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12执复62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芷江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凯旋南路和平商厦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8732876024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南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南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男,196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武冈市。
被执行人:麻阳苗族自治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五一东路007号房产大楼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6740610082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芷江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湘1228执异1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22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2年9月7日进行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查明,该院在执行芷江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麻阳苗族自治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21年4月15日作出(2021)湘1228执23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麻阳苗族自治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95万元,期限为一年。同日,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麻阳苗族自治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阳支行的1914××××9495账户中的存款2040000元以及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阳支行的4300××××7218账户中的存款30000元、4305××××0755账户中的存款80000元、4300××××8349账户中的存款700000元、4305××××0543账户中的存款100000元进行了冻结。因双方无法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2日作出(2021)湘1228执23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被执行人麻阳苗族自治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95万元。同日,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阳支行发出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将被执行人麻阳苗族自治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阳支行的4300××××7218账户中的存款30000元、4305××××0755账户中的存款80000元、4300××××8349账户中的存款700000元、4305××××0543账户中的存款97000元,共计907000元划拨至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2022年6月1日,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湘1228执234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划拨被执行人麻阳苗族自治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阳支行账户4305********的存款36000元、账户4305********的存款115000元、账户4300********的存款19000元;二、划拨被执行人麻阳苗族自治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阳支行账户1914********的存款350000元、账户1914********的存款145000元、账户1914********的存款2040000元。同日,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将被执行人麻阳苗族自治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阳支行账户4305********的存款36000元、账户4305********的存款115000元、账户4300********的存款19000元,共计170000元划拨至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将执行人麻阳苗族自治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阳支行账户1914********的存款350000元、账户1914********的存款145000元划拨至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2022年6月2日,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将被执行人麻阳苗族自治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阳支行账户1914********的存款2040000元划拨至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2022年6月1日,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湘1228执234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被执行人麻阳苗族自治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阳支行账户1914********的存款41824元。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当日将上述款项划拨至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现***以被划拨账户为监管账户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将已扣划的商品房预售监管资金719000元退回至监管账户,不予兑付给申请执行人。
另查明,2014年7月9日,麻阳苗族自治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麻阳苗族自治县锦运农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由乙方采取自筹资金、自负盈亏、自行组织形式开发***。2020年7月14日,麻阳苗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甲方,与乙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丙方麻阳苗族自治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住宅小区项目的预售商品房第99、100、101、102、103、103A、105、106、107、108幢签订《麻阳县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丙方应要求承购人将购房款直接存入指定的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阳支行,账户名称:麻阳苗族自治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部,账号:4300********。丙方需保证全部购房款均直接存入该专用账户。”2022年6月24日,麻阳苗族自治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说明一份,说明本案涉案项目尚未办理栋证。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作为本案涉案项目***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利害关系人。本案立案时将其认定为案外人不当,本该院予以变更。该院所执行的案件系芷江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麻阳苗族自治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在执行过程中,该院所划拨的719000元系来源于麻阳苗族自治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住宅小区项目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阳支行所设立的商品房预售款专户4300××××8349中的存款,而***住宅小区项目截至2022年6月24日尚未办理首次登记。该院的该划拨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人民法院保全执行措施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项目建设的通知》(法〔2022〕12号)第一条第三款“除当事人申请执行因建设该商品房项目而产生的工程建设进度款、材料款、设备款等债权案件之外,在商品房项目完成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前,对于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中监管额度内的款项,人民法院不得采取扣划措施。”的规定,应当予以撤销。故***的异议理由成立,其异议申请该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五)项、第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人民法院保全执行措施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项目建设的通知》(法〔2022〕12号)第一条第三款规定,裁定一、撤销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1228执234号之二执行裁定对被执行人麻阳苗族自治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阳支行账户4300********的存款700000元的划拨;二、撤销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1228执234号之三执行裁定对被执行人麻阳苗族自治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阳支行账户4300********的存款19000元的划拨。
复议申请人芷江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2021)最高法民申5114号案例的裁判要旨,作为中间环节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挂靠人或项目管理人员不属于实际施工人。***挂靠的是被执行人,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能证明其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是指实际从事工程建设的主体。***在执行异议中没有提供完成案涉工程的审批资料、财务资料、验收资料等,则不能证明其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而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虽然查清***和被执行人之间就***项目签订了《协议书》,但在未经实质审查,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就认定***为实际施工人,没有事实依据,(2022)湘1228执异11号执行裁定事实认定错误。二、***不是本案实际施工人,即不能认定其为本案利害关系人,其不能对本案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对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湘1228执234号之二、之三执行裁定划拨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提出异议,该异议是针对划拨这一执行行为而提出的。而***既不是本案当事人也不是本案利害关系人,应将其认定为案外人。而根据法律规定,案外人只能对本案的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不能对本案的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应将该异议驳回。三、案涉账户已不需要向外支付工程建设进度款、材料款、设备款,案涉账户上的资金已属于被执行人所有,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该笔资金。***没有因被执行人拖欠案涉工程建设进度款、材料款、设备款等款项起诉至人民法院,没有相关部门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情况;***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拖欠案涉工程建设进度款、材料款、设备款等款项。在复议申请人申请查封案涉账户到申请划拨案涉账户资金期间,也没有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对该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故案涉账户已不需要向外支付工程建设进度款、材料款、设备款等款项,案涉账户上的资金已属于被执行人所有,该资金应属于被执行人开发案涉项目所得利润。***不能对本案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人民法院保全执行措施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项目建设的通知》(法(2022)12号)第一条第三款规定:“除当事人申请执行因建设该商品房项目而产生的工程建设进度款、材料款、设备款等债权案件之外,在商品房项目完成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前,对于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中监管额度内的款项,人民法院不得采取扣划措施”。但本条款立法本意是为了规范开发商使用预售资金,保护实际施工人、货物提供人等的债权实现,而本案中,案涉账户已不需要向外支付工程建设进度款、材料款、设备款,人民法院应当从实际出发,既然已没有需要优先保护的债权,那么为了保证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划拨案涉账户的资金并无不妥。请求法院撤销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湘1228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本案中,***在***住宅小区项目工程中实际投入了资金、材料和劳力等,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在执行异议中将***认定为利害关系人,并无不当。因此***可以就本案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人民法院保全执行措施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项目建设的通知》(法〔2022〕12号)第一条第三款规定“除当事人申请执行因建设该商品房项目而产生的工程建设进度款、材料款、设备款等债权案件之外,在商品房项目完成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前,对于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中监管额度内的款项,人民法院不得采取扣划措施”。本案中,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扣划的款项来源于***住宅小区项目所设立的商品房预售款专户,该项目尚未办理首次登记,且本案执行的并非因建设该商品房项目而产生的工程建设进度款、材料款、设备款等。因此,复议申请人芷江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芷江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湘1228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芷江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湘1228执异1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杨 慧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龙 欣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