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耀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苹等与四川中耀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2022民初1094号 原告:**,男,197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原告:**苹,男,199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天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建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中耀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简阳市简城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85MA6DF84T6E。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中国一冶公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36街坊(青山区工业路**一冶科技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177727555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工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四川省***天***乡大道**会信用代码:915120225534535447。 法定代表人:陈睿,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缘(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缘(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苹与被告四川中耀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中耀星公司)、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一冶公司)、被告*****工业投资有限公司(***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苹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耀星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一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耀星公司、一冶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0万元及利息(利息包括以8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计算至起诉之日为29.3334万元及从起诉后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公司在应付被告一冶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第1项工程款及利息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1项请求中的利息29.3334万元变更为23.6388万元。事实与理由:***鞋业特色小镇基础设施建设一期工程***公司开发,一冶公司中标修建。一冶公司取得承包项目后将其转包给中耀星公司施工,中耀星公司又将土石方工程分包给原告,并就施工范围、工程价款达成协议。原告于2018年4月进场施工,2019年12月3日中耀星公司、一冶公司就原告完成的土石方进行了结算,并与原告签订了《结算单》,载明了原告土石方挖方工程量为75万方,总价款1050万元,由中耀星公司和一冶公司在2020年1月15日前支付总额80%等事项。2019年12月4日原告与中耀星公司签订了《建筑劳务施工机械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项目的土石方挖方,并对单价、付款期限、资金利息等进行了约定。 原告完成了与中耀星公司签订合同的内容,经被告验收并进行结算后,中耀星公司未按合同和结算约定支付原告工程价款,构成违约,应支付原告工程价款及资金利息;一冶公司系该项目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中耀星公司,且与中耀星公司共同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了确认,应与中耀星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责任;**公司系该项目发包人,在应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支付责任。涉案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相互推诿,致原告班组人员生活、生产、经济困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求。 中耀鑫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应付和已付工程价款均无异议,中耀星公司同意分期支付,但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有异议,当时与原告**商议,只在合同中约定,并不实际收取。中耀星公司只与**有合同关系,与**苹没有合同关系。 一冶公司辩称,一冶公司将基础设施工程分包给中耀星公司,系专业分包,不存在违法分包和转包,该分包合同合法有效。一冶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结算,系原告与中耀星公司之间的行为,确认的是原告与中耀星之间的权利义务,仅对结算双方具有约束力。一冶公司未认可该债权债务,不存在债务的加入。综上,原告要求一冶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公司辩称,原告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理由:1.**公司与一冶公司按照招标程序签订了承包合同,该合同成立且有效。一冶公司作为承包人,违反招标文件和承包合同约定,将工程分包或转包给中耀星公司施工,构成违约,应当与中耀星公司共同向原告承担责任;2.原告与中耀星公司签订的是劳务合同,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不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向**公司主***;3.涉案工程尚未验收结算,无法查明所欠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款项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招标文件、承包合同、专业分包合同、建筑劳务施工机械合同、结算单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合同相对方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明目的的异议,本院将在裁判理由中阐明。经本院确认的证据证明,并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如下: ***鞋业特色小镇基础建设一期工程系**公司投资项目。2017年12月**公司通过招标方式向社会招标该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单位,一冶公司与无锡市政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简称无锡市政公司)作为联合体中标。2018年3月9日**公司与一冶公司及无锡市政公司组成的联合体签订了《***鞋业特色小镇基础设施建设一期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EPC)合同》。合同约定:一冶公司与无锡市政公司组成的联合体承包修建该特设小镇内的市政道路及配套管线、绿化、亮化、附属设施等。工程承包范围为该特色小镇附属设施建设一期工程的勘测、设计、施工直至竣工验收合格及整体移交、工程保修期内的缺陷修复和保养工作。一冶公司负责合同范围内的全部施工工作,无锡市政公司负责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勘察和设计工作。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4.3节分包和不得转包约定,承包人可对其不具有专业资质的专业工程设计、施工及非主体、非关键工程进行分包,分包单位应具有承担相应分包工程所要求的资质。分包工作实施前,承包人将其选择的分包单位的资质、专业能力等相关资料报招标人,取得发包人同意。禁止转包。 一冶公司承包工程后,与中耀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将所承包的涉案项目中土石方工程一标段分包给了中耀星公司施工,中耀星公司又将土石方挖运事项交由原告施工。2019年12月3日经原告与中耀星公司确认并结算,形成《结算单》。该《结算单》显示原告完成的土石方工程量为75万方、单价14元/立方、合计价款1050万元,由中耀星公司将该劳务款拨付在原告指定的***中国建设银行成都**支行账户,并在2020年1月15日前支付总金额的80%。该结算单下方的“签证内容见证核实与确认”栏的总承包单位加盖了“中国一冶公司***鞋业特色小镇基础设施建设一期工程项目经理部工程专用章”,甲方中耀星公司签章,乙方**、**苹签字捺印。次日原告与中耀星公司签订了《建筑劳务施工机械合同》,该合同约定的项目名称为“***鞋业特色小镇基础设施建设一期工程机械租赁”,施工内容为土石方挖运,开始时间为2018年4月,结算方式为综合单价14元/立方。在2020年1月15日前支付结算工程量的80%,剩余20%在2020年4月15日前支付。到期未支付,未支付金额按年利率10%计付利息,至款项结清为止。 庭审中,原告自认已收取工程款250万元,尚欠800万元。涉案项目至今未完工,一冶公司与**公司尚未验收结算。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是否成立;2.涉案债务承担责任的主体。 关于焦点1,资金利息的问题。 一冶公司将涉案工程中的土石方工程分包给中耀星公司,中耀星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劳务施工机械合同》,该合同因原告系个人,不具备施工资质而无效。中耀星公司对原告完成的土石方挖运工程进行了结算,其行为表明原告完成的工程质量合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中耀星公司应当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800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中耀星公司未按约定履行支付义务,按照双方签订的《建筑劳务施工机械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利息。中耀星公司辩称仅在合同中约定,原告不实际收取利息的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涉案的《结算单》《建筑劳务施工机械合同》均有**和**苹签字捺印,中耀星公司主张与**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2,承担责任的主体问题。 经审理查明,**公司将涉案工项目发包给一冶公司,一冶公司将涉案项目的土石方工程一标段分包给中耀星公司,中耀星公司又将该土石方工程的挖运工作分包给原告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规定,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与中耀星公司签订的《建筑劳务施工机械合同》,仅对原告及中耀星公司具有约束力。《结算单》明确了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价款、权利义务主体。一冶公司在《结算单》下方的“签证内容见证核实与确认”的总承包单位栏签章,该行为表明其身份为见证人,《结算单》亦未表明一冶公司自愿承担该债务,不能推定一冶公司为债务加入。故原告要求一冶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实际施工人是指转包、违法分包以及借用资质的无效建设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建设工程经数次转包、或者分包的,实际施工人指应当是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企业或者个人。本案原告提供机械设备,劳力等完成土石方挖运工作,系实际施工人身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涉案项目尚未竣工验收,发包方和承包方尚未进行结算,发包方**公司是否欠付工程价款以及欠付的金额,尚且不明确。故原告要求**公司在应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中耀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苹支付工程款8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800万元为基数,从应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10%标准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其中640万元从2020年1月16日起计算,另160万元从2020年4月16日起计算); 二、驳回原告**、**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853元,由被告四川中耀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段 辉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康 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