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1621民初3314号
原告:**,男,1984年6月1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扶沟县人力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扶沟县鸿昌大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1721005897451K。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沐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联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合涧昌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5MA3XDMG56F。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金,男,1987年9月1日生,满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扶沟县人力和社会保障局、河南联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诉讼中**撤回了对被告扶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起诉。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河南联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工资14782元、***的工资50430元、**的工资5580元、**的工资10000元、三个证人和**的误工费、差旅费以及因***起诉**索要工资,**出庭的差旅费等共计8000元,以上合计88792元,扶沟人力和社会保障局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28日,**给河南联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麒麟府15号和19号楼内外粉刷,约定建筑面积每平方70元,共10000平方,该工单在2020年7月20日前完工。河南联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喷毛挂网的工资50430元未付、打点的工资14782元未付、小工的工资共计5580元未付、**现场管理每天凌晨3点起来干活的工资10000元未付,**因索要工资的误工费每天按400元计算、来回路费以及就餐费600元(共计4人按2天算)。
河南联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承包人**拖欠**工资88792元,至今以各种理由不兑现。导致**欠***、**、**、**等人工资未付,***起诉**。
河南联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承包人**行为严重的丧失最基本的商业诚信。扶沟人力和社会保障局没有尽到监督管理责任,应当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被告扶沟人力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起诉扶沟人力和社会保障局主体不适格,没有法律根据和事实依据,因为本案审理的是民事纠纷,扶沟人力和社会保障局是行政机关,与**不存在任何民事纠纷。扶沟人力和社会保障局没有拖欠**的工资,在本案中也没有任何过错。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对扶沟人力和社会保障局的起诉。
被告河南联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主体不适格,本案是合同纠纷,合同的名字是“内外墙粉刷合同”,是**、***与河南联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但是,现仅**一人起诉。故,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2、**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约定工程应于2020年7月25日结束,但是,到2020年7月15日时**仅完成了一部分工程,并且于2020年7月20日**私自停工撤场,**的行为违反约定,给河南联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造成损失,河南联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留向**起诉的权利。3、河南联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全额支付了工程款,并不欠**任何工程款。4、**施工质量不合格,给河南联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造成损失,河南联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留诉权。5、本案是合同纠纷,属于民法范畴,与社保局、城建局无关,应该驳回**的诉讼请求。
**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扶沟县人民法院(2020)豫1621民初2682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在扶沟人社局的干涉下,**向***出具欠25000元的工资条,后***起诉**,经扶沟县人民法院调解,**给付***工资25000元、诉讼费281元。上述款项25281元河南联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扶沟人力和社会保障局应该承担。
第二组证据: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诉讼事实属实,河南联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的工资14782元、欠**的工资5580元。证明**在做现场管理、**每天在干小工,河南联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的本人工资10000元。
被告扶沟人力和社会保障局对**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调解书与扶沟人力和社会保障局无关,况且该调解书是在法院的调解下,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不存在**诉说的由于扶沟人力和社会保障局的行政管理而造成的他人对**的起诉。对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证人**的证言能够证明**确实拖欠证人**工资,且在扶沟人力和社会保障局的协调下,**才向证人出具了欠条,因此,扶沟人力和社会保障局在该行为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对证人**的证言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人**的证言请法庭依法查实证据效力。
被告河南联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调解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调解书是否具体履行有异议,**是否支付了***25000元有异议。根据调解书显示,***是**雇佣的,与河南联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关系。**与***之间是否真实存在25000元工程款或工资的事实,对于案外人来说仅有调解书是不能加以印证,应当有客观证据来印证。对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证人**是**雇佣的,和河南联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的证言无法证明**与河南联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有任何关系;***干活的时间与实际情况不符。证人**与**是父子关系,不能作为证人,****的工作时间与实际不符,证言虚假。证人**的证言与本案无关,无法达到**的证明目的。
被告河南联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1、内外墙粉刷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证明**、***与**签订了麒麟府15号楼、19号楼的内外墙粉刷合同,**和河南联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雇佣关系,并且**在施工期间,施工质量不合格,私自退场,给河南联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造成巨大损失。
第二组:1、工人工资结清证明8份,上面有**签字,同意支付,因**承包工程时,未向其雇佣的工人发放工资。经扶沟人力和社会保障局调解,河南联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工人,经核算,河南联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工人工资已经超出**应得的工程款,其中有向证人**支付的工资,是因为**拖欠工资不予支付,河南联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才代为支付。
第三组:**的收到条原件一张。证明:**不予支付租赁费,河南联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为支付租赁费的事实。
第四组:**与***签订的内外墙粉刷合同一份,证明:因为**无故私自退场,为使工程如期完工,将该工程又承包给他人的事实。
第五组:1、罚款单两张;2、15号、19号楼内粉整改方案一份(2020年7月19日);3、监理通知单一张,4、2020年7月13日整改通知单一份及照片8页,5、2020年7月8日整改通知单及照片3页。证明:**施工质量不合格,河南联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整改,但是**拒绝整改,给河南联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造成损失的事实。
**对河南联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该份合同由于河南联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提供**的承包资质,因此不能证明其合同成立,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第二组证据:所含工人中有***、**的工资名单,可以证实**申请证人出庭的证言真实性。该组证据中显示的其他工人工资已经付清,印证了**起诉的本人的工资、***、**、**的工资未给付的情况,达不到河南联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对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第五组证据:证实了**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罚款单与**无关,达不到河南联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
扶沟人力和社会保障局对河南联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与扶沟人力和社会保障局无关联性,请法庭核实证据效力。
被告扶沟人力和社会保障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本案中,**、案外人***与河南联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内外墙粉刷合同》,承包河南联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扶沟麒麟府工地的麒麟府15号、19号楼的所有内外墙抹灰工程,**与河南联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工程承包合同关系。**雇佣**、***、**在其承包的工地干活,**与**、***、**之间是雇佣关系,**要求河南联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工人工资,其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