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冀01民辖终10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高碑店市团结路。
法定代表人:邸统森,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市暖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桥西区东风路13号。
法定代表人:牛林峰,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营业部,住所地***市桥西区平安南大街113号。
法定代表人:史立军。
上诉人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4民初31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上诉人住所地所在的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当事人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显示涉案工程位于***市桥西区,因此本案由工程地所在的桥西区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综上,原裁定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书旺
审判员 刘 磊
审判员 陈 博
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张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