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民申2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怀化市水利电力工程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迎丰中路**。
法定代表人:陈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铭洲,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邓敏,男,198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
再审申请人怀化市水利电力工程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化水电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邓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9民终1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怀化水电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忽略重要事实,错误将再审申请人与**之间认定为居间关系。**曾两次自认与再审申请人之间是承揽关系,但原审法院对该自认事实刻意回避。2.结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560号关于承揽关系认定的观点,再审申请人与**之间应该认定为承揽关系。在**实际履行承揽事项过程中,由**自行调配施工挖机并负责相关费用,安排邓敏及其他人到场施工不需要请示再审申请人,邓敏等人的施工时间和施工地点是由**安排的,最终也与**进行结算。3.**是否赚取差价,不影响认定再审申请人与**之间构成承揽关系。承揽人是否要赚取差价法律并未规定。4.原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与邓敏之间构成劳务关系缺乏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从来没有与邓敏形成劳务关系的意思表示,事实上也未与邓敏形成劳务关系。即使认定再审申请人与**之间是居间介绍关系,再审申请人与邓敏也应该是承揽关系而非劳务关系。5.原审法院在再审申请人与邓敏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的情况下,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二审判决,并重新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与怀化水电公司是否构成承揽关系。2.怀化水电公司与邓敏之间是否构成承揽关系。
关于焦点1,怀化水电公司主张其与**之间构成承揽关系,但怀化水电公司与**之间未签订承揽合同,**将邓敏介绍到怀化水电公司大通湖区分公司作业,未赚取差价,也未参与挖机施工的管理,怀化水电公司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与**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承揽关系,故其主张不能成立。怀化水电公司申请再审称**多次自认其与怀化水电公司成立承揽关系,本院认为,自认规则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客观事实,而双方是否成立承揽关系涉及法律适用及价值判断,并不仅是单纯的客观事实,故**的相关陈述不能视为自认。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事实,认定**与怀化水电公司不构成承揽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相较于提供劳务者而言,其工作具有相对独立性,承揽人一般不接受定作人的指挥、管理,仅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后交付工作成果。本案中,邓敏虽自带挖机到工地工作,但邓敏系按照怀化水电公司指定内容进行作业或转场,在此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且邓敏工作时,有怀化水电公司的相应人员在场,管理并记录邓敏的工时,邓敏按统计的工时结算报酬。从邓敏的工作情况及结算报酬的方式来看,邓敏在工作时受到了怀化水电公司的支配与管理,并非仅是按照定作人的要求提供工作成果,故其与怀化水电公司之间应为劳务关系而非承揽关系,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怀化水电公司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怀化市水利电力工程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蒋 琳
审判员 张克江
审判员 刘 颖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申昇
书记员易湘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