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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暖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北京峰峰伟业贸易有限公司、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冀06执异5号
案外人:石家庄市暖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槐安西路88号中苑小区19-1-301号。
法定代表人:袁益萍。
申请执行人:北京峰峰伟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凤翔东大街9号A座699室。
法定代表人:烟伟,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高碑店市团结路。
法定代表人:邸统森,该公司经理。
在本院执行北京峰峰伟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峰公司)与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达公司)仲裁调解书一案中,案外人石家庄市暖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2日对本院执行鹏达公司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的5000万到期债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石家庄市暖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称,请求1、承认我公司享有工程款4241261.73元及利息的所有权;2、裁定终止执行(2015)保调字第03号调解书或裁定不予执行;3、撤销(2015)保执字第44-3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工商银行欠付申请人工程款的查封、冻结和扣划措施;4、将(2015)保调字第03号调解书移送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峰峰公司和鹏达公司主要负责人的刑事责任。事实和理由:申请人承建鹏达公司承包的工商银行信用卡中心的空调安装施工工程,通过消防验收,但鹏达公司拒不付款。我公司已向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鹏达公司与北京峰峰伟业贸易有限公司通过虚假的合同通过保定市仲裁委员会达成(2015)保调字第03号调解书,并通过贵院恶意查封、冻结、扣划工商银行应付我司的工程款,造成我公司无法获取工程款。一、鹏达公司与峰峰公司是关联公司,实际上由鹏达公司实际控制。1、鹏达公司与峰峰公司高管人员混同,股东混同。峰峰公司是2010年11月10日由李忠伟和河北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鹏达房地产)注册成立的贸易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2015年又变更为烟伟和邸统森,2016年7月29日又变更为烟伟和XX中。鹏达公司2006年注册股东是李清培和XX。2014年8月28日XX变更为马昌。邸统森是峰峰公司的股东又是鹏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且据我们了解,XX是李清培之子,李忠伟是李清培的孙子。鹏达房地产是鹏达集团和XX成立的公司,2013年11月鹏达集团将30%股权转给李忠伟,2014年李忠伟又把股权转给了北京张氏天宇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李清培担任鹏达房地产的副总经理。2、峰峰公司与鹏达公司办公地址混同。峰峰公司登记的工商注册地址: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凤翔东大街9号A座699室。经我公司前往查找根本不存在,峰峰公司仅是一个空壳公司。峰峰公司的纳税申报地址与鹏达公司的注册地址是同一个地址。二、峰峰公司与鹏达公司财务混同,两者没有正常的资金往来,没有正常的交易发票。以李清培、XX、李忠伟为中心的股权交易行为均是逃避债务的手段,不是真正的商业交易行为,没有股权交易资金。三、鹏达公司与峰峰公司骗取的(2015)保调字第03号调解书项下的5000多万的钢材贸易交易是虚假的交易。1、鹏达公司与峰峰公司在2014年9月25日通过北京丰台区人民法院取得(2014)丰民初字第1570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定鹏达公司欠峰峰公司3500万元货款。2015年1月丰台区人民法院尚在执行鹏达公司的程序中。而同时2015年1月保定市仲裁委就作出(2015)保调字第03号调解书从而执行鹏达公司5000万元工程款。短短半年间峰峰公司与一个“拒不还钱”的鹏达公司再次进行5000多万元的贸易交易,此种贸易行为和诉讼行为严重违反常理,属于明显的恶意诉讼,企图通过虚假的仲裁侵占申请人和其他施工人的合法工程款。2、峰峰公司的银行账户没有资金流水,纳税申报记录为零(此项证据已由石家庄市桥西区公安分局调取),证明峰峰公司与鹏达公司不可能有5000多XX材的业务往来。3、峰峰公司注册资金仅1000万元,峰峰公司不可能有近1亿元的贸易货款,所谓“鹏达公司”欠付的货款纯属虚构。综上,望法院本着客观公正的原则审查峰峰公司与鹏达公司虚构的(2015)保调字第03号调解书项下合同,支持我公司的异议申请,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本院查明,2015年1月14日,保定市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保调字第03号调解书,申请人为峰峰公司,被申请人为鹏达公司,调解书的主要内容为:“1、被申请人欠申请人钢材款26303596.7元,分三次付清。第一笔于2015年1月31日前支付500万元,第二笔于2015年3月31日前支付1000万元,余款于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2、被申请人未按上述约定履行,如第一笔或第二笔未全部履行,申请人有权向法院申请执行未付部分及后面未到期的全部金额,同时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11月25日开始计算直至给付之日止,违约金计算方法为每天按总供货量9407.44吨×7元=65852元。……”该调解书生效后,鹏达公司未按调解书履行约定义务。2015年5月14日,峰峰公司依据[2015]保调字第03号调解书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依法作出(2015)保执字第44-3号、(2015)保执字第44-13号执行裁定书,以及(2015)保执字44-1号、(2015)保执字44-1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鹏达公司承建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后台中心(石家庄)”项目的工程款人民币5000万元予以查封冻结。
本院认为,保定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保调字第03号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石家庄市暖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主张承认其享有工程款4241261.73元及利息的所有权并称该调解书系峰峰公司与鹏达公司进行的虚假调解,但上述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本案对异议的审查只是形式审查,对案外人实体权利异议应通过诉讼程序裁决。案外人主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应付其工程款,尚未经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我院依法受理峰峰公司的申请,对鹏达公司享有的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的到期债权进行查封,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石家庄市暖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石家庄市暖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张亚男
审判员  赵春林
审判员  刘 斌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何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