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宁0104民初11786号
原告:XX,男,1981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宁夏鑫瑞德新能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丽景街东侧立达国际建材五金家居博览8号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昊,男,198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宁夏鑫瑞德新能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室文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原告XX与被告宁夏鑫瑞德新能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原告XX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XX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XX撤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XX负担。
审判员*娜
二〇一七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