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11民初5355号
原告:***市暖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益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长江。
被告:沈阳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桂竹香街68-A4号。
法定代表人:孟惊,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奎云(该公司法务)。
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吴宁东路65号。
法定代表人:庄严,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炟(公司员工)。
原告***市暖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暖通公司)与被告沈阳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孔雀城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暖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长江、被告孔雀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奎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暖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孔雀城公司、中天公司向原告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从汇票到期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获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面号码230××××620200113562786077,金额为30万元,出票人为被告孔雀城公司,收款人为被告中天公司,出票日期为2020年1月13日,到期日期为2021年1月13日,该票到期后,原告提示被告付款,到时至起诉之日,该商票至今未得到承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六十八条、七十条之规定向各被告主张权利,现依法起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裁判,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孔雀城公司辩称:原告需举证证明其为该汇票的最终持票人,其取得票据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还应当证明票据背书的连续性。
被告中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案涉商票是被告孔雀城公司出具的,答辩人收款,票面金额30万元,对商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答辩人承建沈阳金地艺境项目,于原告处采购材料,双方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答辩人将案涉商票背书转让给了原告,用于支付工程材料款。案涉票据系因被告孔雀城公司不履行兑现义务所致,应当由其承担付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13日,被告孔雀城公司向中天公司出具票号为230××××620200113562786077、票据金额为3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月13日,承兑人为孔雀城公司,承兑日期2020年1月13日。2020年1月23日中天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2021年1月13日原告提示付款,2021年1月19日被告孔雀城公司拒绝签收,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由此可见,孔雀城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中天公司作为背书人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孔雀城公司提出的不能证明原告系最终持票人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连续,在原告之后并无背书转让记录,原告应当为最终持票人,对被告孔雀城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阳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连带清偿原告***市暖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票据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沈阳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晓彦
人民陪审员 律 丹
人民陪审员 郭 婕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雪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