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民终40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曙翔通达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登记住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中央档案馆西侧平房(原北京护苗食品加工有限公司)A150号,现在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杨浦区密云路复旦科技园7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330308577A。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中新江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四川省雅安市荥经县***道蜀山路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85MA6CR447X0。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丽娟,上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曙翔通达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曙翔资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中新江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江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2021)川0725民初1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曙翔资本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的判决;2.上诉人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和差旅费等相关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将涉案款项所注明的“合作诚意金”认定为“证明原告信用能力的款项”错误,该款项是被上诉人支付的好处费或中介费的性质。原审法院将案涉款项认定为“前期费用”明显错误,并且根据《分包协议书》的约定,即便是前期费用也是要由总包单位中能建收取,上诉人只能代收。具体理由如下:1.如果案涉的300000元不是上诉人主张的“好处费”,那么根据双方的整体交易过程,上诉人基于被上诉人上亿元的工程没有获得任何盈利,而被上诉人在本次合作中无偿拿到了该项巨大工程,即双方所签的《分包协议书》根本不具有商业意义,这明显不符合企业的交易常识,所以上诉人收到的300000元只能是基于和被上诉人的交易所获得的正当盈利,而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单方面在打款凭证上标注的文字内容就认定是“合作诚意金”无任何根据。2.如果被上诉人支付的款项是前期费用,那也是在双方签订《分包协议书》后支付,而被上诉人在早在2018年4月23日就支付了该笔款项,而直到2018年9月之后才签订《分包协议书》,且梓潼县政府在2018年7月25日才批准标的项目的业主单位梓昌公司增资扩股启动项目,直到2018年9月27日才和总包单位中能建签订了《工程合作协议书》,这意味被上诉人付款时标的项目根本就不存在,所以该案涉款项明显是包工头找有项目资源的单位为其介绍工程所支付的好处费;3.双方签订的《分包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被上诉人支付的费用是由被上诉人代总包单位中能建收取,就是说即使按照原审法院认定的“前期费用”,被上诉人也应该起诉中能建要求退还,而和上诉人无关;4.关于上诉人所收取的“好处费”是否应该退还的问题,取决于双方所约定的权利义务是否履行。本案中,上诉人只是施工工程的中介人,上诉人已经履行了介绍工程的义务,被上诉人在一开始就已经顺利拿到了工程,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被上诉人因经营失利没有赚到钱从而捏造事实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意图迫使中介人退还中介费,该行为明显违反基本的商业道德,故请求判如所请。
中新江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曙翔资本公司向中新江成公司退还300000元工程保证金;2.判令曙翔资本公司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3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其中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8日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8日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现暂计算至2021年5月8日,曙翔资本公司应当支付的违约金为1087.50元);3.判令曙翔资本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中新江成公司、曙翔资本公司签订《分包合作协议书》。双方在《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甲方(指本案曙翔资本公司)根据与总包方的合同约定,并经过邀请招标遴选程序,确认乙方(指本案中新江成公司)为该项目“河道治理、沿岸道路及绿化”标段中标单位;本协议书法律效力等同于中标通知书;乙方向甲方支付中标保证金500000元,待乙方与总包方签订完施工合同后七个工作日内交纳;施工合同由甲方、总承包单位与乙方三方签订;甲方不能按预定时间与总承包单位签订三方合同,不能按照预定时间通知乙方进场正常施工,甲方自愿退还保证金及前期费用,本合同自动解除;双方将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解决双方争议,如果协商不成,提交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在双方签订《分包合作协议书》时,除加盖各自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外,均未签署日期。2018年4月23日,一名叫**的人通过自己私人账户***资本公司的银行账户汇入300000元,并附言:梓潼县曙翔军民融合特色小镇项目施工合作诚意金。后,案涉项目停止建设,中新江成公司、曙翔资本公司及总包方亦未签订施工合同。2020年,中新江成公司、曙翔资本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在《还款协议书》中,双方约定有以下内容:甲方(指本案曙翔资本公司)和乙方(指本案中新江成公司)在2018年签订《分包合作协议书》,乙方通过公司财务**个人账户向甲方支付300000元工程保证金;因梓潼项目未开工,现双方就甲方向乙方退还保证金事宜在上海市杨浦区达成协议;甲方分二笔向乙方全额退还300000元保证金,其中在2021年2月8日前向乙方支付100000元、在2021年5月8日前向乙方支付剩余200000元;乙方指定**个人账户为该款项的收款账户;甲方在约定日期未向乙方及时支付上述款项,则以自约定付款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的方式,向乙方承担违约金;本协议自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中新江成公司、曙翔资本公司双方均未在《还款协议书》上签署具体签订日期,但均加盖了各自公章。
另查明,中新江成公司被许可经营的项目有市政公用工程、公路工程、地基基础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城市及道理照明工程、公路路基工程、河湖整治工程、园林绿化工程等。
一审法院认为:中新江成公司、曙翔资本公司签订的《分包合作协议书》及《还款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案涉工程项目停止建设后,双方显然失去继续履行《分包合作协议书》的可能,即中新江成公司不再有进场正常施工的可能,故根据双方约定,《分包合作协议书》自动解除,同时曙翔资本公司应退还中新江成公司的保证金及前期费用。中新江成公司在《分包合作协议书》签订后通过**个人账户汇给曙翔资本公司的300000元,因附言明确其为“合作诚意金”,故汇款当时应既不属于工程保证金性质的款项,也不属于服务费性质的款项,而是证明中新江成公司信用能力的款项。既然是证明中新江成公司信用能力的款项,曙翔资本公司就无权使用甚至以其为所谓“服务费”而据为己有。自2020年签订《还款协议书》起,这笔300000元的诚意金性质发生变化,即成为双方一致认可的工程保证金。即使该笔款项不是工程保证金,其也属***资本公司应当返还中新江成公司的基于《分包合作协议书》而产生的前期费用。所以,中新江成公司现要求曙翔资本公司退还这300000元的主张,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另结合全案看,《还款协议书》还是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并确认合同解除的文本。曙翔资本公司在《分包合作协议书》解除后,不按双方约定退还款项,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虽双方在《还款协议书》中约定了计算曙翔资本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并不明确,故该院根据本案案情,确定曙翔资本公司以自逾期(分期)付款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资金利息的方式向中新江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对中新江成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所引起的纠纷,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限曙翔通达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退还四川中新江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300000元,并承担相应的资金利息,其中100000元的资金利息从2021年2月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200000元的资金利息从2021年5月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908元,***通达资本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四川中新江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后在执行中一并处理)。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曙翔资本公司是否应当退还中新江成公司工程保证金300000元,并承担相应的资金利息。
本案中,中新江成公司与曙翔资本公司于2018年签订的《分包合作协议书》明确约定,施工合同***资本公司、总承包单位与中新江成公司三方签订,曙翔资本公司不能按预定时间与总承包单位签订三方合同,不能按预定时间通知中新江成公司进场正常施工,曙翔资本公司自愿退还保证金及前期费用,该合同自动解除,且双方于2020年签订《还款协议书》对中新江成公司通过**个人账户***资本公司支付300000元系工程保证金进行确认,并对曙翔资本公向中新江成公司退还该300000元的时间及相关违约金进行约定,故曙翔资本公司应当退还中新江成公司工程保证金300000元,并承担相应的资金利息。
综上,曙翔资本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曙翔通达资本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向 茜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黄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