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河绿地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自贡飞鹰冷却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红河绿地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311民初663号
原告:自贡飞鹰冷却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高新板仓中小企业园孵化办公大楼306。
法定代表人:何琴英,总经理。
被告:红河绿地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个旧市鸡街镇鸡个公路志华加油站旁。
法定代表人:朱永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自贡飞鹰冷却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鹰冷却设备公司)诉被告红河绿地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环保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鹰冷却设备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琴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绿地环保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鹰冷却设备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000元及利息1,792.5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6月3日与原告签订《脱硫塔订货合同》,被告向原告订购GFNL-250方形逆流式玻璃钢冷却塔1套,总金额为68,000元,同日被告支付订货款6,600元,2016年7月5日,原告收到被告提货款49,400元后将设备发货到合同约定地点白银市白银区银山路136号白银有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冶炼厂安装,验收合格后该设备已投入正常使用,原告也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余款12,000元。给原告造成占用资金利息损失1,792.52元,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
被告绿地环保科技公司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飞鹰冷却设备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脱硫塔订货合同》一份,拟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合同约定事项;
2.被告绿地环保科技公司支付订货款、提货款转账凭据2份、原告飞鹰冷却设备公司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签收单1份,拟证明被告绿地环保科技公司共支付货款56,000元,原告开具了合同价款68,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3.施工现场照片3份、原告飞鹰冷却设备公司经理与被告绿地环保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永强QQ联系记录,拟证明原告飞鹰冷却设备公司按照被告要求及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进行了设备安装,以及设备安装后使用说明。
被告绿地环保科技公司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飞鹰冷却设备公司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日,原告飞鹰冷却设备公司与被告绿地环保科技公司签订《脱硫塔订货合同》(合同编号:LDHBG2016060220),约定:被告绿地环保科技公司向原告飞鹰冷却设备公司订购方形逆流玻璃钢冷却塔1套,单价68000元;交货期限为原告飞鹰冷却设备公司须保证合同签订预付款到账后15天内货到现场,发货时间由被告绿地环保科技公司以传真的形式告知原告飞鹰冷却设备公司,发货时原告飞鹰冷却设备公司以传真方式告知被告绿地环保科技公司发货信息;付款方式及发票约定为合同签订被告绿地环保科技公司支付预付款10%(6600元),设备发货前支付人民币49400元,且原告飞鹰冷却设备公司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邮寄到云南省蒙自市陈媚璇收,现场安装试验合格后支付人民币12000元。合同还约定了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等。合同签订后,被告绿地环保科技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分两次支付原告飞鹰冷却设备公司货款56000元,但对余款12000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原告飞鹰冷却设备公司为被告绿地环保科技公司指定的设备使用者安装实验的情况双方未有明确验收合格报告,即支付余款的时间不明确,但在原告飞鹰冷却设备公司向设备使用第三方白银市白银区银山路136号白银有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冶炼厂回访时,第三方明确设备使用正常。
本院认为,原告飞鹰冷却设备公司与被告绿地环保科技公司签订的《脱硫塔订货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飞鹰冷却设备公司按约向被告绿地环保科技公司指定的设备使用第三方白银市白银区银山路136号白银有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冶炼厂供货并完成安装实验合格后,被告绿地环保科技公司应当按约支付货款,故原告飞鹰冷却设备公司要求被告绿地环保科技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2,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绿地环保科技公司付清货款的时间应为安装实验合格后,但原告飞鹰冷却设备公司没有提供安装实验合格具体时间。同时合同也未明确具体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飞鹰冷却设备公司要求被告绿地环保科技公司承担占用资金利息损失应当以其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9年4月11日起,以未付款1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付清货款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红河绿地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自贡飞鹰冷却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2,000元及占用资金利息损失(以货款1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4月1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自贡飞鹰冷却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元,减半收取计72元,由被告红河绿地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原告自贡飞鹰冷却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起诉时已垫交,由被告红河绿地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支付原告自贡飞鹰冷却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永明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志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