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色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3333民初193号
原告:四***,男,1980年5月4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炉霍县。
被告:***,男,196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被告:***,男,1986年1月1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雅江县。
被告:杨**,男,198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江县。
被告:四川**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300MA64JXJA8N,住所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康定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主要负责人。
原告四***与被告***、***、杨**、四川**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原告四***于202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的撤诉申请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我国相关法律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撤诉。
案件受理费3054元,减半收取计1527元,由原告四***负担。
审判长 杨 小 花
审判员 陈 瑶
审判员 拉 尔 布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拥忠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