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83民初1698号
原告:***,男,1961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逸,江苏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征,泰兴市曲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到庭。
被告:鞠志勇,男,197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被告:江苏玮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根思乡根马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徐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兰,泰兴市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鞠志勇、江苏玮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逸、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征、被告鞠志勇、被告江苏玮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57194.67元(医药费54705.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58天=1160元、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护理费120元/天×90天=10800元、误工费180元/天×180天=32400元、残疾赔偿金55862.4元×19×0.31=329029.5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7300元);2.被告鞠志勇、江苏玮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4日7时左右,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李龙章家的建筑工地上从1.5米左右高的脚手架上不慎摔伤,造成左肩胛骨骨折、左第2肋骨骨折、腰椎1/2压缩性骨折、双侧硬膜下少量积液、双额颞顶枕部慢性硬膜下血肿、癫痫。另查,李龙章家的建筑工程系老叶村五保户危房改造的政府工程,由被告江苏玮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投标中标,后被告江苏玮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违法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鞠志勇,被告鞠志勇又转包给被告**。事故发生后,原、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允上述请求。
**辩称,1、原告系具有多年工作经验的瓦工,2019年5月14日原告的受伤系其自己搭建脚手架,自己不注意安全和操作规范,从自己搭建的脚手架上主动跳下受伤的,原告的受伤和产生的合法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全部过错责任。被告**等三被告没有过错,三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事发后,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和相关费用合计121556.4元,请求法院将该费用一并处理,判决原告返还。3、原告2019年5月14日上午受伤的医疗文正上确认诊断为:左肩胛骨骨折、左第2肋骨骨折、腰椎1/2压缩性骨折、双侧硬膜下少量积液。无头部受伤情形。而原告的2019年8月7日住院用药全部用于其头部和癫痫方面的病情,与其在工地上受伤不是同一病情,与受伤无关。被告要求原告将用于其头部癫痫医疗的所有医疗药费、检查费以及与其有关系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从总费用中剔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鞠志勇辩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江苏玮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另外补充如下:1、原告并非被告江苏玮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所聘用或者雇佣,被告江苏玮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并不认识原告。2、该工程系维修工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农村建设两层以下的民房无需选择有资质的施工队伍,被告江苏玮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将该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鞠志勇并无不当。故被告江苏玮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江苏玮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被告江苏玮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泰兴市根思乡老叶村双野一组李龙章户的房屋维修加固工程,该工程属于泰兴市根思乡的农村危房改造工程。被告江苏玮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李龙章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工程价款为90314.43元,由被告江苏玮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包工包料。被告江苏玮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将李龙章户的危房改造工程整体转包给被告鞠志勇。被告鞠志勇又将该工程交给被告**施工,二人约定按照被告江苏玮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鞠志勇的结算价格进行结算,即被告鞠志勇不赚取差价,但由被告鞠志勇与被告江苏玮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结算。被告江苏玮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鞠志勇之间、被告鞠志勇与被告**之间的转包均未签订书面合同。
2019年5月14日上午7时许,原告***(系被告**雇请的瓦工,报酬为180元/天)在李龙章户进行室内水泥砂浆粉刷作业时,因站立的脚手架倾倒,导致摔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泰兴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肩胛骨骨折、左第2肋骨骨折、腰椎1/2压缩性骨折、双侧硬膜下少量积液,于2019年6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1、门诊定期复查,每周一次,在医师指导下康复;2、绝对卧床休息30天,共休息4个月,左上肢悬吊位固定,继续活血止痛等治疗。2019年8月7日,原告***因“头痛、头昏伴左侧下肢乏力半月余”入住泰兴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双额颞顶枕部慢性硬膜下血肿、癫痫,行“钻孔引流术”,于2019年9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门诊随诊,继续口服药物对症治疗,复诊,休息2月。此后,原告***又多次至泰兴市人民医院、泰兴市九久乐医院、泰兴市老叶卫生院、泰兴仁源生医院等进行门诊治疗,诊断为:创伤性癫痫。
2020年1月1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达成《调解协议》一份,载明:甲方在乙方打工跌伤,致颅脑损伤,经治疗现已出院,现就医药费等协商达成如下共识:一、甲方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检查所产生费用57000元,乙方付9000元,甲方垫付48000元,经协商,乙方2019年度医药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80000元,此款于2019年农历十二月二十八日先支付50000元,剩余30000元于2020年农历六月三十日付清。二、2020年全年乙方补贴甲方45000元,含护理费、营养费,不含甲方因事故产生的医药费。医药费凭票与乙方结算,此45000元于2020年年底前结清。三、2020年年底前视甲方病情另行协商。因2020年年底各方未能就原告***的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原告***遂于2021年2月23日诉来本院。
另查明,原告***摔倒时,作业高度约1.5米。原告***作业使用的铁质活动脚手架系由被告**提供。审理中,各方对于该脚手架是由谁搭建存在争议。原告***主张,当天其作业内容是室内水泥砂浆粉刷,当时室内原先的地面砖已经被掀掉了,是泥地。脚手架是被告**的父亲搭建的,**的父亲自己先上去示范了一下,原告才上去的,上去前原告还用手推了一下看看是不是稳固,但原告上去了之后,脚手架就倒下来了。被告**申请的证人叶某1陈述,原告***使用的脚手架是原告自己搭建的,当时证人叶某1在隔壁房间,“听到响声,我过去看,我看到脚手架向墙体倾斜,原告跌在脚手架的外面的地面上。当时原告喊疼,说话不清楚,我也没有问他怎么跌下来的”。证人叶某1分析原告***摔倒的原因“有可能是因为地面是泥地,活动脚手架受力后导致下沉不稳,一般放活动脚手架的时候下面要垫砖头或木板”。被告**申请的证人叶某2陈述,其没有看到原告***的脚手架是谁搭的,按照一般习惯,是谁干活谁搭,大工可以搭,小工也可以搭。原告***的脚手架应该是原告***和叶某1两人搭的。证人叶某2也没有看到原告***摔倒的经过,其看到脚手架斜靠在墙上,分析原告***摔倒的原因是“搭脚手架的时候脚手架下面没有垫板子或砖头,人上去后脚手架会下沉,就会导致人跌下来”。
再查明,2001年10月7日,原告***曾从3米高处坠落受伤,至泰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脾破裂;2、后腹膜血肿;3、L1-5椎体左横突骨折;4、头皮挫裂伤;5、失血性休克。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方对原告***本次诊断的双侧硬膜下少量积液、双额颞顶枕部慢性硬膜下血肿、癫痫与2019年5月14日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因果关系的大小提出异议。经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10月27日出具东南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16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根据现有鉴定资料,被鉴定人***双侧硬膜下少量积液、双额颞顶枕部慢性硬膜下血肿、癫痫与2019年5月14日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完全因素。后原告***又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司法鉴定,经双方一致确认鉴定事项为:2019年5月14日原告发生事故导致受伤,造成原告“左肩胛骨折、左第2肋骨骨折、腰椎1/2压缩性骨折、双侧硬膜下少量积液、双额颞顶枕部慢性硬膜下血肿、癫痫”的后果,是否构成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22年1月21日出具德安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25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因高处坠落受伤致1、2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均达1/3)构成八级残疾;钻孔引流术后构成十级残疾;2.被鉴定人***受伤后需设置的误工期以180日为宜,护理期以90日为宜,营养期以90日为宜。
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对被告**、鞠志勇、江苏玮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财产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被告**承包的李龙章户房屋维修加固工程中进行作业时受伤,作为雇主的被告**依法应承担雇主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多年从事瓦工作业,且自身曾有过高处坠落受伤史,其较一般人更应知晓脚手架作业的风险。因此,无论脚手架是谁搭建,作为瓦工的原告***在使用脚手架前,都应当审慎检查,以排除脚手架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故原告***在作业过程中自身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综合考虑其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原告***自担40%的责任,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案涉工程系翻修农村自建的一层住宅,依法不属于建筑法调整范畴,故原告***要求被告鞠志勇、江苏玮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损失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含被告**垫付的费用)如下:(1)医疗费:原告***及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属于正规医疗机构的票据金额合计69022.32元(泰兴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14156.4元、泰兴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583.6元、泰兴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50661.8元、泰兴市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1381.02元、泰兴市老叶卫生院门诊医疗费1637.5元、泰兴市九久乐医院602元)。原告***提供的泰兴市老叶卫生院出具的票据号为2023462985金额为288.78元的门诊医疗费票据,姓名为吴宇琼,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隆泰大药房出具的金额为149.2元的收银凭条,因非正规发票,且缺少医嘱佐证,本院亦不予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合计58天,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160元。(3)营养费:司法鉴定确定原告***营养期为90天,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800元。(4)护理费:司法鉴定确定原告***护理期为90天,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9000元。(5)误工费:司法鉴定确定原告***误工期为180天,按事故发生前原告180元/天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为324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被评定构成八级伤残、十级伤残各一处,定残时已满61周岁,参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苏高法﹝2020﹞43号《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及苏高法电﹝2020﹞174号通知,残疾赔偿金计算为:55862.4元/年×(20-1)年×[30%+10%×10%]=329029.54元。原告***在法庭辩论结束后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增加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抚慰金:评定为15500元。(8)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9)鉴定费用:5272元(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2600元、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费2100元、检查费572元)。以上各项合计464183.86元。
关于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费用的计算。审理中,原、被告对此存在争议。被告**主张:(1)被告**垫付了原告在泰兴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费14156.4元、护工费4840元、伙食费3300元。(2)原告在泰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时,被告**垫付医疗费9000元(现金缴纳至人民医院账户6000元、转账至人民医院账户3000元)、垫付护工费4200元、伙食费2700元。(3)2020年1月15日《调解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80000元。原告***主张:(1)被告**垫付了原告在泰兴市第三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至于泰兴市第三人民医院的护理费和伙食费是谁支付的,原告表示记不清了。(2)原告在泰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时,被告**向原告女儿的转账3300元、向人民医院的转账3000元、向护工小叶的转账750元,上述款项都包含在2020年1月15日《调解协议》的9000元中。(3)2020年1月15日《调解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现金50000元,转账支付原告女儿25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作为主张垫付款的一方,其提供的有效证据主要是部分转账记录及医疗费票据,对其主张垫付的泰兴市第三人民医院的护理费和伙食费的具体金额,缺乏支付凭证、正式发票等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在原告在泰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时现金缴纳至人民医院账户6000元,缺乏证据证明;其主张《调解协议》签订后已支付原告80000元,亦缺乏证据证明。因此,综合原、被告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被告**垫付费用为:(1)原告在泰兴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上述各项费用按照本院核算确认的损失标准合计17659.4元;(2)2020年1月15日《调解协议》签订前,垫付原告在泰兴市人民医院的9000元;(3)2020年1月15日《调解协议》签订后,原告自认被告**支付的75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01659.4元。
综上,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278510.32元(464183.86元×60%),扣减其已支付的101659.4元,尚需赔偿176850.92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176850.9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6元,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负担1682元,由被告**负担2524元(原告已垫付4206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2524元,被告**应负担之诉讼费252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户名:泰兴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新区支行,账号:95×××42)。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 兵
人民陪审员 徐留梅
人民陪审员 顾瑞先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