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耀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20民终8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7年1月11日生,住四川省资中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苹,男,汉族,1990年4月20日生,住四川省天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建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建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中耀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简阳市简城镇***********。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一冶公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36街坊(青山区工业路**一冶科技大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9年9月24日生,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94年4月16日生,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工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天***乡大道**iv> 法定代表人:陈睿,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缘(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缘(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苹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中耀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耀星公司)、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一冶公司)、*****工业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人民法院(2020)川2022民初1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苹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耀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一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苹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一冶公司与四川中耀星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鑫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事实及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冶公司未经**公司同意将案涉项目违法分包,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共同支付责任;中耀星公司无力支付,一冶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应承担先行清偿责任。本案结算系**、一冶公司和中耀星公司共同结算和确认。一冶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参与结算,不仅确认了工程量和工程款,同时也确认了付款时间和方式,表明三方结算享有同等权利义务;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及《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均突破了合同相对性,明确了总承包单位的支付责任。一审法院以合同相对性原则及一冶公司***公司未结算进行判决不当。 中耀星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耀星公司有给付能力,也在积极履行义务。在一审判决后上诉过程中已向**、**苹转款120万元。 一冶公司答辩称:一冶公司就案涉工程不存在转包、违法分包行为。依据合同相对性,一冶公司不应履行支付案涉款项。一冶公司未认可**、**苹与中耀星公司间工程量和工程款债权债务,不应承担共同支付责任。 **公司答辩称:案涉工程未竣工结算,**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一冶公司违背投标承诺,应承担责任。 **、**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耀星公司、一冶公司支付工程款800万元及利息(利息包括以8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计算至起诉之日为29.3334万元及从起诉后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的利息)。2.判令**公司在应付一冶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第1项工程款及利息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中一冶公司、中耀星公司、**公司承担。庭审中,**、**苹将第1项请求中的利息29.3334万元变更为23.6388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鞋业特色小镇基础建设一期工程系**公司投资项目。2017年12月**公司通过招标方式向社会招标该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单位,一冶公司与无锡市政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下称无锡市政公司)作为联合体中标。2018年3月9日**公司与一冶公司及无锡市政公司组成的联合体签订了《***鞋业特色小镇基础设施建设一期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EPC)合同》。合同约定:一冶公司与无锡市政公司组成的联合体承包修建该特设小镇内的市政道路及配套管线、绿化、亮化、附属设施等。工程承包范围为该特色小镇附属设施建设一期工程的勘测、设计、施工直至竣工验收合格及整体移交、工程保修期内的缺陷修复和保养工作。一冶公司负责合同范围内的全部施工工作,无锡市政公司负责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勘察和设计工作。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4.3节分包和不得转包约定,承包人可对其不具有专业资质的专业工程设计、施工及非主体、非关键工程进行分包,分包单位应具有承担相应分包工程所要求的资质。分包工作实施前,承包人将其选择的分包单位的资质、专业能力等相关资料报招标人,取得发包人同意。禁止转包。 一冶公司承包工程后,与中耀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将所承包的涉案项目中土石方工程一标段分包给了中耀星公司施工,中耀星公司又将土石方挖运事项交由原告施工。2019年12月3日经原告与中耀星公司确认并结算,形成《结算单》。该《结算单》显示原告完成的土石方工程量为75万方、单价14元/立方、合计价款1050万元,由中耀星公司将该劳务款拨付在原告指定的***中国建设银行成都**支行账户,并在2020年1月15日前支付总金额的80%。该结算单下方的“签证内容见证核实与确认”栏的总承包单位加盖了“中国一冶公司***鞋业特色小镇基础设施建设一期工程项目经理部工程专用章”,甲方中耀星公司签章,乙方**、**苹签字捺印。次日,**、**苹与中耀星公司签订了《建筑劳务施工机械合同》,该合同约定的项目名称为“***鞋业特色小镇基础设施建设一期工程机械租赁”,施工内容为土石方挖运,开始时间为2018年4月,结算方式为综合单价14元/立方。在2020年1月15日前支付结算工程量的80%,剩余20%在2020年4月15日前支付。到期未支付,未支付金额按年利率10%计付利息,至款项结清为止。 庭审中,**、**苹自认已收取工程款250万元,尚欠800万元。涉案项目至今未完工,一冶公司与**公司尚未验收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苹主张的资金利息是否成立;2.涉案债务承担责任的主体。 关于焦点1,资金利息的问题。一冶公司将涉案工程中的土石方工程分包给中耀星公司,中耀星公司与**、**苹签订了《建筑劳务施工机械合同》,该合同因**、**苹系个人,不具备施工资质而无效。中耀星公司对**、**苹完成的土石方挖运工程进行了结算,其行为表明**、**苹完成的工程质量合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规定,中耀星公司应当支付所欠**、**苹工程款80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中耀星公司未按约定履行支付义务,按照双方签订的《建筑劳务施工机械合同》约定,应向**、**苹支付资金利息。中耀星公司辩称仅在合同中约定,**、**苹不实际收取利息的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涉案的《结算单》《建筑劳务施工机械合同》均有**和**苹签字捺印,中耀星公司主张与**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2,承担责任的主体问题。经审理查明,**公司将涉案工程项目发包给一冶公司,一冶公司将涉案项目的土石方工程一标段分包给中耀星公司,中耀星公司又将该土石方工程的挖运工作分包给**、**苹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规定,合同具有相对性。**、**苹与中耀星公司签订的《建筑劳务施工机械合同》,仅对**、**苹及中耀星公司具有约束力。《结算单》明确了**、**苹完成的工程量、价款、权利义务主体。一冶公司在《结算单》下方的“签证内容见证核实与确认”的总承包单位栏签章,该行为表明其身份为见证人,《结算单》亦未表明一冶公司自愿承担该债务,不能推定一冶公司为债务加入。故**、**苹要求一冶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实际施工人是指转包、违法分包以及借用资质的无效建设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建设工程经数次转包、或者分包的,实际施工人指应当是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企业或者个人。本案**、**苹提供机械设备,劳力等完成土石方挖运工作,系实际施工人身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涉案项目尚未竣工验收,发包方和承包方尚未进行结算,发包方**公司是否欠付工程价款以及欠付的金额,尚且不明确。故**、**苹要求**公司在应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遂判决:一、中耀星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苹支付工程款8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800万元为基数,从应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10%标准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其中640万元从2020年1月16日起计算,另160万元从2020年4月16日起计算);二、驳回**、**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853元,由中耀星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2020年10月22日,一审判决后上诉期间,**、**苹自认收到案涉工程款120万元。其余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冶公司是否与中耀星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及**公司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规定,中耀星公司与**、**苹签订《建筑劳务施工机械合同》虽为无效,但**、**苹完成的土石方挖运工程验收合格,双方并进行了结算,一审据此认定中耀星公司应当支付所欠**、**苹工程款800万元及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苹在本案一审判决后上诉期间收取的案涉工程款120万元,应予品迭。 关于一冶公司是否与中耀星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的问题。**、**苹与中耀星公司签订《建筑劳务施工机械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该合同仅对**、**苹及中耀星公司具有约束力。一冶公司仅在《结算单》下方的“签证内容见证核实与确认”的总承包单位栏签章,**、**苹据此主张一冶公司与中耀星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据此驳回**、**苹该项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公司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规定,本案现有证据证明涉案项目尚未竣工验收,发包方和承包方尚未进行结算,发包方**公司是否欠付工程价款以及欠付的金额,尚且不明确。一审据此驳回**、**苹该项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苹在一审判决后收取工程款120万元致一审认定尚欠工程款金额相应减少,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人民法院(2020)川2022民初109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四川中耀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上诉人**、**苹支付工程款6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800万元为基数,从应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10%标准计算2020年10月22日止;从2020年10月23日起以68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标准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其中800万元基数中,640万元从2020年1月16日起计算,另160万元从2020年4月16日起计算); 三、驳回上诉人**、**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彭 敏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吴 晴 书 记 员 ***