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526民初7696号
原告:滑县金泰服装有限公司。
住所地:滑县新区**路与南一环交叉口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金长青,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保江、孔令真,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滑县八里营乡刘苑村文化广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昶勇,职务: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26MA40FWAM7G。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长征,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泰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与被告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真,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景长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佘尽京鉴定为工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78583.7元及利息;2、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5日,被告在原告厂门口施工,原告员工佘尽京系原告门岗工作人员,其出门检车车辆时,被被告施工材料砸伤,原告员工因此受伤且被鉴定为工伤。此次事故经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原告赔偿佘尽京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经济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护理费等23万元。此外,原告还支付了佘尽京停工留薪期工资12735.7元。原告认为,佘尽京的伤情是被告造成的,以上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按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持达成调解,给付佘尽京上述费用,故依法向被告追偿,望法院查明事实后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不享有追偿权。根据被答辩人陈述其员工佘尽京被答辩人施工的材料砸伤且被鉴定为工伤。被答辩人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但该条第三款又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故原告对其员工进行了工伤赔偿,但其不享受追偿权。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基于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享有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这种请求权是基于行政法律关系所享有的;同时劳动者因第三人的违法侵权行为对造成侵权的第三人产生法定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二者虽然基于同一事实,但均能独立存在,现今法律规定也不排斥这两个请求权同时存在。但作为受害人的用人单位不享有赔偿请求权和追偿权。二、被答辩人与员工佘尽京工伤保险待遇问题经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解决,调解是其双方当事人的意思,答辩人不予认可,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因佘尽京鉴定为工伤给其造成的损失178583.7元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5日,被告**公司在原告金泰公司门口施工,原告员工佘尽京系原告门岗工作人员,其出门检查车辆时,被被告施工的施工材料砸伤,佘尽京所受伤害的损伤,2019年5月28日经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七级,其经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8年9月17日认定为工伤。该事故佘尽京申请仲裁后,经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佘尽京与金泰公司达成一致意见,仲裁委作出滑劳人仲案字(2020)13号调解书,金泰公司一次性赔偿佘进京工伤保险待遇230000元。该款包括佘尽京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济补偿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期间护理费等所有未赔偿款项。另外,金泰公司还支付佘尽京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2735.7元。后经佘尽京配合金泰公司,工伤保险中心支付原告已给付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4152元。原告赔偿后,以追偿权为由将**公司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公司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监控录像光盘和照片各一张、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工伤认定书、工伤基金不予赔付告知书、佘尽京仲裁申请书、滑县仲裁委调解书、金泰公司支付佘尽京停工留薪工资、工伤保险待遇款银行支付业务回单及原、被告部分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原告金泰公司与受害人佘尽京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佘尽京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后,经滑县仲裁委调解,原告赔偿佘尽京工伤保险待遇230000元、停工留薪工资12735.7元、扣除工伤保险中心支付的一次性补助金64152元,原告实际支付佘尽京工伤保险待遇178583.7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但该条第三款又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劳动者或者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员工如果因为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受伤且被认定为工伤,员工既可以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待遇,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现今法律规定并未排斥两个请求权的同时存在,两个请求权均能够独立存在,当一个请求权消灭时并不必然导致另一请求权的消灭。综上分析,原告对受害人佘尽京予以工伤待遇赔偿是法律规定其应承担的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并不必然导致受害人对侵权第三人的民事请求权的消灭,即是说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并不必然享有诉权或取得代位请求权。故原告金泰公司向被告**公司请求追偿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其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滑县金泰服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36元,由原告滑县金泰服装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国强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鹏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