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廷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李宗元与四川廷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237民初1772号
原告:***,男,195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龙灯(系特别授权),男,住重庆市巫山县,重庆市巫山县高唐街道登龙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男,197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远令(系特别授权),男,住重庆市巫山县,四川廷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推荐。
被告:四川廷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诺江镇北街社区书院街111号1单元7楼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00MA64W1U34M。
法定代表人:曾召镖,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远令(系一般授权),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老马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9019512765。
负责人:谢川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慧娟(系特别授权)重庆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廷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成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应被告**申请,追加廷昌公司、人保成都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龙灯,被告**、廷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远令,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慧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当面赔礼道歉;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伤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60475.2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伤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62035.20(医疗费增加了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变更为了60元/天)。
事实及理由:2020年1月14日19时30分,原告***在巫山县殡仪馆坐夜后走路回家,当走至殡仪馆入口处的人行斑马线上时,被告**驾驶的川Y1XXXX小型客车自巫山县高唐街道巫山中学向章家湾方向行驶,将原告***撞倒在人行横道上。后原告***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腓骨近端骨折;2、左髌骨下脂肪垫损伤;3、左胫骨平台外缘骨水肿。***先后在巫山县人民医院创伤骨科和康复理疗科住院治疗91天。2020年1月18日,重庆市巫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2020年4月15日,原告***治疗结束出院后请求巫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民警李昀峰对损害赔偿事宜进行调解处理,但被告**一直不出面协商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事宜,原告遂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辩称,被告**当时垫付了医疗费12650元,所发生的事情属实。
被告廷昌公司辩称,被告**当时垫付了医疗费12650元,所发生的事情属实。
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川Y1XXXX小型客车在人保成都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以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公司的承担范围,被告方协商一致按照医疗费总额18%剔除非医保用药,其他意见待质证时发表。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被告廷昌公司员工,2020年1月14日19时30分,被告**因工作需要驾驶川Y1XXXX小型客车自巫山县高唐街道巫山中学往章家湾方向行驶,行驶至殡仪馆入口处时,遇原告***(自东向西)横过人行横道线,原告与被告**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轻微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随即到巫山县人民医院治疗。治疗期间,支付门诊医疗费650元;住院24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3165.20元。巫山县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载明:注意休息,避免久走及坡路、楼梯行走;定期复查左膝X片;若有不适,请及时就医;我科门诊随访。
2020年1月18日,重庆市巫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500237420200000546号),载明:“当事人**驾驶川Y1XXXX的小型客车行经人行横道线未停车让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之规定,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在此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川Y1XXXX小型汽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廷昌公司,该车在人保成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约定了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川Y1XXXX小型汽车投保时办理的临时号牌号码为暂A6XXXX。
另查明,原告在巫山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65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廷昌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其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复印件,巫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住院病案首页复印件、住院通知单复印件、检验报告单复印件、彩超检查报告单复印件、CT诊断报告单复印件,MR诊断报告单复印件、长期医嘱复印件、临时医嘱单复印件、出院费用汇总单复印件、重庆市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重庆市预交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复印件、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复印件,工资证明,对私客户账户明细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川Y1XXXX小型汽车系被告廷昌公司所有,被告**系其职工,交通事故发生时系执行工作任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驾驶该车造成原告损害的后果,依法应当由被告廷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所受损害应予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有关赔偿标准计算。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815.20元,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原告在受伤住院期间并没有减少收入,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护理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91天,每天120元计算为宜,故护理费应为10920元(91天×120元/天)。
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91天,每天60元为宜,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460元(91天×60元/天)。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原告受伤后为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事宜必将开支一定数额的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合计13815.20元+10920元+5460元+500元=30695.20元应列入赔偿范围。列入赔偿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0920元,合计11420元。
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范围的医疗费13815.2元-10000元=38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60元,合计9275.2元。因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被告均同意按照医疗费总额的18%作为原告的非医保用药计算赔偿费用,故原告的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费用为2486.74元(13815.2元×18%),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范围的费用为11328.46元(13815.2元-2486.74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范围的费用共计6788.46元(9275.2-2486.74)元,应由被告廷昌公司承担。因**驾驶的车辆由廷昌公司在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约定了不计免赔率,故被告廷昌公司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承担。
原告的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费用为2486.74元,由被告廷昌公司赔偿。
综上,摒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2650元,由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8770元(10000元+11420元-1265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6788.46元(9275.2元-2486.74元);由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支付被告**12650元;被告廷昌公司应赔偿原告2486.74元。
因赔礼道歉这一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具有针对性和特殊性,而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非人格权纠纷,赔礼道歉不是本案的法定赔偿项目。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当面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877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6788.46元,上述共计15658.46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
二、由被告四川廷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486.74元。
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265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10元,减半收取505元,由原告***负担253元,被告四川廷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尚维洪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周家兵
书 记 员 黄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