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富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富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江苏中瑞污水治理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12民初250号
原告:江苏富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695476346R,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天目山街道站前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王富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元峰,江苏指明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瑞污水治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302025254M,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永安洲新街社区。
法定代表人:陈为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玲,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刚,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141920468W,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扬州路348号。
法定代表人:葛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宝,江苏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州市港城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3722269730H,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金港路。
法定代表人:叶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鸭章,江苏戚鸭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婷,江苏戚鸭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富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民公司)与被告江苏中瑞污水治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污水公司)、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路桥公司)、泰州市港城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富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元峰,被告中瑞污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玲、潘刚,被告中瑞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宝,被告港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鸭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民公司起诉请求:判令1.中瑞污水公司返还原告保证金4800000元及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回报;2.中瑞污水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4412448.73元及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回报;3.中瑞路桥公司对中瑞污水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港城公司在欠付总收购款项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5日,中瑞路桥公司与港城公司签订《泰州市永安洲污水处理厂二期(含污水总管)项目协议》,约定:1.永安洲污水处理厂二期(含污水总管)项目由中瑞路桥公司投资与建设;2.中瑞路桥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依法承担项目施工总承包工作(2.3条);3.港城公司负责确定本项目设计单位、工程量清单编制单位、监理单位、跟踪审计单位及竣工决算单位;4.港城公司借款一亿元人民币的回报按央行五年以上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数,按6.55%上浮至8%记取投资回报,并随央行五年以上期贷款基准利率增减而相应增减,还款安排在工程竣工移交开始后,分五年还清,每年分四季等额还款20%;5.工程投资款年回报按8%计取,其中建筑安装工程费在建设期内的年投资回报率为7.5325%,按每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计算,在工程建设期内,只计取回报,不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筑安装工程费全额计取回报。支付安排在工程竣工移交后开始,分五年还清,每年分四季等额还款20%;6.港城公司如超过宽限期后仍不按期支付收购款项,将承担违约金,标准为逾期金额的0.03%;7.本项目的工程投资款,按审计单位的竣工决算审计结果为准。中瑞路桥公司与陈为科于2014年5月15日设立中瑞污水公司。2015年5月20日,中瑞路桥公司持有的中瑞污水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了江苏科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陈为科为该公司控股股东。2014年6月20日,中瑞污水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永安洲污水处理厂二期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约定:1.原告承包永安洲污水处理厂二期工程中的3#-4#泵站,包括完成施工图及设计变更范围内所有工程量及附属工程,以及与业主签订的为完成本标段工程内容的相关工作与承诺;2.最终价款以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数量及单价为准,新增单价按审计部门审计单价计算,下浮5%进行计量支付;3.本合同签订前,根据中瑞污水公司要求,2014年3月18日,原告向中瑞路桥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2400万元,工程结束交工验收证书签发后,业主根据大合同计算本金及利息返还,中瑞路桥公司返还给中瑞污水公司,中瑞污水公司三天内负责返还给原告;4.工程款支付按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大合同条款执行,甲方收到工程款后3日内支付给原告。原告与中瑞污水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财、物完成了全部施工内容。2016年1月26日,工程经验收合格。2017年10月,全部工程价款审定。按最终审定额,经与中瑞污水公司对接确认,由原告完成的工程价款为68211500元,扣除6.52%税费及新增工程量的5%后,实际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62847568元。但中瑞污水公司并未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返还保证金和回报,也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回报,至今共计仅支付原告50150000元。根据原告测算,截止2020年4月30日,中瑞路桥公司应返还保证金4800000元及回报1390180.28元,应支付工程款44412448.73元及回报15424858.87元。原告多次要求中瑞污水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但其均一再拖延。综上,中瑞污水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应承担付款义务;中瑞路桥公司将工程项目转包给中瑞污水公司,依法对其欠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港城公司作为工程项目的发包人,在欠付总收购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中瑞污水公司答辩称:1.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无权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2.中瑞污水公司从未收到合同相对方王富民2400万元保证金,中瑞污水公司也没有收到中瑞路桥公司返还给王富民的2400万元款项。根据王富民和中瑞污水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中瑞污水公司只有在收到中瑞路桥公司相关款项时不予截留,因此,原告要求中瑞污水公司返还2400万元保证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关于支付给王富民的工程款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款是一次性包死且本案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增减条件,工程款总额就应该是合同约定的5000多万元。4.关于工程款是否有回报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是一个独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只存在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承担的违约责任,而不存在如不支付工程款必须收取相应的回报。本案所涉及的回报是中瑞路桥公司与港城公司签订BT协议中的相关内容,BT协议约定的是工程的项目投资、收购等内容。可见,BT协议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受不同法律规范调整的两个不同类型的合同。因此,原告关于回报的诉请同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中瑞路桥公司答辩称:中瑞路桥公司收到王富民支付的保证金2400万元后,交由港城公司作为工程保证金。后因中瑞路桥公司欠中信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贷款未还,因港城公司是担保人,其为中瑞公司代偿了贷款本息合计2079.2万元,该款中瑞路桥公司与港城公司已经进行抵账,中瑞路桥公司没有返还给中瑞污水公司,中瑞路桥公司愿意承担王富民保证金2079.2万元还款责任。至于工程款中瑞路桥公司没有参与,由中瑞污水公司与王富民直接结算。
被告港城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其与中瑞污水公司之间工程款结算等问题由法院依法审查认定。港城公司与中瑞路桥公司、中瑞污水公司签订合同之后,相关工程项目虽然经过整体验收,但是在使用过程中现存在污水池渗漏等质量问题。根据项目协议的相关约定,港城公司按照约定的时间节点按比例付款,若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也应按原告施工的工程部分占整体工程的比例计算。
原告富民公司就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加以证明:
证据一:富民公司营业执照一份、三被告公司基本信息查询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及三被告均是依法设立的公司,双方主体适格。
证据二:中瑞路桥公司与港城公司签订的《泰州市永安洲污水处理厂二期工程(含污水总管)项目协议》,证明1.永安洲污水处理厂二期(含污水总管)项目由中瑞路桥公司投资与建设;2.中瑞路桥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依法承担项目施工总承包工作(2.3条);3.港城公司负责确定本项目设计单位、工程量清单编制单位、监理单位、跟踪审计单位及竣工决算单位;4.港城公司借款一亿元人民币的回报按央行五年以上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数,按6.55%上浮至8%记取投资回报,并随央行五年以上期贷款基准利率增减而相应增减,还款安排在工程竣工移交开始后,分五年还清,每年分四季等额还款20%;5.工程投资款年回报按8%计取,其中建筑安装工程费在建设期内的年投资回报率为7.5325%,按每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计算,在工程建设期内,只计取回报,不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筑安装工程费全额计取回报。支付安排在工程竣工移交后开始,分五年还清,每年分四季等额还款20%;6.港城公司如超过宽限期后仍不按期支付收购款项,将承担违约金,标准为逾期金额的0.03%;7.本项目的工程投资款,按审计单位的竣工决算审计结果为准。
证据三:富民公司与中瑞污水公司签订的《永安污水处理厂二期工程劳务施工合同》,证明双方约定:1.中瑞污水公司将永安洲污水处理厂二期工程中的3#-4#泵站转包给原告施工,包括完成施工图及设计变更范围内所有工程量及附属工程,以及与业主签订的为完成本标段工程内容的相关工作与承诺;2.最终价款以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数量及单价为准,新增单价按审计部门审计单价计算,下浮5%进行计量支付;3.本合同签订前,根据中瑞污水公司要求,2014年3月18日,原告向中瑞路桥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2400万元,工程结束交工验收证书签发后,业主根据大合同计算本金及利息返还,中瑞路桥公司返还给中瑞污水公司,中瑞污水公司三天内负责返还给原告;4.工程款支付按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大合同条款执行,甲方收到工程款后3日内支付给原告。
证据四:中瑞污水公司开具给原告的保证金收据,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18日向中瑞污水公司缴纳了2400万元保证金。
证据五:分项验收报告一页,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于2016年1月26日经验收合格。
证据六:政府投资工程项目结算审定单、结算复审审定汇总表、复审核增事项定案单以及二期原厂房及1#-4#泵站配电房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二期工程含污水总管管道部分结算复审审定汇总表,证明1.包含原告施工项目在内的管道部分、1#-4#泵站、配电房工程价款于2017年10月最终审定。2.原告施工内容中属于新增工程量价款为18517802.94元。
证据七:结算明细表一页及中瑞污水公司审计人员黄**明与王富民的聊天记录,证明原告与中瑞污水公司核对确认,由原告完成的施工内容总工程价款为68221500元。
证据八:付款明细一页,证明中瑞污水公司已向原告支付款项50150000元。
证据九:保证金、工程回购款及回报计算情况说明一页及附表四页,证明1.保证金及利息回报、工程款及回报数额的计算方法;2.截止2020年4月30日中瑞污水公司尚欠原告保证金及利息回报、工程款及回报的数额;3.原告施工内容中属于新增工程款价款为18517802.94元。
被告中瑞污水公司质证认为:
对于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从未与我公司签订合同。
对于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即便原告主体适格,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该项目协议的核心是中瑞路桥公司进行投资建设,港城公司进行项目回购,没有关于工程价款结算及给付的内容。
对于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从未与我公司签订过污水施工劳务合同,我公司仅与王富民签订过合同并履行内容,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对于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收据开具的对象是王富民而非原告富民公司,收款方式是转账,我公司没有收到2400万元的保证金,该款项由王富民直接汇给了中瑞路桥公司。我公司特别注明了退按签订合同执行。中瑞路桥公司也向王富民开具了收款收据。
对于证据五,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竣工验收的时间点应该以工程结束交工验收时业主签发交工验收证书的时间为准。
对于证据六,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根据我公司与王富民签订的合同第二条约定,工程单价为投标价一次性包死,如因施工图变更引起的工程量形式或者数量的改变,涉及费用及数量调整的,清单有单价按照原单价执行,清单没有的以业主最终批复的数量、单价下浮5%进行计量支付。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工程涉及项目变更的,由设计单位、业主、监理签认并加盖公章的图纸为有效变更,不得擅自擅改。实际施工中,从未发生图纸变更的情形,不存在新增工程量的问题。
对于证据七,不清楚微信聊天内容是否真实,应提供证据的原始载体,即使真实,也与本案无关。工程款应以中瑞污水公司和王富民签订的合同条款为准,经办人不能改变合同约定的内容,其行为只能作为双方沟通协商的过程,并非对最终权利义务内容的确认。
对于证据八、九,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首先,我公司付款是直接转至王富民个人的银行卡,没有向原告富民公司汇过款。其次,中瑞污水公司和王富民签订的合同纯粹是包工包料、单价包死的施工合同,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只是工程价款的确认和支付,并不涉及回报。BT项目协议约定的是借款,原告主张的是保证金,性质不一样。
被告中瑞路桥公司质证认为:
对于证据一、二,真实性没有异议,该项目实际施工单位是中瑞污水公司。对于证据三,中瑞公司没有参与,由法院审查认定。对于证据四,收据是中瑞污水公司出具,与中瑞路桥公司无关。2400万元是打给了中瑞路桥公司,中瑞路桥公司也向王富民出具了收据。对于证据五、六、七,同中瑞污水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于证据八、九,中瑞路桥公司没有参与,由法院审查认定。
被告港城公司质证认为:
对证据一、二,真实性没有异议,2014年港城公司和中瑞路桥公司签订了案涉BT项目协议,中瑞污水公司实际是中瑞路桥公司的项目公司。对于证据三,港城公司没有参与,由法院审查认定。对于证据四,港城公司不清楚,只是按照合同约定收取了中瑞路桥公司的5000万元保证金,中瑞路桥公司还存在违约情形。对于证据五,整个污水处理厂是在2017年12月工程竣工后验收,但污水池可能存在根本性的缺陷或者相关工程质量问题。对于证据六至九,港城公司没有参与,由法院审查认定。
被告中瑞污水公司就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加以证明:
证据一:中瑞污水公司与王富民签订的永安污水处理厂二期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签订时间是2014年6月20日,证明中瑞污水公司与王富民之间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与原告富民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富民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从该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工程系包工包料、单价为投标价一次性包死,不涉及工程价款的回报。
证据二:王富民向中瑞污水公司提交的投标总价为56533948.21元的标书,证明工程单价为投标价一次性包死,这份工程投标总价就是投标清单一次性包死的具体组成。
原告富民公司质证认为:
对于证据一,首先,该份合同并非双方最终形成的合同,虽然合同内容和我方提交的合同内容一致,但是我方提交的合同加盖了富民公司印章。该份合同是当时中瑞污水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为科与富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富民就案涉工程协商后进行了签字,因王富民没有随身携带公司印章,所以先在乙方代表处签字,签字后回公司加盖了富民公司印章,随即将合同送给中瑞污水公司。王富民是富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字行为就是代表富民公司。其次,从合同内容看,工程仅是单价包死,而非总价一次性包死,不存在总价不变的问题。合同约定工程单价是按照投标清单一次包死,需要依据清单的单价和投标时的工程量计算承包总价,本案并非固定总价合同。此外,合同约定的单价包死是指按工程量报价清单中的价格确定包死,工程量报价清单中的单价仅是分部分项工程款的组成部分,不包括项目措施费、规费和税金等。本案工程款除了按清单计价确定的单价外,还应计取项目措施费、规费和税金。最后,合同明确约定原告富民公司向中瑞路桥公司所交的2400万元履约保证金是根据中瑞污水公司的要求,该2400万元根据BT项目协议条款计算本息。
对于证据二,不是原告富民公司提交的资料,不清楚中瑞污水公司从何处取得。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是按照中瑞路桥公司投标清单中的单价确定。
被告中瑞路桥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同意其举证目的。
被告港城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港城公司没有参与,由法院审查认定。对于证据二,显示的时间是2014年3月,而中瑞污水公司同年5月成立,真实性存疑。
被告中瑞路桥公司就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加以证明:
证据一:中国建设银行回单两份及收款收据,证明王富民于2014年3月18日共计向中瑞路桥公司支付保证金2400万元,中瑞路桥公司出具了收据。
证据二:委托书和银行回单一份,证明港城公司为中瑞路桥公司代偿中信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银行贷款20792000元,证明中瑞路桥公司占用王富民保证金20792000元。
原告富民公司质证认为:
对于证据一,银行回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缴纳2400万元工程保证金及实际收到的工程款项均是通过王富民的个人银行卡操作,王富民的个人银行卡属于原告富民公司使用,故相关往来视为公司款项。收据是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原告富民公司支付该2400万元保证金是根据合同的约定,按照中瑞污水公司的要求汇入中瑞路桥公司,且中瑞污水公司是中瑞路桥公司的项目公司。
对于证据二,与本案无关。港城公司如果替中瑞路桥公司代偿了相关担保款项而扣除相关费用,也不能成为中瑞污水公司拒绝返还2400万元保证金的理由,中瑞污水公司具有返还2400万元保证金的合同义务。若港城公司或者中瑞路桥公司由于相关原因不能将款项返还给中瑞污水公司,中瑞污水公司可以依法主张权利。
被告中瑞污水公司质证认为:
对于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王富民在中瑞污水公司尚未成立时已经将2400万元转账至中瑞路桥公司,中瑞路桥公司也向王富民出具了收款收据。由于转款时项目公司还未成立,项目公司股东都不清楚,中瑞污水公司不应承担返还保证金的义务。
对于证据二,不清楚,但是可以证明中瑞污水公司是履行BT项目协议的实施单位,履行的是投资建设的义务。中瑞路桥公司和港城公司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对资金的占有使用应该是真实的。同时也说明中瑞污水公司并未收到相关款项,不存在返还工程保证金的义务。
被告港城公司质证认为:对于收据不清楚,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港城公司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25日其与中瑞污水公司签订的二期工程项目协议书,主张落款时间肯定不是合同签订的时间,中瑞污水公司此时尚未成立,该协议与港城公司、中瑞路桥公司签订的BT项目协议时间及内容基本一致。说明项目中标单位是中瑞路桥公司,中瑞污水公司是中瑞路桥公司成立的项目公司。港城公司与中瑞污水公司签订该份协议,主要是为了明确付款和开具发票等义务,后续事宜也是直接和项目公司进行对接。
原告富民公司对该证据没有意见。
被告中瑞污水公司、中瑞路桥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文本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签订该份协议的目的是将税收落地在泰州高港,但对双方没有任何法律上的约束力。
庭审中,对于原告富民公司提交的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上为何加盖富民公司公章,而被告中瑞污水公司提交的合同上没有加盖富民公司公章的原因,原告富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王富民签字时没有带公章,后来将加盖印章的合同送给了中瑞污水公司,合同的抬头乙方处已经改成富民公司,对方没有提供。原告富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富民自述“我和陈为科当时都在工地上,陈为科让我去签合同,因公章不在身上,他让我在现场先签字,再让我回公司盖好章后送给他。留了1份在他那,就是对方提出来没有加盖公章的这份合同。我拿了3份回头,回公司后将其中1份加盖公章,第二天送给他,代理人说送给对方的合同乙方已经改成富民公司陈述有误,并没有更改。乙方还是王富民个人,只是在乙方处加盖了公章”。
本案原先于2020年9月22日由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富民公司向该院申请财产保全。2020年9月24日,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以(2020)苏1203民初1687号民事裁定,裁定对被告中瑞污水公司、中瑞路桥公司的财产在价值6800万元以内予以查封、扣押、冻结。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作出(2020)苏12民辖120号民事裁定,裁定由本院管辖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而所谓“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指,当事人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争议。因此,只有为保护自己的民事权益而提起诉讼的人,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就本案而言,原告富民公司与本案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具体理由分述如下:
一方面,从案涉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的签订情况来看。原告富民公司提交的工程劳务施工合同虽加盖富民公司印章,然被告中瑞污水公司提交的工程劳务施工合同抬头和落款处均未加盖富民公司印章,且双方所提交的合同中抬头处甲方为中瑞污水公司,而乙方均表述为王富民而非原告富民公司。对此原告富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王富民签字时没有带公章,后来将加盖印章的合同送给了中瑞污水公司,合同的抬头乙方处已经改成富民公司。原告富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解释为先在合同上签字,留了1份没有盖章的合同,拿了3份回公司盖章后送给中瑞污水公司1份,合同的抬头乙方处没有更改。虽然原告富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所作陈述予以相应变更,但其也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说明。
另一方面,从案涉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结合双方所举证据材料可以反映,案涉工程保证金的缴纳、工程款的支付往来等均是以王富民的名义进行,并未涉及原告富民公司,且被告中瑞污水公司明确表示其并未与原告富民公司发生往来,而是与王富民个人产生合同关系,且原告富民公司也未能充分举证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其实际参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王富民系作为个人而非原告富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案涉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上签字盖章,且以个人名义实际履行合同相关事宜,而原告富民公司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并非本案适格原告,本案应当驳回原告富民公司的起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富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中瑞污水治理有限公司、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泰州市港城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江苏富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8786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江苏富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艳生
审 判 员  鲁兵兵
人民陪审员  陈金凤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蒋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