月1日债权转让前已经付清50%的货款,剩余50%的货款也即862487.5元未付,该未付金额含5%的质保金。在2017年4月1日债权转让后,累计支付67万元,剩余220487.5元未付。5、2017年4月1日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拟证明:在该债权转让通知书截至2017年4月1日欠款总额890487.5元无误,结合证据4可证明上诉人于2017年4月1日后累计付款670000元,故目前上诉人尚欠款项为220487.50元。特别说明的是,该通知书载明的欠款总额无误,但欠款构成存在错误:该通知书载明的剩余42000风门款实际应为28000元,而矿用无线通讯系统款848487.50元欠款应为862487.50元,即无线通讯系统款中14000元错误计算至风门款中。被上诉人八达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崇升煤业尚欠被上诉人八达公司货款总计220487.5元。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所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审判决上诉人崇升煤业支付被上诉人八达公司的货款数额是否适当。被上诉人八达公司已提供证据证实于2018-2019年间,多次向上诉人崇升煤业索要欠款,故本案未超诉讼时效。上诉人崇升煤业二审提交的五组证据拟证实欠款数额为220487.50元,已包含质保金,被上诉人八达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崇升煤业应偿还被上诉人八达公司欠款金额为220487.50元。原审对此认定有误,予以更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崇升煤业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原判失当,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2022)晋0603民初86号民事判决; 二、山西朔州平鲁区华美***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南八达建设有限公司货款22048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957元,减半收取2987.5元,由上诉人山西朔州平鲁区华美***煤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56元,由被上诉人河南八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晔 审判员 殷 莉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