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323民初2607号
原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系宁夏罗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瑞德新能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6401003177374659。
法定代表人:于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汉族,系该公司技术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公民身份号码×××。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系宁夏侨之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瑞德新能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瑞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被告鑫瑞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下欠工程款2404元、退还原告质保金57797.2元及逾期支付利息4214元(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9年4月23日计算至2020年6月8日,实际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合计:64415.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包了哈纳斯的位于盐池风电场(大水坑羊儿庄)马斯特35KV线路工程,后于2017年11月20日左右,被告将上述工程中的铁塔基础工程分包给原告。由原告召集工人进行挖坑、制模、打混凝土、回填等工作。2017年12月中旬左右,工程结束。后于2019年4月23日,被告公司的项目部经理罗耀林和项目总工刘伟对原告所干工程进行结算以及被告计经部核算确认后,向原告出具了《***瑞德新能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工程(进度、结算、质保)款支付表》,该表载明合同金额为577972元,已完成合同金额577972元,扣款金额257770.3596元,累计已支付240000元,剩余工程款为22404.4404元以及合同总价款10%的质保金57797.2元。款项结算后,被告于2019年6月向原告支付20000元,剩余款项及质保金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鑫瑞德公司辩称,法庭应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瑞德新能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2404元无事实根据。2017年11月20日,原告**分包了被告承揽的宁夏哈纳斯工程建设管理限公司位于盐池风电场(大水坑羊儿庄)马斯特风电35KV集电线路工程中的铁塔基础工程。原告**召集工人进行挖坑、回填等工作至2017年12月。2019年4月23日,被告与原告**对工程进行了确认,并出具了《***瑞德新能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工程(进度、结算、质保)款支付表》。确认合同金额为577972元,扣款金额257770.3596元,累计已支付金额为260000元,质保金57797.2元,本次应支付2404.4404元。此后在2019年6月13日、6月16日、6月18日,被告的项目负责人罗耀林通过微信分别向原告**转账200元、800元、4000元,以上合计5000元。对2019年4月23日双方确认的工程款2404.44元已超额支付,不存在原告**在诉状中所述拖欠工程款的事实。
二、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瑞德新能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退还质保金57797.2元及逾期支付利息4214元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1、原告**所分包的涉案基础工程经多次复工至今未完工,也未通过检查验收。2019年9月12日,宁夏兴电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因被告负责施工的集电线路在验收前存在问题,向被告项目部发《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后被告多次向各施工队下发《自检通知单》,要求各施工队对各自施工现场进行消缺整改。2019年9月27日,经业主方对盐池风电场(大水坑羊儿庄)马斯特35KV线路工程中的铁塔基础工程进行检查验收的结果,被告下发宁鑫办【2019】04号《关于《宁夏盐池哈纳斯风力发电项目4个风电场集电线路工程》检修消缺的通知》,要求包含**在内的施工队到施工现场检修消缺,9月30日对施工项目进行组织复查验收。2019年10月10日,经被告项目部、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组织验收,被告下发宁鑫办【2019】05号《关于《宁夏盐池哈纳斯风力发电项目4个风电场集电线路工程》验收结论的通知》,其中原告**的施工队验收不合格,未能通过基础转序工作,总计给予**处罚542533.4元,同时向**下发《罚款通知书》。在此期间,被告施工项目部多次对原告**的涉案工程进行基础工程检查验收,验收意见均为回填不合格、基础顶面粗糙、地脚螺栓生锈等要求整改处理至今也未通过检查验收。
2、盐池风电场(大水坑羊儿庄)马斯特风电35KV集电线路工程因质量问题至今未完工交付,不存在返还质保金及逾期利息的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均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对于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定,因转款无法证明系支付工程款,故对关联性和证明目不予认定;对证据二予以认定;对证据三,因份该证据系被告单方面制作,且未有证据证实已给原告送达,故对于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分包了被告承揽的宁夏哈纳斯工程建设管理限公司位于盐池风电场(大水坑羊儿庄)马斯特风电35KV集电线路工程中的铁塔基础工程,由原告召集工人进行挖坑、制模、打混凝土、回填等工作。2017年12月中旬左右,工程结束。2019年4月23日,被告鑫瑞德公司的项目部经理罗耀林和项目总工刘伟对原告所干工程进行结算,以及被告鑫瑞德公司计经部核算确认后,向原告出具了《***瑞德新能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工程(进度、结算、质保)款支付表》,该表载明合同金额为577972元,已完成合同金额577972元,扣款金额257770.3596元,累计已支付240000元,剩余工程款为22404.4404元以及合同总价款10%的质保金57797.2元。款项结算后,被告于2019年6月向原告支付20000元。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下欠工程款2404元、退还原告质保金57797.2元及逾期支付利息4214元(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9年4月23日计算至2020年6月8日,实际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共计64415.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罗耀林系被告鑫瑞德公司该项目经理,于2019年6月13日、2019年6月16日、2019年6月18日向原告转款共计5000元。
本院认为,一、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效力问题。原告**与被告***瑞德新能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约定的施工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认定为无效,但本案原告**与被告***瑞德新能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约定的施工合同有效与否,并不影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
二、案涉工程款支付,质保金退还条件是否成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庭审中原告并未举证案涉工程已然投入使用的证据。原告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亦未举证证实案涉工程已达付款成就条件的其他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剩工程款的诉请,不能成立。原告应积极整改涉案工程所存在的问题,后与被告再行就涉案工程提交竣工验收工作。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案涉工程符合退还质保金的前提条件,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质保金及迟延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建宝
人民陪审员 张 云
人民陪审员 侯学忠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乔发攀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