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1228执异15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男,1964年12月1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
申请执行人:芷江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凯旋南路和平商厦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8732876024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麻阳苗族自治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五一东路007号房产大楼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6740610082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芷江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麻阳苗族自治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对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湘1228执234号之二执行裁定划拨被执行人麻阳苗族自治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0000元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称,麻阳苗族自治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阳支行的4300××××7218账户的全称为麻阳苗族自治县房地产开发公司锦江龙城项目部,所收款项系商品房预售款,用于工程建设。***与麻阳苗族自治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8日签订《协议书》,挂靠麻阳苗族自治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麻阳县城东新区锦江龙城项目,并于2014年7月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阳支行开设银行账户4300********,因在2014年对于工程开发项目商品房预收款未专门设置行政机关参与的监管账户,但工程开发项目开设的银行账户专用于收取商品房预收款,所收款项用于工程建设,并由麻阳苗族自治县房地产开发公司给予监管。锦江龙城项目总共计划开发三期20幢,在2020年2月要求开设商品房预售监管账户,***重新与麻阳苗族自治县房地产开发公司、麻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麻阳县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开发专户账号为×××21,涉及第30、25、26、27、28、29幢楼盘预售款,而本案扣划的30000元系其他幢楼预售款余额,目前工程未完工,仍需要继续支付相关工程款项开支,账户内的款项应优先保障工程建设,不能用于清偿麻阳苗族自治县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其他债务。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在未查清工程款支付情况及项目实际主体的前提下,直接扣划上述账户资金不合法。为此,***特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将扣划30000元退回至监管账户,不予兑付给申请执行人。
芷江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麻阳苗族自治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其名下锦江龙城项目的账户上的资金3万元进行划扣的行为不当,应予退回。借款的主体责任人是麻阳苗族自治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锦江龙城项目无关,与锦江龙城实际负责人***无关。***等人所开发的锦江龙城项目与麻阳苗族自治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只是挂靠关系,自筹资金自主建设自负盈亏。被划扣的4300××××7218账户为锦江龙城项目专用账户,该账户上的资金为专款专用,用于本项目的工程建设,支付各项材料款和农民工工资。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芷江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麻阳苗族自治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21年4月15日作出(2021)湘1228执23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麻阳苗族自治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95万元,期限为一年。同日,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麻阳苗族自治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阳支行的1914××××9495账户中的存款2040000元以及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阳支行的4300××××7218账户中的存款30000元、4305××××0755账户中的存款80000元、4300××××8349账户中的存款700000元、4305××××0543账户中的存款100000元进行了冻结。因双方无法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2日作出(2021)湘1228执23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被执行人麻阳苗族自治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95万元。同日,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阳支行发出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将被执行人麻阳苗族自治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阳支行的4300××××7218账户中的存款30000元、4305××××0755账户中的存款80000元、4300××××8349账户中的存款700000元、4305××××0543账户中的存款97000元,共计907000元划拨至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2022年6月1日,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湘1228执234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划拨被执行人麻阳苗族自治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阳支行账户×××21的存款36000元、账户4305********的存款115000元、账户4300********的存款19000元;二、划拨被执行人麻阳苗族自治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阳支行账户1914********的存款350000元、账户1914********的存款145000元、账户1914********的存款2040000元。同日,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将被执行人麻阳苗族自治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阳支行账户×××21的存款36000元、账户4305********的存款115000元、账户4300********的存款19000元,共计170000元划拨至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将执行人麻阳苗族自治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阳支行账户1914********的存款350000元、账户1914********的存款145000元划拨至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2022年6月2日,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将被执行人麻阳苗族自治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阳支行账户1914********的存款2040000元划拨至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2022年6月1日,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湘1228执234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被执行人麻阳苗族自治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阳支行账户1914********的存款41824元。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当日将上述款项划拨至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现***以被划拨账户属于监管账户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将已扣划的30000元退回,不予兑付给申请执行人。
另查明,2014年3月18日,麻阳苗族自治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锦江东苑项目部签订《协议书》一份,由乙方采取自筹资金、自负盈亏、自行组织形式开发锦江东苑。麻阳苗族自治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合同中甲方一栏盖章确认,***、***在合同中乙方一栏签名确认。***所负责施工的项目为锦江龙城。2014年7月28日,***为开发锦江龙城项目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阳支行开办专用账户4300********(账户名称:麻阳苗族自治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锦江龙城项目部),该账户用于该项目工程建设和收取商品房预售款等。2022年9月14日,麻阳苗族自治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麻阳苗族自治县房地产开发公司锦江龙城项目部在中国建设银行麻阳支行开设的账户4300********,系其项目在麻阳县未实施成立项目监管账户之前的专用账户。
本院认为,***作为本案涉案项目锦江龙城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五)项的规定,***为利害关系人,可就本案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本院所执行的案件系芷江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麻阳苗族自治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所划拨的30000元系来源于麻阳苗族自治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锦江龙城项目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阳支行4300××××7218账户中的存款,该账户在本院扣划之前就已存在,是为锦江龙城项目开设的专用账户。虽该账户并未签订监管协议,但从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保障施工单位工程进度款拨付到位、不影响工程正常施工和不损害购房者合法权益方面考虑,本院的划拨行为确有不当,应当予以撤销。故***的异议理由成立,其异议申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五)项、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1228执234号之二执行裁定对被执行人麻阳苗族自治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阳支行账户4300********的存款30000元的划拨。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杨 刚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