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云23民终6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11月13日生,汉族,云南省南华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南华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12月1日生,舞族,云南省南华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南华县。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文韬,云南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市金山镇金山南路(原民政局院内)。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315873××××。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迎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开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市人民法院(2022)云2302民初2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依***、***的申请,委***建业工程造价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认为不具备完成委托事项的基本条件,终止鉴定委托。原审人民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了***、***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携带相关资料向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征询意见,鉴定机构认为具备鉴定条件,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进行司法鉴定。故本案应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工程造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市人民法院(2022)云2302民初205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上诉费24917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刘 斌
审判员 速 力
审判员 蒋文娟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