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湘0991民初72号之一
原告:***,男,197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凯荣,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
被告:怀化市水利电力工程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迎丰中路221号。
法定代表人蔡群维,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怀化市水利电力工程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以需等待伤情恢复稳定再进行鉴定为由,申请撤回对**、怀化市水利电力工程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负担。
审 判 长 李琼骞
审 判 员 高 皓
人民陪审员 张 浩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振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