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广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西宁城北四州建筑器材租赁站与国网黑龙江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广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青0105民初5151号
原告:西宁城北四州建筑器材租赁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30105MA75K44H92,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二十里铺村**。
经营者:王振林,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71年4月27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二十里铺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忠,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黑龙江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0126962782H,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丽江路**。
法定代表人:吕兆福,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黑龙江广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3008MA195QJ81C,住所,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长江路与香坊北路西北角北大荒辉煌小区**楼******div>
法定代表人:刘鹏,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西宁城北四州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国网黑龙江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广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西宁城北四州建筑器材租赁站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西宁城北四州建筑器材租赁站以被告已履行付款义务为由,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诉权的自主处分,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西宁城北四州建筑器材租赁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234元,本院减半收取2617元,由原告西宁城北四州建筑器材租赁站负担。
审判员 陈 爽
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薛 锐
书记员 李致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